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民初4733号
原告:北京锦锂盛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东戴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天津斯特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锦锂盛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斯特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北京锦锂盛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锦锂盛元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属当事人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亦未侵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锦锂盛元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68元,减半收取5134元,由原告北京锦锂盛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10268元,予以退还5134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高 帅
书 记 员 李 丹
、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