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晋行申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太钢集团职工,现住太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诉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终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称,核发"规划许可证"应具备的三个法定规划条件中,与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最密切的是修建性详细规划,它事关申请人住宅日照时间和噪声控制两项合法权益的保障,一审判决书采信的证据中根本没有这个证据,其判决缺少主要证据;二审判决书认为"规划局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颁证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有修建性详细规划,这完全违背事实,因为被申请人二审中根本没有派任何人员出庭应诉,二审判决书中记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肇文、雷永光纯属虚构,因为二审法庭连被申请人授权委托书都没有,怎么能知道连影子都看不到的人有两个?而且还知道他们的名字?这一点在庭审记录中有明确记载"经合法传唤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被申请人不可能补充这份证据,也根本不可能有任何主张,二审判决书所述"被上诉人规划局二审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纯属捏造事实,毫无疑问,修建性详细规划证据也系伪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月26日,因管辖问题,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本案,5月11日,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5月26日,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太原市规划局的答辩状及证据,再审申请人**拒收。再审申请人**一审未予质证,不影响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太原市规划局证据的采信。被申请人太原市规划局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太原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供证据及没有委托代理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振华
审判员 刘晓芬
审判员 李克恭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穆五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