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曼蓝盾(北京)门业有限公司

***与优曼蓝盾(北京)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9863号
原告(被告):***,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优曼蓝盾(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BLRM6D。
法定代表人:张宏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印,北京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贯超,北京德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优曼蓝盾(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曼蓝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被告(原告)优曼蓝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印、张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优曼蓝盾公司自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7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优曼蓝盾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1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8227.60元;3.优曼蓝盾公司支付***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567元;4.优曼蓝盾公司支付***2019年7月12日至2021年6月29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41241.4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3月8日入职优曼蓝盾公司,在职期间公司未和***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安排休年假也未支付年假工资,2021年6月底双方就劳动条件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优曼蓝盾公司也不给***安排工作。***于2021年7月11日依法与优曼蓝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因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人仲[2021]第4666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优曼蓝盾公司辩称: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案外人张宏雷存在劳务关系,基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均不认可。
被告(原告)优曼蓝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优曼蓝盾公司自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7月1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优曼蓝盾公司不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1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932.90元;3.优曼蓝盾公司不支付***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567元;4.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4月受雇于案外第三人,基本工资3600元,另有绩效等。2021年6月29日***向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12日***将上述仲裁撤回后又重新申请。优曼蓝盾公司并未与***建立劳动关系。优曼蓝盾公司不应承担***主张的带薪年假和经济补偿金。基于上述事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优曼蓝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辩称:不认可优曼蓝盾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为优曼蓝盾公司劳动,受该公司管理,从事的业务也是该公司的业务,工资是由优曼蓝盾公司的法人张宏雷和监事滕广锋支付的,即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优曼蓝盾公司应支付各项赔偿。
经审理查明:
因就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发生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优曼蓝盾公司自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7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优曼蓝盾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1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8827.60元;3.优曼蓝盾公司支付***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567元;4.优曼蓝盾公司支付***2019年7月12日至2021年6月29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41241.40元。顺义区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4666号裁决书,结果如下:1.优曼蓝盾公司自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7月11日与***存在劳动关系;2.优曼蓝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1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932.90元;3.优曼蓝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日,支付***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567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优曼蓝盾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另查,优曼蓝盾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24日。
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与优曼蓝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述其一直在优曼蓝盾公司的住所地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线工人,因劳动条件变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2021年7月10日向优曼蓝盾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递单及查询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现因以下原因告知你公司解除我们和你公司的劳动关系:未依法为我们缴纳社会保险、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无法正常提供劳动条件、未经协商一致变更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邮递单显示收件方为优曼蓝盾公司,收件地址为优曼蓝盾公司的住所地;查询单显示邮件于2021年7月11日被签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由张宏雷、滕广锋定期发放工资。
优曼蓝盾公司认可***一直在其公司的地址工作,也认可***的工作岗位为生产线工人;认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陈述张宏雷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广锋为公司监事。但优曼蓝盾公司主张***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雷个人雇佣,张宏雷与***之间为雇佣关系。优曼蓝盾公司对***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递单及查询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未收到过***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二、关于未休带薪年假工资:
***主张其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故以基本工资8000元为标准要求优曼蓝盾公司支付其12天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优曼蓝盾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2021年春节期间已经安排过***休息。优曼蓝盾公司就此提交了考勤表予以证实,该考勤表显示2021年2月***出勤天数为4天,应出勤未出勤期间未按照备注做任何标记。***不认可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认为考勤表与工资表也不对应。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主张优曼蓝盾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无法正常提供劳动条件、未经协商一致变更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节,故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优曼蓝盾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庭审中,***与优曼蓝盾公司一致认可***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0162元。
四、关于周六日加班工资:
***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优曼蓝盾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故优曼蓝盾公司应支付其加班费。优曼蓝盾公司不予认可。***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结合审理查明之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情况,本院就双方争议事项认定如下:
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优曼蓝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雷及监事滕广锋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工资,且优曼蓝盾公司认可***一直在其公司地址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线工人,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由此可以看出,优曼蓝盾公司对***的用工起始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其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所称于2018年3月8日入职优曼蓝盾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主张以优曼蓝盾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为由,向其邮寄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和查询单予以证明。邮寄单显示收件方为优曼蓝盾公司,收件地址为其公司的住所地,查询单显示邮件于2021年7月11日被签收。优曼蓝盾公司虽不认可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未举证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21年7月11日。综上,***要求确认自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7月11日与优曼蓝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未休带薪年假工资:
关于年假情况,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的,享受带薪年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于2018年3月8日入职优曼蓝盾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年限,故其应自2019年3月8日起可以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假。***要求优曼蓝盾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优曼蓝盾公司以安排***在春节期间休年休假为由抗辩,但优曼蓝盾公司仅提交考勤表,但该考勤表上无***的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于***主张的2019年3月8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核算。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如前所述,***自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7月11日与优曼蓝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优曼蓝盾公司有义务为***缴纳社会保险。现其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优曼蓝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核算。
四、关于周六日加班工资: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不认可优曼蓝盾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但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优曼蓝盾(北京)门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7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优曼蓝盾(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2019年3月8日至2021年7月1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091.95元;
三、被告(原告)优曼蓝盾(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567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优曼蓝盾(北京)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5元,由被告(原告)优曼蓝盾(北京)门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建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梁 栋
书 记 员 朱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