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晋01行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业,现住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邵社教,局长
委托代理人XX,男,该局行政审批处副处长,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锋,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三巷35号。
法宝代表人薛江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檀新玉,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房屋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手续及证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产权,且《拆除通知书》认定涉案建(构)筑物属违法建设。二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原告的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明显错误。一、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二、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向原审第三人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颁发并规许字[2015]第01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相关人,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源生
审判员 张翠萍
审判员 刘 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