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全通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全通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06民初38258号
原告:广东全通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中山四路**尚峰金融商务中心****之四。
法定代表人:刘玉明,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江,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勇,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曾杏娟。
原告广东全通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全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江、杨德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2675.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2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暂记至2019年8月23日共计:2844.36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9100元、诉讼保全的保险费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6月12日入职原告公司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营销部门担任区域经理职务。原告发现被告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擅自将原告学校“移动校园门户”业务款部分转入其他公司账户内,被告还多次在公司员工系统虚报报销费用,导致原告该区域年度财务结算为亏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给原告公司内部也产生了重大不良影响。经原告核实,被告对其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均予以承认,并承诺愿意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于2018年11月06日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并向原告签署了两份承诺书。其中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在2018年11月13日前将私收公司运营款共计62788元归还给公司;另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在2018年12月12日前把虚报的费用归还给公司,具体金额以2018年1-11月惠州区域经营报表的经营利润金额作为依据,在经营报表为亏损时补足亏损金额。被告离职后,已经分四次向公司偿还了共计53341元的运营款。原告人员在2018年12月20日与被告通过微信发送了原告惠州区域的经营利润表,被告应当向公司返还亏损金额共计92675.25元,但被告以仍有回款为由拒绝支付并拒绝接听电话。原告多次微信或电话向被告要求支付以上款项,被告均不予回应。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5月31日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的5日内向原告支付其承诺的相应款项,被告已经收到该律师函,但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远远超过约定的支付期限,被告并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私收运营款、虚报报销费用导致公司亏损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属于恶意侵占公司财产,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合理。被告恶意侵占公司财产、造成公司损失,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0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自愿承担公司该区域经营亏损金额,应当视为被告已经就侵权款项的支付做出承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补偿款。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承诺书的约定,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外,还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承诺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不守信用、拒绝支付补偿款项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需要支付的款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并未就本案提起劳动仲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目录(粗体字为本院所加,内容仅节选前4项):






序号





证据名





要证明的事实









1





劳动合同





被告违规行为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2





公司规章制度





被告严重违反了相关的公司规章制度导致公司损失









3





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原告因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4





承诺书





被告自愿承诺补偿因违规申报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





……





……





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仍坚持按财产侵权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由问题。从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加粗部分,及原告的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可以明显看出,原告所指称的“侵权事实”完全产生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及被告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与被告的职位行为密不可分,故本案应属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争议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的起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其向本院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全通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保全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全通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暨 鹏
人民陪审员 苏  琴
人民陪审员 李  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