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曼蓝盾(北京)门业有限公司

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沙子营村向阳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男,199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优曼**公司未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严重错误的。优曼**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明确公司在春节期间集中放假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该假期已经包含了年休假假期。**一方面享受了年休假期,一方面又重复向公司主张年休假工资这是严重错误也是不公平的。(2)一审法院认定优曼**公司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这是严重错误的。优曼**公司已经明确说明了**与***、***等人恶意跳槽,自2021年6月底从优曼**公司处离开,于2021年7月无缝衔接的进入******成立的北京优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在如此事实面前,及优曼**公司和**均不认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然推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是严重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均系**单方主张,这是严重错误的。优曼**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可以体现出已经足额向**支付了相应期间的工资。另外,**如果工资未及时足额发放,**离开公司时就会提出,时隔将近一年时间才向优曼**公司提出,显然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恶意集体跳槽,已经给优曼**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在优曼**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各项费用的基础上,恶意进行诉讼。一审法院未能依据事实,完全按照**的单方意见认定事实,错误裁判。 **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优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提供了银行流水、体现优曼**公司和优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转账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的主张。二、一审法院认定优曼**公司未向**支付年假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优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休息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均认可**享有5天的年休假,优曼**公司既未安排**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享受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自然无法提交**在此期间已休年休假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优曼**公司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基于优曼**公司未与**协商一致变更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节,以及与劳动者共同在公司工作的人员已经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法院即便是认为优曼**公司不构成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有**职权判决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优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优曼**公司不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工资差额6800元;2.判令优曼**公司不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优曼**公司支付2018年8月至2021年6月的加班费100100元,其中延时加班费40624元,休息日加班费59476元;2.判令优曼**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1元;3.判令优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5200元;4.判令优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就本案劳动争议曾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优曼**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拖欠工资6800元;2.优曼**公司支付2018年8月至2021年6月延时加班费38690元,休息日加班费56644元;3.优曼**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759元;4.优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8000元;5.确认双方自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5月30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26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优曼**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工资差额6800元;2.优曼**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2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与优曼**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与仲裁工作人员联系,仲裁工作人员表示,**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漏裁了。 关于工资差额,**主张其于2018年4月21日入职优曼**公司,担任电脑技术员,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优曼**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其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9年12月份后勤管理工资表及银行流水。优曼**公司主张**的月工资为3800元,**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标准应当以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为准。为此,优曼**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主张系优曼**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确认信息。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但是优曼**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并提交加班汇总表、考勤登记表(2020年2月-2021年6月)、***与被告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考勤登记表、出勤表均无优曼**公司公章。优曼**公司不认可考勤登记表、出勤表的真实性,主张公司没有授权***进行考勤。 关于年假问题,优曼**公司主张每年都会为**安排一个月以上的带薪假,**的年假包含在带薪假中,因此,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提交考勤登记表予以佐证。**对考勤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考勤登记表既未加盖优曼**公司的公章,亦未有考勤人员的签名。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主张2021年6月28日优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布公司解散,让工人自行解决工作问题,2021年6月30日将车间设备搬离,又于2021年7月将劳动者在公司的社保剔除,公司的行为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200元为基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做证。优曼**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并非优曼**公司与**主动解除的劳动关系,而是**等劳动者想要集体跳槽去***新成立的新公司,故才直接去顺义仲裁委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在**等劳动者集体跳槽行为发生之后,优曼**公司与**等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就自然终止了,优曼**公司不应就此支付**等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甚至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劳动关系起始问题,**主张自2018年4月21日起与优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银行流水显示自2018年4月21日起优曼**公司、***及***按月向**转账支付款项,虽然优曼**公司主张**于2018年8月入职,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转账原因,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于**主张自2018年4月21日至2021年6月30日与优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本案中,对于**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标准应当由优曼**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其提交的工资表并未有**的签字确认,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优曼**公司也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于**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及优曼**公司拖欠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部分工资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将结合银行流水等证据核算优曼**公司应当向**支付的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差额。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虽主张2021年6月28日优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布公司解散,让工人自行解决工作问题,2021年6月30日将车间设备搬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优曼**公司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综合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均无法举证证明解除原因的情形,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优曼**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对自己主张的加班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提交的考勤表未显示优曼**公司确认信息,而即使根据**主张的考勤记录人员***陈述,***制作考勤表由员工核对无误后上报财务,说明**十分清楚知晓所发工资的构成,如果认为数额不对可以提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向优曼**提出过异议,且经一审法院核算优曼**公司支付给**的工资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经核算,**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应享受2天带薪年休假。优曼**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已安排**休年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当向**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与**自2018年4月21日至2021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工资差额6200元;三、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1元;四、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00元;五、驳回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优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有误。 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认可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但是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且均未就自身的主张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撑,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优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优曼**公司、优曼腾跃公司系关联公司有事实依据,优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系**个人原因自优曼腾跃公司转至优曼**公司工作,也未能举证证明优曼腾跃公司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在核算经济补偿金时将**在优曼腾跃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资差额,优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存两年内工资核算、支付记录等材料的备查的义务,但其本案中提交的工资表并未有**的签字确认,优曼**公司也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优曼**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结合**提交的银行流水等,采信**关于工资标准、优曼**公司未足额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优曼**公司虽上诉主张**已经休完年休假,但其未能就此充分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其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优曼**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杜 颖 书 记 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