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44996号
原告:清河县汇丰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小屯。
法定代表人:董计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燕君,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山师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
被告: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王家峰南街龙投大厦13层-16层。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赵红,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靖蓉,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清河县汇丰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被告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董计超及委托代理人王燕君,龙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赵红、张靖蓉到庭参加了诉讼。鸿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鑫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9 000元;2、判令鸿鑫公司赔付原告违约金16 900元;3、判令龙城公司对鸿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鸿鑫公司中标的太原市行政事业单位关于塑钢门窗谈判竞争性采购中标后6月开始为其供货,原告与鸿鑫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补签了《密封胶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鸿鑫公司供应密封胶条,胶条用于龙城公司开发的太原保障房项目工地。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原告与鸿鑫公司对账货款共计469 000元,但鸿鑫公司拖欠169 000元未支付,以龙城公司未结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鸿鑫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龙城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鸿鑫公司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货款;第二,即使我方与鸿鑫公司存在直接的关系,也是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告要求我方跨越不同法律关系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第三,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中并不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密封胶条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密封胶条,金额为419 000元,本合同有效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实际供货量以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为准。原告按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采购订单》送货,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产品并验收合格后30日,向原告支付该批次货款。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上限不得超过应付未付部分的10%。
另查,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系鸿鑫公司曾用名。
庭审中,原告提供发票、发货清单、统计表,以证明原告向鸿鑫公司供货情况及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鸿鑫公司签订的《密封胶条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关于货款一节,原告提供发票、发货清单、统计表,以证明拖欠货款469 000元,鸿鑫公司仅支付300 000元,鉴于鸿鑫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一节,鸿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龙城公司责任一节,依据合同等因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鸿鑫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清河县汇丰密封件有限公司货款169
000元;
二、被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清河县汇丰密封件有限公司违约金16 900元;
三、驳回原告清河县汇丰密封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元、保全费1450元,由被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鸿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华
审 判 员 李清华
审 判 员 魏慧彪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林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