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锦锂盛元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5民初71149号 起诉人:北京锦锂盛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院4号楼13层16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9月5日,本院收到北京锦锂盛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锂盛元公司)起诉辽宁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起诉状。起诉人锦锂盛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辽宁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能公司)***盛元公司支付货款646891.1元。2、厚能公司***盛元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20日至厚能公司支付完全部货款之日的违约金(以本金646891.1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天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厚能公司供应货物,但厚能公司未按时给付货款。2020年12月,厚能公司与***公司对账,厚能公司尚欠***公司货款646891.1元。2021年1月15日,***公司与锦锂盛元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对厚能公司的646891.1元债权转让给锦锂盛元公司,并给厚能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厚能公司此后并未支付货款,为维护锦锂盛元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系锦锂盛元公司以受让***公司对厚能公司的债权后,锦锂盛元公司基于***公司与厚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对厚能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起诉人厚能公司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在债权转让情形下,接收货币一方应为原合同的债权人***公司,债权受让人锦锂盛元公司的住所地与合同履行无实际联系,故合同履行地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原合同债权人即***公司住所地。锦锂盛元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锦锂盛元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厚能公司住所地不在北京市朝阳区,根据锦锂盛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认定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释明,锦锂盛元公司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北京锦锂盛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蕊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