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109民初2329号
原告: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场口东街77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军,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强,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3号。
法定代表人:邸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杰,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王家峰南街龙投大厦13层-16层。
法定代表人:张耀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252421.92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损失373576.12元(暂计至2019年5月23日),并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支付自2019年5月24日至货款付清止的利息损失(本息暂合计2625998.04元);3.本案诉讼费、申请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太原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南内环西街(和平路-迎西出口)道路工程”管材购买事宜达成买卖合意,由原告向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管材,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由被告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原告、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核对,原告共向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管材价值5452421.92元,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截至起诉日,原告仅收到3200000元,二被告尚欠货款2252421.92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货款无果,基于上述事实,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0月7日向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控告业务员陈雄鹰挪用资金,2019年6月17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陈雄鹰涉嫌挪用资金罪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因陈雄鹰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涉及本案原告诉请的货款,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毅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瑞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