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太原恒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圣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今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7民初1236号

原告:太原恒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212号2幢。

法定代表人:秦水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丹,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圣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王家峰村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世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荣,男,该公司工程部长,住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星,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今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恒山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武,男,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王家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王家峰村村委会),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王家峰村。

法定代表人:赵有富,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占虎,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世维,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占虎,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王家峰南街龙投大厦13层-16层。

法定负责人:刘鹏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赵红,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恒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达公司)与被告山西圣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公司)、山西今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格公司)、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王家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峰社区)、孙世维、第三人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4月2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晋0107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圣奥公司、今格公司、王家峰社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晋01民终669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丹,被告圣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荣、梁生星,被告今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武,被告王家峰社区与被告孙世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占虎,第三人龙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李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圣奥公司、今格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2.被告圣奥公司、今格公司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前期费用1400万元,赔偿原告定金3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截止2019年3月21日的利息6489948元,合计23989948元;3.被告王家峰社区、孙世维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对被告圣奥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被告王家峰社区、孙世维对被告圣奥公司履行清算义务,无法进行清算的,被告王家峰社区、孙世维对被告圣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圣奥公司、今格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1.原告以投资方式参与“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H-27地块内两幢住宅楼的开发建设。被告圣奥公司、今格公司负责对该项目的统一设计、地质勘探、三通一平,最晚在2011年5月30日前将该地块交付原告。2.前期投资总额暂定为3500万元,在原告支付第一笔投资款30%即1050万元之日起协议生效。3.被告圣奥公司、今格公司约定将作为同一主体承担违约责任,承诺逾期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圣奥公司、今格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为该项目所投资一切费用,同时赔偿原告350万元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400万元(包括定金350万元及第一笔投资款1050万元)。但被告圣奥公司、今格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入场进行施工,且由于该项目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所在地块现已被政府收回,原协议内容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圣奥公司早在2016年6月20日因未进行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组织清算进行注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家峰社区、孙世维作为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并且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债权无法清偿,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

被告圣奥公司辩称:1.圣奥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但因政府行为的介入被收回,王家峰村系太原市同意进行“城中村”改造的示范村,针对村委享有土地资源,但又缺乏改造建设的资金情况,圣奥公司与原告、被告今格公司采用了合作开发的形式,由圣奥公司提供土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告负责投资模式,其法律属性为法人间的合伙,太原市迎泽区政府收回并交回,属于不可抗力,圣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合作开发协议》为变相买卖土地,因违法属于无效协议;3.圣奥公司签订协议时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具备了施工条件,实际上原告也实施了工程,按照政府要求由接收的公司承担。按照三方协议原告应当支付1050万元,在政府采取行为时未支付剩余款项,致使停工,导致政府没收。

被告今格公司辩称:1.原告依据《合作开发协议》诉今格公司要求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2.退一步讲,该协议即使有效,今格公司作为“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的联建单位,与原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积极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原告以今格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协议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今格公司从未收到过投资款项,更不存在收取定金的情况,距政府收回已过六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家峰社区、孙世维共同辩称:1.圣奥公司是为村委会适应太原市政府《关于加强城中村改造的意见》的政策中要求“将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改制为股份制和其他形式的现代企业”的决定,作为城中村改造的重点村,为了改造开发建设和集体经济的发展需要,按照市政府要求而成立的;2.圣奥公司成立之时,孙世维为村委会主任,根据上级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由村委会主任兼任,因此被告孙世维虽为占5%的股东和董事长,只是便于村委会与圣奥公司工作衔接而设定;3.圣奥公司及王家峰社区、孙世维均不应承担原告的投资风险责任。作为商品房开发销售,首先应当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三方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案至引起纠纷至今,未办理土地证,该工程为违法用地,政府予以收回,原告也不否认该事实,故该行为因违法而无效。对于此案,三方应该妥善处理该纠纷。

第三人龙投公司辩称,根据政府纪要,本案开发项目没有相应证件,属于违法开发行为。本案已定性为违法,故原告与被告一、二三方不再存在合作关系,合作关系如何处理,与本案第三人无任何关系。本案所建工程已经在交接前与被告一留足了工程款项,且约定被告一自行解决与其他各方合作的纠纷。二被告已工程接收为由追加第三方没有事实依据,工程移交与原、被告工程纠纷不存在关系,故第三人与本案无关。根据本案的合作开发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是有被告二负责涉案项目合法手续的办理,根据2.1项,原告所投资款专款专用,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因本案项目已定性为违法项目,那么收取方应当予以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恒建达公司(丙方)与被告圣奥公司(甲方)、今格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以投资方式参与“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H-27地块内两幢住宅楼的开发建设。前期投资总额暂定为3500万元,按以下方式分步支付甲方:第一笔支付:在本协议正式签订时,丙方按上述总额的40%即1400万元支付甲方,协议正式生效。第二笔支付:当甲、乙做到该项目三通一平,上述住宅楼具备基础工程桩施工,丙方按上述暂定总额的30%即1050万元支付甲方账户,三方履行楼座移交手续。第三笔支付:建筑施工完成±0.000后在15日内,丙方将另外30%的投资款一次性支付甲方账户。第四笔支付:建筑施工完成后,丙方将剩余额投资款全部支付甲方。在大红本办理完后,丙方以太原市房地局出具的测绘资料为准结算投资款尾款按多退少补原则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协议第七条,乙方负责对该项目的统一设计、地质勘探、三通一平,最晚在2011年5月底前将该地块交付丙方,以利基础桩工程及早进行。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协议第9.1条:甲、乙方作为同一主体对下述内容共同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第9.1.1条:未能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完成动迁拆除和三通一平,影响向丙方移交建设用地逾期后……逾期一个月的,丙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甲、乙双方赔偿定金(定金总额双方议定为350万元)。因甲、乙方原因造成丙方停工七天以上的,甲、乙方负责承担停工直接损失费(从第八天计)。9.1.2、因甲方法人代表变更而影响本协议正常履行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9.1.3、对村民干预闹事而造成的丙方的停工损失金额及其他费用(医药费、住院费等)由甲方承担。9.1.4、承担对全体业主大红本产权证未能正常办理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未能在楼盘交付使用6个月内办理完上述产权,每逾期一日按交付甲、乙方款项总数的万分之一向丙方交付违约金。(由于政府部门原因和自身违建原因除外)。9.1.5、在丙方楼座施工到八层封顶仍未能办领《商品房预售证》时承担丙方实际发生的损失。9.1.6、甲、乙各方如单方终止协议、甲、乙各方应向丙方支付丙方为该项目所投资的一切费用,同时支付丙方350万元。9.2、丙方违约责任:9.2.1、丙方在未能按约支付应付款项逾期30日后,丙方以未付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甲方违约金。逾期三个月时甲方终止协议,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执行。9.2.2、终止协议三日内,甲、乙方一次性全额退还丙方所交款项。协议第十条,在发生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时(主要指地震、飓风等自然灾害和政府行为),双方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制定补救措施,努力降低经济损失,但各方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协议第十二条,本协议一式陆份,叁方签章后收到丙方第一笔投资额的30%即1050万元之日起协议生效。

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和2月22日向被告圣奥公司分别支付1000万元、400万元,合计支付1400万元。被告圣奥公司、今格公司未在2011年5月底前将该块地交付原告。2013年所在地块被太原市政府纳入棚改计划,现涉案地块已由政府收回。

另查明,被告圣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东分别为王家峰社区(持股95%)、孙世维(5%)。2016年6月20日,被告圣奥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庭审结束前,显示仍然为吊销营业执照。

再查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王家峰社区、孙世维向验资账户注资1000万元。2009年6月1日,被告圣奥公司将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验资账户转移至基本户。同日,将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基本账户转出至被告王家峰社区账户。

2013年7月26日,龙投公司与太原市王家峰村委会、太原市迎泽区政府签订《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约定由龙投公司承接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现状:已经启动地块H-10。太原市迎泽区政府负责协调收回原开发企业应交款项9433.8533万元,处理遗留问题所需费用龙投公司陆续在上述款项中解决,或经龙投公司同意太原市迎泽区政府直接在回收款中解决。

2013年10月11日,圣奥公司与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签订《关于王家峰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及款项问题的处理协议》,因圣奥公司开发的王家峰城中村改造项目被确认为违法建设,就该项目的已完工程量及相关问题的处理达成了协议。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晋01民终669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遗漏当事人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合作开发协议》、进账单、收据、诉求书、银行流水单、《联建协议》、《山西圣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关于收回南内环东街以北、太行路以东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太原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迎泽区王家峰城改项目交接工作组会议纪要、“133”地块相关票据、涉案地块测量签证单、已完工程确认单、《关于王家峰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及款项问题的处理协议》、《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等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依据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被告圣奥公司、今格公司的合同义务为:负责与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办理提交该地块的项目申请及备案手续;负责协助圣奥公司进场施工;负责对项目的统一设计、地质勘探、三通一平,最晚在2011年5月底前将该地块交付丙方等。但被告圣奥公司、今格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2011年5月底前将涉案地块交付原告开展施工,同时政府已于2013年收回涉案地块,据此,原告依据《合作开发协议》合作进行地块开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求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协议》9.1,“甲乙方作为同一主体共同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9.1.1“未能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完成动迁拆除和三通一平,影响向丙方移交建设用地逾期后……逾期一个月的,丙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甲、乙双方赔偿定金(定金总额双方议定为350万元)。”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圣奥公司和今格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定金350万元。因今格公司未收原告投资款,未实际受益,圣奥公司在与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关于王家峰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款及款项问题的处理协议中,只包含了涉案土地工程量,未将其收到原告的工程款列入范围,关于前期投资补偿款事宜,也未通知今格公司,违约责任应当由圣奥公司承担,今格公司不承担,圣奥公司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投资款1400万元。因被告圣奥公司一直占用原告投资款项未予归还,故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范围内支持原告诉求的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关于圣奥公司主体资格问题,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被告圣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依旧具有法人资格,应以法人身份继续承担责任。

关于抽逃出资问题,根据圣奥公司注册资金流水明细,显示被告王家峰社区、孙世维在完成注册资本验资后,直接将1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转出至被告王家峰社区名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王家峰社区、孙世维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银行抽逃出资转账凭证显示有孙世维的印鉴,因此可以认定孙世维为抽逃出资提供了帮助,故被告王家峰社区、孙世维互为协助抽逃出资,被告王家峰社区、孙世维应对彼此抽逃出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其余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投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首先龙投公司不是《合作开发协议》的主体方,其次圣奥公司与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签订《关于王家峰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及款项问题的处理协议》与龙投公司无关,龙投公司与太原市王家峰村委会、太原市迎泽区政府签订的《王家峰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中明确太原市迎泽区政府负责协调收回原开发企业应交款项9433.8533万元,处理遗留问题所需费用龙投公司陆续在上述款项中解决,或经龙投公司同意太原市迎泽区政府直接在回收款中解决。且上述协议在圣奥公司已构成违约之后,综上,龙投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太原恒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圣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今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

二、被告山西圣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今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原恒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金350万元;

三、被告山西圣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原恒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1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太原恒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王家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孙世维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王家峰社区居民委员会950万元,孙世维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山西圣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太原恒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50元,由被告山西圣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400元,被告山西今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350元,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王家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孙世维对被告山西圣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81800元范围内不能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负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斌

人民陪审员 闫美生

人民陪审员 董丽青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秀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第一款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