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曼蓝盾(北京)门业有限公司

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1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沙子营村向阳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曼**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年薪和月工资标准均系***单方主张,这是严重错误的。优曼**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可以体现出已经足额向***支付了相应期间的工资。另外,***如果工资未及时足额发放,***离开公司时就会提出,时隔将近一年时间才向优曼**公司提出,显然也不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认定优曼**公司未向***支付年假工资是严重错误的。优曼**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明确公司在春节期间集中放假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该假期已经包含了年假假期。***一方面享受了假期,一方面又重复向公司主张年假工资这是严重错误也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恶意集体跳槽,已经给优曼**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在优曼**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各项费用的基础上,恶意进行诉讼。一审法院未能依据事实,完全按照***的单方意见认定事实,错误裁判。基于上述事实,优曼**公司特依法提起上诉。 ***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认定存在错误,不认可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同上诉意见。一审判决其他部分***是认可的。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提出的第3项关于请求判令优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40000元的请求;2.判令由优曼**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驳回***要求优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40000元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一审法院对于***担任北京优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蔓**公司)股东的时间认定错误。优蔓**公司成立于2021年6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设立之初,***持有100%股权,2021年10月1日,也即从优曼**公司离职后的3个月,***才成为优蔓**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一审法院认定“***在2021年6月28日以前已经作为股东和***成立了新的公司”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第二,一审法院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没有充分考量优曼**在单方宣布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特定情况。首先,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关于***以股东身份加入优蔓**公司的时间存在错误;其次,***作为优蔓**公司的监事对劳动关系的解除的认定亦不应产生任何影响,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于***而言,优曼**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与其他车间工人是一样的,并非因为***在其他公司担任监事职位;二是***在优蔓**公司担任监事职位仅是挂名,且作为挂名监事的时间极短,至2021年6月28日***宣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仅相隔3天,实际并未参与优蔓**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相反,在优曼**宣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始终坚守在工作岗位上,**车间工人的情绪,从未擅离岗位。最后,一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损害***的合法权益。本案属于相同情形的系列案中的一个。***与***等9人同系优曼**公司老员工,已在优曼**及其关联公司优曼腾跃连续工作9.5年,在一审法院将优曼**与其他员工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作出“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合同”认定的情况下,却单纯否定***优主****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理性,存在同案不同判,损害***的合法权益,亦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较大不利影响。 优曼**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在优曼**公司上诉意见的基础上,补充两点:1.2021年6月25日***虽然不是股东,但是作为优曼**公司的监事,是该公司高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没有错误。2.***与***是姐弟关系,在2021年6月25日离开优曼**公司之前先行成立公司,担任高管,并且于2021年7月无缝衔接入职优曼**公司,体现了其恶意跳槽的行为。其他人员与***构成了集体恶意跳槽。优曼**公司认为***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优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优曼**公司不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工资差额45086.99元;2.判令优曼**公司不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45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优曼**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拖欠的工资57816元[计算方法:13333(月平均工资)*6(未支付工资的月数)-3697*6];2.判令优曼**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2021年6月的加班费2230191元,其中延时加班费1203678元、休息日加班费9170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9425元;3.判令优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40000元;4.判令优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就本案劳动争议曾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优曼**公司:1.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拖欠的工资61513元;2.支付2017年4月至2021年6月延时加班费1203678元、休息日加班费9170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9425元;3.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26667元。2022年5月30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26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优曼**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工资差额45086.99元;2.优曼**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452.1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与优曼**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主*****公司与优曼腾跃公司为关联公司,其于2012年11月入职优曼腾跃公司处工作,2017年3月,被安排至优曼**公司处工作,其在两家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并提交2017年3月工资表、2019年12月后勤管理工资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考勤登记表、二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企业名称照片、聊天记录及2份情况说明予以证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2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优曼腾跃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4月至2021年6月,优曼**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7月之后,北京优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蔓**公司)在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缴纳社会保险。企业信用报告显示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优曼腾跃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5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优曼**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不含砂石及砂石制品)、机械设备、五金等。企业名称显示二公司的门牌挂在一处,在同一地点办公。其中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北京优曼腾跃建材有限公司(原北京优曼门业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2005年10月成立,至今已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法定代表人***。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24日,总部基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沙子营村,法定代表人***,生产销售UMAN品牌门类产品。公司核心团队拥有二十年不锈钢制门领域专业经验,独特的技术设计、安装施工队伍和售后服务体系。因此,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优曼腾跃建材有限公司系同一法人,其公司的核心团队为同一团队,特此说明!北京优曼腾跃建材有限公司(盖有公章),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盖有公章),2020年4月10日。”另一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主要为优曼**公司与优曼腾跃公司系同一法人,核心团队为同一团队,优曼**公司与北京**金属门窗厂为战略合作关系,北京**金属门窗厂的资质全权授权优曼**公司和优曼腾跃公司使用,落款处盖有该三家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优曼**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优曼腾跃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法人,不能认为两家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在同一个地点办公就是同一家公司。 关于工资差额,***主张其系车间主管、采购、人力,年薪为16万元,优曼**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其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支出凭单及银行流水。2019年1月19日支出凭单显示“即付***、***2019年全年工资320000-预支款(26万+7.2万)+预支2020年工资10万,计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正,¥88000+1万+1万+7.6万”。优曼**公司不认可支出凭单的真实性,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主张***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标准应当以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为准。为此,优曼**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主张系优曼**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确认信息。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但是优曼**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并提交加班汇总表、考勤汇总表(2019年5月-2021年6月)、考勤登记表(2020年2月-2021年6月)、***与被告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考勤登记表、出勤表均无优曼**公司公章。优曼**公司不认可考勤登记表、出勤表的真实性,主张公司没有授权***进行考勤。 关于年假问题,优曼**公司主张每年都会为***安排一个月以上的带薪假,***的年假包含在带薪假中,因此,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提交考勤登记表予以佐证。***对考勤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考勤登记表既未加盖优曼**公司的公章,亦未有考勤人员的签名。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主张2021年6月28日优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布公司解散,让工人自行解决工作问题,2021年6月30日将车间设备搬离,又于2021年7月将劳动者在公司的社保剔除,公司的行为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优曼**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并非优曼**公司与***主动解除的劳动关系,***在2021年6月30日以前已经与***成立了优蔓**公司,在***等劳动者集体跳槽行为发生之后,优曼**公司与***等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就自然终止了,优曼**公司不应就此支付***等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甚至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一审法院另查询,优蔓**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21年6月25日,股东为***(持股比例90%)、***(持股比例10%),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劳动关系起始问题,优曼腾跃公司和优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在同一地点办公,经营范围重叠,且盖有二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特别说明二公司系同一法人、核心团队为同一团队所开具的,显然二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根据***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优曼腾跃公司自2012年11月起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而***提交的2017年3月工资表中有***的具体情况,且有优曼**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优曼**公司虽不认可工资表中***签字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述称的2012年11月入职优曼腾跃公司处工作,2017年3月被安排至优曼**公司处工作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本案中,对于***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标准应当由优曼**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其提交的工资表并未有***的签字确认,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优曼**公司也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反观***提交的银行流水,优曼**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多次向***转账,对此,优曼**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主张年薪为16万元、优曼**公司未足额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工资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其主张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虽主张2021年6月28日优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布公司解散,让工人自行解决工作问题,但是根据优蔓**公司的成立时间及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情况,***在2021年6月28日以前已经作为股东与***成立了新的公司,并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现在诉讼主*****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正常人的认知,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对于其要求优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对自己主张的加班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提交的考勤表未显示优曼**公司确认信息,即使根据***自述,考勤由其负责记录,其知晓每天工作时长,其制作考勤表由员工核对无误后上报财务,说明其十分清楚知晓所发工资的构成,如果认为数额不对可以提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向优曼**公司提出过异议,且经一审法院核算优曼**公司支付给***的工资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经核算,***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应享受2天带薪年休假。优曼**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已安排***休年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当向***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工资差额45085元;二、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452.1元;三、驳回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一份企业信用报告,证明***是在优曼**公司成立的三个月后才成为股东,并不是一开始就是公司股东。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优曼**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在优曼**公司成立时不是公司股东,其作为监事身份的公司高管是明确的。 优曼**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有误。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主张并无足够证据予以支撑,而优曼**公司的相应主张与***在2021年6月28日以前已经在案外人优蔓**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驳回***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与优曼**公司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系不同劳动者提起的不同案件,案件情况具有个案特征,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资差额,优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存两年内工资核算、支付记录等材料的备查的义务,但其本案中提交的工资表并未有***的签字确认,优曼**公司也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优曼**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结合***提交的银行流水等,采信***关于年收入、优曼**公司未足额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优曼**公司虽上诉主张***已经休完年休假,但其未能就此充分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其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优曼**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优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杜 颖 书 记 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