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421执46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6月30日生,满族,住辽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
被执行人:辽宁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东戴河新区腾达路西段1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绥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绥劳人仲案字【2022】第44号调解书立案执行***与辽宁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85000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于2023年5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廉政监督卡;
于2023年5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
于2023年5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等信息;
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辽宁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限制消费令。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田 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欢
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