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82号。
法定代表人:安俊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寿,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全成,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王家峰南街龙投大厦13–16层。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赵红,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棉花巷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军,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婷,山西臻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靖媛,山西臻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日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北路358号宇泓大厦D12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东,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日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民,山西琼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投公司)、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迎泽区政府)、山西日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寿、田全成,被上诉人龙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李赵红,迎泽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婷、路靖媛,日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东、杨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龙投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3804279.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决被上诉人日昇公司、迎泽区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被上诉人龙投公司利用市场优势地位违反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胁迫上诉人进行工程移交,龙投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龙投公司系市财政控股企业,在市场上享有优势地位。上诉人作为一家拥有合法建筑资质的企业,在该项目上与开发商合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项目即将交付使用时,龙投公司与迎泽区政府在避开上诉人甲方公司日昇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强制、胁迫上诉人将已完工程全部移交给龙投公司。龙投公司随即以均价65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房屋获取高额利益。上诉人在该工程中承包的工程是甲供材,剩余款项全是农民工工资,自2013年7月拖欠至今。一审法院将支付义务判给一个被吊销营业执照、对于该项目无任何权益的日昇公司,致使上千农民工工资无法兑付。2.一审法院认定龙投公司不承担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龙投公司接管涉案工程属于《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而且从公平原则出发,该公司接收涉案工程后应当承担涉案工程的工程欠款。按照2013年7月26日《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第八项规定,该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该公司多次对上诉人已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也充分说明该公司认可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一审法院将迎泽区政府与日昇公司2014年1月31日签订的《关于王家峰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及款项问题的处理协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迎泽区政府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无权就工程款问题与日昇公司签订协议。该《处理协议》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处理协议》约定“日昇公司认可市建审中心对全部己完工程进行审核,对其核定的工程价款12581.05万元予以认可”,现已经确认建审中心并未对已完工程进行审核,其核定的工程价款12581.05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进而根据不存在的事实得出的算账结论也不存在。该数据是龙投公司为了获得巨大利润在2013年7月26日前就制作出来的。龙投公司因将案涉工程全部接收形成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其当然应承担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费用。4.迎泽区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付款义务。迎泽区政府从日昇公司账户划扣28802399.18元,而上述款项属于应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因迎泽区政府的划扣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工程款无法支付,迎泽区政府应在划扣的28802399.18元范围内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
龙投公司辩称:1.日昇公司认可对中泽公司承担责任。2.中泽公司与日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应由日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根据我方与迎泽区政府所签2013年7月26日《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约定,工程款已经全部给原开发商计入,由原开发商解决与各施工单位工程款结算及价款支付事宜。故应由日昇公司支付工程款。4.涉案工程的移交背景并不是基于商业行为,签署的项目转让协议是为了执行太原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
迎泽区政府辩称:1.我方不是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不应作为被告。2.龙投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完全承接方。3.迎泽区政府不是城改项目的受益方,本案应适应公平原则,从谁享受权利谁承担义务角度出发,确定无疑的受益方系龙投公司,龙投公司承担施工方的工程款。4.迎泽区政府从始至终都不是涉案工程的移交主导方,包含本案诉争工程在内的王家峰城改项目的移交主导方系龙投公司,应由龙投公司对该项目所有遗留问题进行一揽子处理。
日昇公司辩称:1.龙投公司受让了该项目且从中获利,应支付工程款。2.迎泽区政府应当按照承诺支付中泽公司工程款。3.我方与迎泽区政府签订处理协议,不能免除龙投公司、迎泽区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且该处理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该工程并非违法工程。4.我方不应支付工程款及鉴定费、诉讼费。
中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投公司支付中泽公司工程款23804279.57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迎泽区政府、日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龙投公司、迎泽区政府、日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10日,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王家峰村在城中村改造范围内。2009年5月27日,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王家峰村成立山西圣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的经济组织,2010年5月15日,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下发了并城改办字[2010]3号《关于下达迎泽区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项目实施计划的通知》,要求山西圣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项目实施计划进行。
2011年1月17日,山西圣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权,此后陆续经市土地局、规划局办理了涉案工程的有关建设工程规划等行政审批手续。2011年1月20日,山西圣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金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日昇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开发“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其中被告日昇公司在向山西圣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不低于5500万元后,自行组建项目管理团队,暂按11.5万㎡进行开发建设15幢楼座(包括地下两层:一层为设备层可做住宅分摊面积;二层为人防层,不计入分摊面积),可独立销售。
2011年3月22日原告中泽公司与被告日昇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泽公司为其承建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王家峰城中村改造“东方宜景”工程中的L4、L5、L6、L7、L11、L12等6栋住宅楼及L2一座车库工程,后双方签订《补充条款》对有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泽公司于2011年6月进入建设工地进行建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日昇公司组织勘察、设计、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原告中泽公司已完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进行了验收,均为合格。期间,被告日昇公司共支付原告中泽公司工程款31577600元,双方尚未进行工程最终验收和结算。
2013年6月17日,在原告中泽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即将完工之时,由于太原市迎泽区王家峰城中村改造项目(“133”用地项目)存在未批先建、非法处置土地、违规售房等情况,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召开会议,作出[2013]第60期办公会议纪要,决定终止开发商在王家峰村的城中村改造和开发建设项目,收回太原市地税局及其他单位的团购住房,太原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依法吊销施工单位施工资质,由被告龙投公司负责城中村改造并安置村民。
2013年6月23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再次召开会议,并作出[2013]66期办公会议纪要,决定由被告迎泽区政府、太原市建设工程审核中心负责对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王家峰村整村改造及安置房项目进行算账,并移交被告龙投公司。2013年6月27日,被告迎泽区政府根据太原市政府作出的[2013]第66期办公会议纪要的要求成立了王家峰城中村改造工作组。2013年6月28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达[2013]67期办公会议纪要,决定由太原市建设工程审核中心负责对开发商王家峰安置房工程建设费用进行审核,由被告龙投公司启动安置房建设工作。
2013年7月,王家峰城中村改造工作组通知原告中泽公司向被告龙投公司移交所建工程,原告中泽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在王家峰城中村改造工作组以及开发商、监理等单位参与下将原告中泽公司承建的上述已完建设工程移交被告龙投公司,各方均在原告中泽公司注明已完工和未完工部分分项工程明细的项目移交清单、材料交接记录表上签字或盖章。
2013年7月26日,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王家峰村村委会(甲方)、被告龙投公司(乙方)、被告迎泽区政府(丙方)签订了一份《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约定:“依市政府2013年6月17日[2013]第60期会议纪要,按照太原市的城中村改造政策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经三方协商,就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下称该项目)的承建实施及相关事宜订立如下内容,以资共同遵照执行:一、依市政府会议纪要及相关政策,甲方同意乙方承接该项目,乙方同意接受该项目,丙方作为本合同一方主体,依据国家法律及省市相关的城中村改造的政策,对甲乙双方的合作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和相关事宜的协调工作……五、原遗留问题的移交:1、乙方聘请市建审中心对移交的现状工程现场核对,甲方提供核算资料,审核部门对移交的现状工程进行工程量核定,核定报告作为移交工程量的依据,核定工作由丙方负责,乙方配合,核定费由乙方承担。2、上款资料移交后三日,乙方聘请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东区现状11栋楼主体结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由乙方承担,甲方配合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八、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履行本协议义务后,对该项目开发的其他房产(含建筑物、构筑物、配套设施)享有所有权,有权使用、销售。2、负责本项目资金的筹措,为拆迁补偿、项目建设提供资金,确保资金按需足额到位。3、负责完成133用地范围除村民安置地块外剩余地块的开发,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九、丙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协调甲方将所有施工图纸、施工技术资料、技术数据、工程有关手续等无条件移交乙方。2、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移交时所涉及的已完工程进行算账,并移交乙方。3、负责已购房户遗留问题的处理,乙方积极配合。4、负责协调收回原开发企业应交款项9433.8533万元(见附表一),处理遗留问题所需费用乙方陆续在上述款项中解决,或经乙方同意丙方直接在回收款中解决……”。
2013年8月28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达[2013]90期办公会议纪要,决定由被告龙投公司负责对王家峰村整村改造及安置房项目进行评审算账,查清包括山西圣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日昇公司等非法所得数额,责成其限期退还非法所得,如无法按时足额退还,则由太原市纪检委及太原市公安局对其违法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对相关责任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并追缴非法所得。
2014年1月13日,迎泽区政府(甲方)与日昇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王家峰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及款项问题的处理协议》,约定:“因乙方开发并销售的王家峰城中村改造项目被确认为违法建设,现依据相关规定,就该项目的已完工程量、预售房款及相关问题的处理达成如下内容:一、乙方开发的项目为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东方宜景工程;已收取预售房款31100万元;已支付山西圣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投资补偿款14560万元。二、乙方同意甲方接收该项目的全部已完工程。三、乙方认可太原市建设工程审核中心对全部已完工程进行审核,对其核定的工程价款12581.05万元予以认可(含19部电梯的合同价款),已完工程包含主要内容:①H10地块L1~L7、L10~L12、L14、L1车库、L2车库设计图纸范围内建安工程费等。②已完工程的工程建设其他费。③工程形象进度以移交单为准。四、乙方收取的预售房款扣除核定工程价款及前期投资补偿款后的余额为3958.95万元;依电梯购销及调试维修合同,已安装电梯(19部)20%(67.64万元)的调试维修质保金由乙方支付甲方,该笔资金待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其中质保金17.2万元,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五、由于乙方已完工程未进行相关专业验收,甲方扣除建安工程费(12102.89万元)的2%的质保金,即242.06万元,该款在工程质保期满后按规定由甲方退还乙方。六、综上所述,乙方共应支付甲方3958.95万元+67.64万元+242.06万元=4268.65万元。支付方式: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1500万元、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八、乙方自行处理与施工方的工程款结算,自行解决民工欠薪、材料及设备欠款等问题,不得因此给甲方制造麻烦。九、乙方负责解除与本协议确认的31100万元预售房款购房户订立的购房合同,并协助甲方与购房户订立新的合同……”。协议签订后,日昇公司付给被告迎泽区政府28802399.18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关于前述会议纪要迎泽区政府与日昇公司签订的《关于王家峰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及款项问题的处理协议》中陈述的涉案工程造价已经由太原市建设工程审核中心审核的工程造价问题,经中泽公司向太原市建设工程审核中心查证,该中心答复没有报告。为此,一审法院向太原市建设工程审核中心去函,要求调取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报告和依据,该中心来人答复,没有涉案工程造价的审核报告,也没有相应的依据。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日昇公司申请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委托山西家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即对涉案中泽公司已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后出具晋JH造鉴字[2015]第02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王家峰“东方宜景”一期工程造价为112235257.54元,中泽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总建筑面积为75918.3435㎡,平均每平米造价为:1478.37元每平米。其中:甲方外分包工程费为17146463.73元,甲供材为36713699.58元,合计:53860163.31元。施工方工程造价:112235257.54–53860163.31=58375094.23元。龙投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重新进行复核,鉴定部门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实际工程量重新进行了对账、复核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有关事宜的答复》,结论为:中泽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总建筑面积为75918.3435㎡,总造价为107032890.71元,平均每平米造价为:1409.8423元每平米。其中:甲方外分包工程费14926058.60元,甲供材36666920.85元,合计:51592979.45元。施工方工程造价:107032890.71–51592979.45=55439911.26元。龙投公司对该答复意见再次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说明,经鉴定人员再次组织各方到现场进行重新核实,对龙投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关于山西立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资质的问题,我公司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详见资质证书业务范围第(四)条,且我公司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度对外委托司法技术专业机构,详见工程造价类机构名录(原鉴定机构名称为山西家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合并为山西立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单位对其他涉及技术方面的问题均作出了汇总答复并修改鉴定结论为:原告中泽公司施工面积为75918.3435㎡,工程造价55381879.57元(包含有争议的部分1404379.96元),每平米造价为729.4927元每平米。龙投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鉴定现场笔录和工程量统计单上均签字认可。
中泽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涉案所建部分楼盘市规划局2011年10月20日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泽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19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龙投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日昇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应进行以下分析认定:第一、关于《关于王家峰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及款项问题的处理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由于被告日昇公司等在太原市迎泽区王家峰城中村改造项目(“133”用地项目)建设及经营过程中存在未批先建、非法处置土地、违规售房等情况,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召开会议,作出[2013]第60期办公会议纪要,决定终止包括被告日昇公司在内的开发商在王家峰村的城中村改造和开发建设项目,收回太原市地税局及其他单位的团购住房,太原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依法吊销施工单位施工资质,由龙投公司负责城中村改造并安置村民,并决定由迎泽区政府负责具体实施,故迎泽区政府参与移交涉案工程及收取被告日昇公司预售房款扣除核定工程价款及前期投资补偿款后的余额等行为是合法行为,并无不当,故不能认定为“胁迫”的情形。日昇公司在此情况下,自愿按照政府要求移交涉案工程、缴纳违法所得并与迎泽区政府签订协议,以减轻政府对其违法行为的追究处罚,该行为是日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日昇公司作为《关于王家峰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及款项问题的处理协议》的相对一方,对是否经过太原市建设工程审核中心进行审核这一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其自愿约定在第三条中约定工程价款12581.05万元属于其根据工程实际进展程度等综合情况自行处分的行为,况且无证据证明日昇公司对《关于王家峰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及款项问题的处理协议》提出过撤销或变更诉讼,另外,该约定也与中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无关联性,不存在侵害其利益的情况,故应认定《关于王家峰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及款项问题的处理协议》有效。第二、关于《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第五条“原遗留问题的移交”、第八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第九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内容是否涉及原告中泽公司工程款的问题。2013年7月26日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王家峰村村委会、被告龙投公司、被告迎泽区政府签订的《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明确约定:“依市政府2013年6月17日[2013]第60期会议纪要,按照太原市的城中村改造政策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经三方协商,就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下称该项目)的承建实施及相关事宜订立如下内容……”,证明该协议书的内容是龙投公司在接收涉案工程(被告龙投公司移交工程)项目后对未完成的安置(包括补偿)、办手续、验收等(包括相关费用支出)的遗留问题的约定,不包括移交前的工程款问题,况且中泽公司并非该协议书的相对方,其工程款问题在《关于王家峰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及款项问题的处理协议》已进行约定,故应认定《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不包括中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第三、关于诉讼主体的责任问题。中泽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依据是与日昇公司签订的编号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权利和义务均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故其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应向日昇公司提出,加上日昇公司在《关于王家峰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及款项问题的处理协议》中已承诺“自行处理与施工方的工程款结算”,故应由日昇公司承担支付中泽公司工程款的责任。龙投公司虽在本案中接收了涉案工程,但并不欠中泽公司工程款,也不欠日昇公司任何款项,而且接收涉案工程后还需要按照政府的要求退还“团购房”款、安置王家峰村村民等遗留问题,不能证明龙投公司系“受益人”,故龙投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中泽公司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中泽公司要求龙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迎泽区政府并未与中泽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且《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亦未涉及处理中泽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前面已述),其收取日昇公司非法所得的行为不能成为对支付中泽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故一审法院对中泽公司要求迎泽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中泽公司主张工程款23804279.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的问题。中泽公司与日昇公司签订编号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太原市“城中村改造”项目,该项目系民生工程,依法应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过了该程序,故应认定无效。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依法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中泽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本案诉讼中,中泽公司要求日昇公司按照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对支付剩余工程款23804279.57元(55381879.57元–31577600元)及其从2013年7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其利息)的主张,因日昇公司予以认可,且其在《关于王家峰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及款项问题的处理协议》已承诺“自行处理”(即愿意独立处理该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日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泽公司工程款23804279.57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31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517131元,由日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
(一)中泽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太原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显示同期太原市工程造价为1900-2333/㎡。2.参加2013年7月1日迎泽区政府协调会议人员证明材料。3.部分农民工讨要工资信访表。以上3份证据共同证明目的:龙投公司是获益方,龙投公司和迎泽区政府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对于上列证据,日昇公司均予以认可,龙投公司和迎泽区政府均予以否认。
对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3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所列证人的证言无法得出迎泽区政府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结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迎泽区政府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2020年5月1日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系我院收到上诉人申请书证提出命令后作出民事裁定书,要求迎泽区政府提交2013年7月1日迎泽区人民政府王家峰城改项目交接工作组会议记录。迎泽区人民政府没有找到相关会议记录,为了配合查明案件事实,于2020年5月1日召集当时部分参会人员讨论并形成了2020年5月1日的会议纪要。证明目的:其仅是配合市政府各施工单位的诉求,汇总上报与收集资料工作。龙投公司系项目的完全承接方。2.《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意见》并政发【2013年】12号文件。证明目的:涉案项目系城中村改造项目,承接项目方龙投公司依据该政策文件已享受85%土地出让金返还优惠政策。3.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13第60期。证明目的:市政府会议议定包括中泽建工在内的施工单位、开发商存在违法建设行为,依法收回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同时,市政府决定由龙投公司承接该项目并负责城中村改造及安置村民。4.《迎泽区人民政府王家峰成该项目交接工作组会议纪要》。证明目的:迎泽区政府交接工作组仅仅负责资料的搜集和移交,并非涉案项目交接工作主导方。5.王家峰村城改项目交接工作情况汇报材料。证明目的:根据2013年7月8日《迎泽区人民政府王家峰城改项目交接工作组会议纪要》,工作人员统计、汇总了设计单位和购房者的诉求。证明了项目全部由龙投公司接收,区政府在该城改项目移交过程中仅系配合方,非承接方也非主导方。6.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13】第90期。证明目的:龙投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承接方,具体算账及支付应由其最终负责。7.龙投公司请示卡。8.《关于借用南内环东延工程拆除王家峰宅基地差价补偿款的函》迎政函[2013]85号。证据7和8共同证明龙投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完全承接单位,2013年10月5日区政府对于处理该项目事宜向龙投公司进行函询,2013年10月6日龙投公司向市政府进行请示,证明区政府仅是负责协调工作。9.收取日昇公司2800.239918万元后的支出情况的系列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处理王家峰项目。
对于证据1,中泽公司和日昇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会议纪要内容与2013年7月1日会议内容互相矛盾,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龙投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2,龙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余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据。对于证据3、4、5,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7、8,龙投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余当事人均予认可。对于证据9,龙投公司认为相关款项支出与其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因为2065万元房款清退,全部是退给了购买另一开发商所开发房屋的业主。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区政府在上诉人所雇佣农民工工资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用日昇公司交纳的款项处理其他开发商的遗留问题并支付其他开发商雇佣农民工的工资,不合情理。日昇公司对该证据显示的支出问题提出异议,亦认为应该专款专用。
对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显示的参会人员均系迎泽区政府的工作人员,其完全可以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仅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证据2可以印证龙投公司依据该政策文件享受85%的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可以采信。证据3-9相互印证,对本案相关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应予采纳,本院将在下文结合责任承担加以详述。
(三)日昇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证明其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支出的建安费用的系列证据,共计118382356.3元。2.关于其收支情况的系列证据。
各方的质证意见为:中泽公司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因无原始凭证,不予认可。迎泽区政府对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龙投公司认为在证据1中的118382356.3元包含有对外支付的工程款57551750元,并非全部是甲供材。证据2不予认可。
对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龙投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但该证据中抛除57551750元后,可以真实反映日昇公司在该工程中的支出,应予采信。关于证据2,其中员工工资奖金、员工福利、招待费、借款利息、年检罚款等支出,均无原始票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迎泽区政府王家峰城改项目交接工作组于2013年7月1日召开会议。会议议定,根据目前开发商、施工方提交的相关材料和工程交接情况,由区政府负责统计、汇总,并及时上报,经建审等程序审批核实后,争取在上报后的四十天内,落实有关施工方相应的工程款以及团购职工、零散购房户的退购房款事宜。2013年7月26日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王家峰村村委会、龙投公司、迎泽区政府签订的《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载明:①项目用地为规划用地560.1亩,以市城改办、规划部门批复的为准。已经启动地块H-10总用地为164.03亩,净用地为150亩,该地块规划建设29栋楼。建成及基本建成的19栋。②迎泽区政府负责协调收回原开发企业应交款项9433.8533万元,处理遗留问题所需费用龙投公司陆续在上述款项中解决,或经龙投公司同意迎泽区政府直接在回收款中解决。③在该协议书附件中载明:工程款已全部给原开发商计入,由原开发商解决与各施工单位工程款结算及价款支付事宜。迎泽区政府与日昇公司2014年1月13日签订《关于王家峰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及款项问题的处理协议》后,迎泽区政府实际收取日昇公司款项为2800.23991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为28802399.18元错误。迎泽区政府收取该2800.239918万元后,全部用于处理王家峰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日昇公司在王家峰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中已支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为118382356.3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既要考量合同的相对性,也要考量工程建设成果的延续性,还要考量合同主体的交易风险承担性。通过审查迎泽区政府与日昇公司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关于王家峰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及款项问题的处理协议》可以看出,日昇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已收取预售房款31100万元,已支付山西圣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投资补偿款14560万元。迎泽区政府实际收取其款项2800.239918万元,日昇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支付的工程款(含前期支付给上诉人的3157.76万元)及材料款11838.23563万元。上述数字核减后(31100-14560-2800.239918-11838.23563)剩余1911.524452万元,该剩余款项理应首先支付中泽公司的工程款。基于日昇公司2014年1月13日《关于王家峰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及款项问题的处理协议》中承诺自行处理与施工方的工程款结算,自行解决民工欠薪、材料及设备欠款等问题,故该公司剩余款项1911.524452万元理应首先支付中泽公司的工程款。
中泽公司的工程款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2380.427957万元,除去日昇公司应支付的1911.524452万元外,尚有468.903505万元。对于该468.903505万元款项应由哪一方支付,本院分述如下: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召开会议作出[2013]第60期办公会议纪要,决定终止包括日昇公司在内的开发商在王家峰村的城中村改造和开发建设项目,收回太原市地税局及其他单位的团购住房,太原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依法吊销施工单位施工资质,由龙投公司负责城中村改造并安置村民,并决定由迎泽区政府负责具体实施,故迎泽区政府参与移交涉案工程及收取日昇公司预售房款扣除核定工程价款及前期投资补偿款后的余额等行为以及龙投公司接受涉案工程并进行继续建设和后续处置均是合法行为,并无不当。但是迎泽区政府收取日昇公司2800.239918万元款项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后续遗留问题,而且在2013年7月1日迎泽区人民政府王家峰城改项目交接工作组会议纪要中载明迎泽区政府落实有关施工方相应的工程款以及团购职工、零散购房户的退购房款事宜。故上列款项首先应该用于解决工程款和团购职工、零散购房户的退购房款。但是通过迎泽区政府提交的关于收取的2800.239918万元支出情况的证据中可以看出,2800.239918万元的用途分别为:1.用于退还前期购房人的购房款2065万余元,但是退还的多为购买另一开发公司山西鹏展商贸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的购房人房款。2.支付给山西鹏展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46.8211万元。山西鹏展商贸有限公司系王家峰城改项目的另一开发商。3.支付给王家峰城改项目中和日昇公司建设项目无关,但参与了其他开发商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145万元。4.根据太原市龙城南部置业有限公司的指示,支付给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费248万元。综上,迎泽区政府通过2014年1月13日协议收取日昇公司2800.239918万元以后,其中绝大部分款项没有用于落实与日昇公司有关的施工方相应的工程款以及团购职工、零散购房户的退购房款事宜,违背了2013年7月1日会议纪要的内容,对政府的公信力产生了一定的负面作用,对此给予负面评价。但是2013年7月1日会议纪要中迎泽区政府仅承诺“落实有关施工方相应的工程款”,并没有对债务作出代为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迎泽区政府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理由,迎泽区政府将2800.239918万元中的绝大部分用于处理退还购房款事宜之后,龙投公司接手的与此相对应的房屋系没有任何义务负担的房屋,其为最终受益方,龙投公司应该对该468.903505万元承担支付责任。理由如下:①2013年7月26日《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第九条载明,处理遗留问题所需费用龙投公司陆续在上述款项(指原开发企业应交款项)中解决,或经龙投公司同意迎泽区政府直接在回收款中解决。由此可以证明,迎泽区政府对2800.239918万元的处置系基于龙投公司的指令或同意。在2013年7月26日《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中的附件中已经载明“工程款已全部给原开发商计入,由原开发商解决与各施工单位工程款结算及价款支付事宜”的情况下,将2800.239918万元中的346.8211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山西鹏展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将2800.239918万元中的145万元支付给王家峰城改项目中和日昇公司建设项目无关但参与了其他开发商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本身没有过错,但对日昇公司和中泽公司而言,明显不公,龙投公司在该问题上存在过错。②2013年7月26日《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的附件载明,迎泽区政府负责协调收回原开发企业应交款项为9433.8533万元。实际回收的数目以及回收以后全部款项的支出情况,迎泽区政府和龙投公司在庭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如前所述,龙投公司和迎泽区政府已经用收回的日昇公司的2800.239918万元处理了其他开发公司的工程款及遗留问题,故不能排除针对9433.8533万元中回收的其他开发公司的款项目前仍有剩余的情况。③龙投公司基于太原市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王家峰城中村改造项目改造并安置村民。根据2013年7月26日《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载明的内容,龙投公司需在164.03亩地块上规划建设29栋楼用于安置村民。从这个意义上讲,其不可能受益。但是该城中村改造项目是一个整体,根据协议的安排,龙投公司可以取得的总项目用地是560.1亩,且该协议第八条载明:龙投公司在履行本协议义务后,对该项目开发的其他房产享有所有权,有权使用、销售。由此可以进一步证明,迎泽区政府对2800.239918万元的处置,系为了龙投公司顺利完成2013年7月26日《王家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并顺利实现其对王家峰城中村项目开发的其他房产享有所有权,有权使用、销售的目的。由此可以证明,龙投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最终受益方。
基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是一个将工人劳务和建筑材料等物化于建筑物的过程,中泽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提供了建筑材料和有价值的施工活动,涉案工程在移交龙投公司之后,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故其有权取得工程价款。如果不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加以平衡将有违公平原则。综上,龙投公司应对超出日昇公司支付能力的468.903505万元承担支付义务。但是基于在确定该金额之前龙投公司并不知道其有支付的义务,且涉案项目存在未批先建、非法处置土地等情况,中泽公司亦存在过错,故本院对468.903505万元对应的从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日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115244.52元及其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689035.05元;
四、驳回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131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517131元,由山西日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21.4元,由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4312元,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50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许文杰
审 判 员 赵 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屈亚媛
书 记 员 高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