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9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王家峰南街龙投大厦13-16层。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82号。
法定代表人:安俊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日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北路358号宇泓大厦D12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棉花巷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军,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投公司)、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日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迎泽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未核查预售房款各项支出,对预收款项剩余金额扣减依据认定错误。扣减款项未经合法性审核,日昇公司预售房款剩余款项应远超1911.524452万元,龙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远少于468.9万元或免于支付。2.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迎泽区政府收取的2800.24万元款项绝大部分用于退还购房事宜。应结合项目整体情况要求迎泽区政府提供9433.8533万元的所有凭证。3.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迎泽区政府未将2800.24万元用于解决工程后续遗留问题。日昇公司欠迎泽区政府应收缴款项1468.41万元,468.9万元应当由日昇公司承担。4.二审判决错误认定龙投公司为最终受益方。存在迎泽区政府或龙投公司二重主体使用2800余万元可能性,龙投公司仅为配合方。二、二审判决认定依据存在错误。1.各方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全部由日昇公司承担,二审以公平原则为由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对迎泽区政府收缴的2800余万元认定存在偏差,不存在收取日昇公司的自有款项用于解决其他公司问题而造成不公。3.二审判决认定龙投公司为最终受益方超出了约定的义务范围,扩大了龙投公司责任边界。4.二审判决忽视合同相对性及法律的合法性、合理性原则,存在法的原则冲突。5.二审判决过度保障非法利益。中泽公司、日昇公司均存在重大过错,二审判决未进行合理考量。
中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概括转让给龙投公司,龙投公司享有工程所有权的同时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2.《处理协议》中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内容实质上是迎泽区政府进行了债务转让,未经中泽公司同意不发生效力。工程款应依据合同约定或造价鉴定结论确定,二审判决按照售房款减去支出成本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龙投公司获益数十亿元,应对全部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日昇公司目前既无资产也无资质,没有支付能力。中泽公司仅是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没有过错。4.二审判决显失公平。工程造价当期同类市场指导价为1882.28元/平米,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价仅729.49元/平米。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有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有误。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并无不当。日昇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中泽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日昇公司已在施工过程中向中泽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案涉工程在竣工前移交给龙投公司继续开发建设,相关各方就已完工程的价款结算、遗留问题处理、后续开发建设等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和《处理协议》,本案诉讼过程中又对中泽公司完成施工的造价进行了鉴定,二审判决考量合同相对性、工程建设成果延续性、交易风险承担和利益平衡等因素,对基本事实及各方权利义务进行认定,符合案情实际。龙投公司申请主张扣减款项未经合法性审核、日昇公司预售房款剩余款项远超1911.52445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迎泽区政府二审提交了收取日昇公司2800余万元后的支出情况系列证据,龙投公司质证认为2065万元房款全部是退给了购买另一开发商所开发房屋的业主,现又申请主张二审判决认定迎泽区政府收取的2800余万元款项绝大部分用于退还购房款事宜存在错误,前后矛盾。二审判决认定2800余万元中绝大部分款项用于解决案涉项目中其他开发商开发房屋的退房款、工程款等,有相应证据支持。案涉《协议书》第九条载明迎泽区政府负责协调收回原开发企业应交款项9433.8533万元,处理遗留问题所需费用龙投公司陆续在上述款项中解决,或经龙投公司同意迎泽区政府直接在回收款中解决。迎泽区政府向日昇公司所收2800余万元即属上述原开发企业应交款项,二审判决认定该款项处置系基于龙投公司的指令或同意,具有合同依据。龙投公司申请主张存在迎泽区政府或龙投公司二重主体使用该款项的可能性,系主观猜测,未提出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争议涉及的工程只是城中村改造总体项目的一部分,《协议书》第八条载明龙投公司在履行本协议义务后,对该项目开发的其他房产享有所有权,有权销售、使用,而迎泽区政府将2800余万元用于处置遗留问题有利于后续开发,故二审判决认定龙投公司为最终受益方并无不当。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妥。案涉《处理协议》载明日昇公司自行处理与施工方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亦载明处理遗留问题所需费用龙投公司陆续在原开发企业交回的款项中解决,或经龙投公司同意迎泽区政府直接在回收款中解决。二审判决在综合考量合同相对性、工程建设成果延续性、交易风险承担和利益平衡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诉争欠付工程款首先以日昇公司所收预售房款31100万元刨除已付工程款、材料款等之后的余额1911余万元支付,不足部分468余万元由龙投公司支付,并无不妥。龙投公司申请主张二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泽公司申请主张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有误,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虽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确认定,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被政府部门认定存在违规情形,鉴于中泽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均为合格,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并无不当。中泽公司对案涉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并在本案重审时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提出了诉请工程款的金额,故其依据所称市场指导价主张二审判决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中泽公司、日昇公司并未与龙投公司约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龙投公司,中泽公司系工程款债权人,日昇公司系债务人,《处理协议》中亦载明由日昇公司自行处理与施工方的工程款结算,因此,中泽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概括转让给龙投公司、案涉工程款债务已转让、龙投公司应对全部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等申请理由,缺乏依据。龙投公司主张中泽公司的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存在未批先建、非法处置土地等情况,中泽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足以推翻,作为建筑行业专业公司,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其认为自身无过错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工程欠款首先应由日昇公司承担,并认定中泽公司存在过错,对468余万元的利息未予支持,龙投公司申请认为二审判决对中泽公司、日昇公司的过错未考量,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龙投公司、中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李敬阳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