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8020号
原告:广东全通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尚峰金融商务中心五座19层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68655222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东全通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267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810.77元(以92675.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882.4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为7928.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600元;以上暂合计116086.0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4年6月12日入职,被告离职前在原告的营销部门担任区域经理职务。后原告发现被告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擅自将原告学校“移动校园门户”业务款部分占为己有,同时,被告还多次虚报业务费用,导致原告该区域年度财务结算为亏损,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被告对上述行为予以承认,并于2018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在2018年12月12日前把虚报的业务费用归还给原告,具体金额以2018年1-11月惠州区域经营报表的经营利润金额作为依据,在经营报表为亏损时补足亏损金额。经核算,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亏损金额共计92675.25元,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首先,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惠州区域2018年1-11月利润为-92675.25元与被告虚报报销费用的事宜相关联是不成立的,原告已经提供被告签字的***及审计报告,足以佐证原告的劳动仲裁请求,无须再另行举证被告实际虚报报销款金额的证据;其次,被告在其出具的《***》中明确承诺要按照公司亏损金额进行赔偿,该《***》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认定该协议无效,那么被告应当按照《***》中的承诺,根据原告的亏损金额进行赔偿;再者,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有营私舞弊解除合同要赔偿的法律依据,对于出具***,约定赔偿计算方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另外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根据亏损金额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系全通公司员工。2019年,全通公司以**为被告,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财产损害纠纷案[案号为(2019)粤0106民初38258号],要求**支付补偿款92675.2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等。该案诉讼中,**答辩认为对需要支付的款项有异议。该案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系劳动争议纠纷,于2020年9月裁定驳回全通公司起诉。
2021年6月,全通公司以**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一、违反劳动纪律的赔偿款92675.2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9031.66元(以92675.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882.4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为6149.21元);二、律师代理费8400元;三、劳动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1]4170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的仲裁请求。全通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关于与**劳动关系,全通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有**签名及捺印,显示**原系全通公司员工,离职前担任惠州区域经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8年11月6日,全通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当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签收书面通知书。
关于**应付补偿款争议。全通公司提交***2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申请书(微信图片打印件)、***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证明(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证明)、“附件1广东全通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区域收入明细表(2018年1-11月)”(以下简称“收入表”)、“附件2广东全通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区域成本明细表(2018年1-11月)”(以下简称“成本表”)及“广东全通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区域利润表(2018年1-11月)”(以下简称“利润表”)。**签名及捺印的***反映:2018年11月6日,**向全通公司出具两份***;第一份***记载内容为“本人**……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本人实际收取学校‘移动校园门户’业务款项共86088元,转入全通公司账号共23300元,差额共62788元由本人转入其他公司。本人承诺在2018年11月13日前将所有款项及利息归还给公司,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标准自本人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止。若本人逾期归还本息的,本人自愿承担由此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第二份***记载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6月12日入职,现在广东全通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任区域经理职务。2017年至2018年期间,本人由于报销表填写不严谨、附件不完善等存在虚报报销费用的情况,本人承诺于2018年12月12日前把虚报的费用还给公司,具体金额以2018年1-11月惠州区域经营报表上的经营利润作为参考:若经营利润为负数,则需把亏损的金额进行填补,保证惠州区域1-11月份经营利润为正数。(比如经营利润为-20,000元,则需还20,000元,还款方式是以个人名义把钱转入公司,作为费用冲抵)”。全通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于2018年11月14日向全通公司转账30000元,同月17日,**向全通公司转账13000元、10000元。申请书(微信图片打印件)记载“本人**于2018年11月6日签署***: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在全通公司任职期间收取学校‘移动校园门户’业务款项共86088元,转入全通公司账号共23300元。本人承诺在2018年11月13日前将差额62788元及利息归还公司,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标准自本人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截止至2018年11月20日,本人已支付了人民币53000元,仍有差额9788元未转还公司。现本人申请从本人留存薪资抵扣(9447.73元),抵扣后仍不足差额部分(340.17元)于2018年11月21日内转回公司。”申请书落款“申请人”处有**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全通公司主张**已向其方转账53000元及抵扣了部分工资,故其方认可**已履行完第一份***的义务。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记载“我司接受委托,对全通教育集团(广东)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内容包括:2018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母公司资产负债表……在审计过程中,我司恪守独立、客观、**的原则,并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对全通教育及其分子公司进行了详尽审查,贵司提供的附件1《1-11月收入明细》、附件2《1-11月成本明细》,均为审计报告的底稿内容,也是构成审计报告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全通公司提交的“收入表”显示合计金额为642361.01元,“成本表”显示合计金额为664045.71元,三级科目显示餐费、交通费、人员工资、快递费等各项费用,摘要内容包括惠州区域行政费用(**报销)等;“利润表”中反映“销售收入总计”642361.01元,“成本合计”735036.26元,“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均为-92675.25元。全通公司主张该“利润总额”即为**出具的***上承诺偿还的“经营利润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全通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显示有**签名及捺印,**现未到庭提出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现未存在其他影响全通公司证据证明力的情形,故本院采信全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认定**与全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应赔偿款项。根据**出具的***及其在(2019)粤0106民初38258号案中仅对应返还款项提出异议可见,**确认存在虚报业务费用的行为并承诺向全通公司退还,但对退还金额存争议,故全通公司仍应就其方主张的**退还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出具的***上记载退还费用“具体金额以2018年1-11月惠州区域经营报表上的经营利润作为参考”,未反映**实际应向全通公司返还的具体金额,亦未明确该“经营报表”的形成标准。全通公司提交的“利润表”系根据全通公司提供的“收入表”“成本表”审计形成,“利润表”反映的“利润总额”-92675.25元,是受“收入表”“成本表”数据影响得出。在**对相关表格数据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全通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制作“收入表”“成本表”的客观性,亦无法证实“利润表”中反映利润总额为-92675.25元与**虚报报销费用事宜的关联性,故全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退还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请求**向其方支付赔偿款、利息、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全通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广东全通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全通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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