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曼蓝盾(北京)门业有限公司

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沙子营村向阳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女,1986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曼**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1946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和提成工资均系***单方主张,这是严重错误的。优曼**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可以体现出已经足额向***支付了相应期间的工资。另外,***如果工资未及时足额发放,***离开公司时就会提出,时隔将近一年时间才向优曼**公司提出,显然也不符合常理。提成工资双方并未约定,***主张2019年6月14日转账3万元系销售提成并未提交证据,该笔费用系***向公司的借支,且还向公司书写了借据。但是一审法院完全按照***的主张,予以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优曼**公司未向***支付年假工资是严重错误的。优曼**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明确公司在春节期间集中放假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该假期已经包含了年假假期。***一方面享受了假期,一方面又重复向公司主张年假工资这是严重错误也是不公平的。(3)一审法院认定优曼**公司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这是严重错误的。优曼**公司已经明确说明了***与吴双月、***等人恶意跳槽,自从优曼**公司处离开,于2021年7月无缝衔接的进入***吴双月成立的北京优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在如此事实面前,及优曼**公司和***均不认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然推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是严重错误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优曼**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优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优曼**公司不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的拖欠工资203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优曼**公司不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74.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优曼**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2021年6月30日的加班费20469.06元;2.请求法院判令优曼**公司支付***2019年至2021年6月业绩抽成工资19833.39元;3.请求法院判令优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7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优曼**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其于2017年3月入职优曼**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月工资为5300元。自2020年6月起,优曼**公司开始无故拖欠其工资。2021年6月30日,优曼**公司又以企业改变经营方式为由单方将包括其在内的全部生产工人辞退,并将公司营业、财务部门搬离原址。因在职期间,***认为优曼**公司拖欠其工资、加班费以及未休年假工资,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 ***就本案劳动争议曾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优曼**公司支付:1.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期间拖欠工资20300元;2.2017年3月至2021年6月延时加班费108559元、休息日加班费9649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028元;3.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未休年假工资3655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700元;5.2019年2月至2021年6月业绩抽成工资13203元。2022年5月30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26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优曼**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十二月至二〇二一年六月拖欠工资二万零三百元;二、优曼**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九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与优曼**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争。 诉讼中,为证*****公司拖欠其工资、加班费以及未休年假工资,***向法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2017年3月份工资表,2019年12月份后勤、管理工资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缴纳记录,拟共同证明:2017年3月起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与优曼**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优曼**公司不认可2017年3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称工资表和考勤登记表应当由公司财务负责制作,职工个人不能持有,更不能从公司中擅自拿出,这不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且来源不合法,亦没有原件进行比对。优曼**公司称,其公司并没有授权某个人单独制作工资表和考勤表。吴双月(另案当事人,与优曼**公司目前正有劳动争议案件在审)在**自己工作内容时候也没有表述其工作内容为负责制作、保存公司工资表和考勤表。而且***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缴纳记录恰恰可以证明其公司自2017年7月才开始为***缴纳社保、与***建立劳动关系。第二组:***加班记录汇总表、名称为“优曼**”销售工作群、“A销售七人组”“销售四支花外带一根草”的微信聊天记录,拟共同证明***存在周六日、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事实。优曼**公司对加班记录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系***单方制作。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组:销售部提成制度及名称为“A销售7人组”的群聊聊天记录、2019年1月4日***与优曼**公司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2018年3月至12月销售统计表,拟共同证明:优曼**公司认可***2018年3月至12月销售情况,以及2020年4月16日,被告销售主管通过销售人员微信群发布有《销售部提成制度》。该制度明确销售人员负责的经销商所签订的合约以及销售人员负责的直接客户(未参与谈判工作)所签订的合约,按合约价款的2‰提取。优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需要庭下核实。第四组:转账支付凭证、***与优曼**公司之员工***的聊天记录,拟共同证明:2020年1月23日,优曼**公司按照回款合计千分之二的标准,向***支付2018年业绩抽成工资,且该业绩抽成的标准适用于所有销售人员。优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需要庭下核实。第五组:名称为“A销售七人组”群聊聊天记录、2019年至2021年1月、3月、4月、5月份的加工单汇总表,拟共同证明:优曼**公司2019年至2021年1月、3月、4月、5月份各个销售人员的订单销售情况(含***销售业绩),优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需要庭下核实。第六组:2019年至2021年6月加工单汇总,2021年6月15日,***与优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拟共同证明:2021年6月15日,***向优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2019年至2021年6月加工单汇总,优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优曼**公司对***与优曼**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2019年至2021年6月加工单汇总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系单方制作,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需要庭下核实。第六组:办公场所搬离照片,拟证*****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6月28日宣布公司解散,请工人自行解决工作问题,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公司将车间设备搬离,未与劳动者协商沟通,使劳动者工作地点发生变更。优曼**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需要核实。 诉讼中,为证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并且已经安排***休完年休假,优曼**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员工花名册,其中该花名册序号“5”显示的劳动者姓名为“***”,入职时间一栏显示为“2018.4”,该证据可以证明***入职优曼**公司的时间是2018年4月。***不认可该花名册的真实性,称花名册中记载的劳动者入职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仅仅记载了15位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系优曼**公司单方制作,内容不完整,依法应当不予采信。第二组:2020年1月份至2021年6月份考勤表,证明***等劳动者出勤情况、休假、请假情况。***不认可该组考勤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考勤表上面并未加盖优曼**公司的公章,且亦未有考勤人员的签名和**,该组考勤表也仅仅是记录了目前在顺义法院与优曼**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且案件正处于审理状态中的10个劳动者的考勤情况,不完整,因此其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该考勤表是优曼**公司为应对此次诉讼而单方、自行制作的。与此相反,负责并记录考勤恰恰是法院正在审理的另案当事人吴双月的工作职责,因此***表示,在优曼**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形式存在重大瑕疵、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应该以其提供的能够证明其确实存在加班事实的加班汇总表、考勤登记表、考勤汇总表作为认定其实际出勤情况的依据。第三组:工资发放记录(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证明公司不存在拖欠***等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不认可该组考勤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根据其作为证据提交的2019年12月份后勤、管理工资表,恰恰可以证明其工资标准和发放情况。 诉讼中,***称其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优曼**公司并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优曼**公司认可***年休假基数,主张其公司于每年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员工年休假,但就此主张,优曼**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针对双方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称系优曼**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称优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开会时曾公开宣称优曼**公司要解散,让员工自谋出路,并且表示优曼**公司不会给员工任何赔偿,这才导致大部分工人直接去顺义仲裁委申请的劳动仲裁。当时的真实情况是,公司车间设备已被搬走,员工已经不具备继续提供劳动的劳动条件了,且车间员工已被告知提供劳动的工作地点、场所、条件将要发生重大变化。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大部分工人就直接去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而且在此期间,优曼**公司始终未通知员工返回上班,后优曼**公司又于2021年7月将劳动者在公司的社保剔除,公司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该就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优曼**公司对***的上述表述不予认可,称并非系优曼**公司与***主动解除的劳动关系,而是***等一干劳动者想要集体跳槽去***新成立的新公司,故才直接去顺义仲裁委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据优曼**公司所述,在***等一干劳动者集体跳槽行为发生之后,优曼**公司与***等一干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就自然终止了,优曼**公司不应就此支付***等一干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甚至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另查,***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缴纳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2017年7月(缴费起始年月)至2021年6月(缴费截止年月),由优曼**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缴纳养老保险。 庭审中,就工资发放情况,*****由优曼**公司或***为其转账,其是公司销售人员,没有奖金,销售提成发了一次,现在主张的是后面没发的部分。***在2020年1月23日转账1万7千多,对于2018年3月至12月,该统计销售人员表格是由公司财务人员***记录。销售额是用回款总额8709546.65元*千分之二,因为回款额确定不了,所以是用销售额进行计算的。优曼**公司认可***是公司财务人员,在2021年离职,主张***是报单员,不是销售人员,需要核实***2020年1月23日转账款项。*****2019年6月14日转账3万就是销售提成,在计算时已在总额中予以扣减。优曼**公司**对其公司销售人员的提成、比例及发放标准需要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如下: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因在仲裁阶段计算错误,故在诉讼阶段针对提成工资总额进行了调整。优曼**公司辩称本案与仲裁案不是同一个案件,属于新案件,法院应予驳回,法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双方诉争基础法律事实及诉争事项未发生变化,应当予以合并审理。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优曼**公司提交的花名册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其次,花名册信息不完备,缺乏必要的内容,且没有***的确认信息。因此,法院对花名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主张于2017年3月入职优曼**公司,其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17年7月优曼**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提交的2017年3月工资表备注3月6日上班,且有优曼**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优曼**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2月2日开始,优曼**公司按月向其转账款项。优曼**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原果,故对***述称的于2017年3月入职优曼**公司,法院予以采信。优曼**公司仅提交考勤表用以证明***2022年5月31日离职,在***不予认可的情况,未就***的离职时间提交补充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其与优曼**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予以采信。 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优曼**公司对***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系打印件,且优曼**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佐证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优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转账过多笔款项,优曼**公司就***转账名目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优曼**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述称的月工资5300元及优曼**公司未足额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就其要求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确定。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虽主张2021年6月30日优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布公司解散,让工人自行解决工作问题,2021年6月30日将车间设备搬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优曼**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考虑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均无法举证证明解除的原因,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优曼**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双方一致认可***年休假基数为5天。根据***提供劳动的情况,经核算,***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应享受2天带薪年休假。优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期间安排***休年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其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要求优曼**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业绩提成工资。***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优曼**公司销售人员,且已就销售业绩及提成标准进行了初步举证,优曼**公司不予认可,但未就其公司销售人员的提成、比例及发放标准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主张提成比例、提成总额及发放情况等予以采信,对***要求优曼**公司支付业绩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劳动者对自己主张的加班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提交的考勤表未显示优曼**公司确认信息,故对前述考勤表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公司安排其加班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要求优曼**公司支付各项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差额17800元;二、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74.71元;三、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850元;四、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提成工资19833.39元;五、驳回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负担5元,均已交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优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提成工资是否有误。 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认可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但是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且均未就自身的主张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撑,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优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资差额,优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存两年内工资核算、支付记录等材料备查的义务,但其本案中提交的工资表并未有***的签字确认,优曼**公司也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优曼**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结合***提交的银行流水等,采信***关于工资标准、优曼**公司未足额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优曼**公司虽上诉主张***已经休完年休假,但其未能就此充分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其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提成工资,***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优曼**公司销售人员,并享有相应提成工资,优曼**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主张提成比例、提成总额及发放情况等予以采信,对***要求优曼**公司支付业绩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优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