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8民初454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镇夏行行政村***4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68********。
原告:刘存现,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前小渠村000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6********。
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西**村50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3********。电话13069******
原告:范手坤,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青丘行政村***15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2********。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青丘行政村***09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73********。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青丘行政村***21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66********。
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青丘行政村***13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67********。
原告:**闯,男,汉族,1972年6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行政村**137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72********。
原告:**中,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镇**行政村**村39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68********。
原告:***,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镇**行政村**村25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78********。
原告:***,男,汉族,1978年1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镇**行政村**村5队37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78********。
原告:***,男,汉族,1990年11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镇王行行政村***8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90********。
原告:***,男,汉族,1989年10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镇王行行政村***20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9********。
原告:***,男,汉族,1988年6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镇**行政村**村21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8********。
原告:***,男,汉族,1988年4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镇王行行政村***3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8********。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镇夏行行政村***5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65********。
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镇夏行行政村***1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66********。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镇夏行行政村***15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67********。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镇夏行行政村***10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70********。
原告:***,男,汉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镇夏行行政村***7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2********。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镇夏行行政村***1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68********。
原告:***,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镇夏行行政村***2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8********。
原告:***,男,汉族,1988年9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镇王行行政村***14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8********。
原告:***,女,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镇夏行行政村***7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811985********。
原告:***,女,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城关镇**营行政村**营村27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75********。
原告:***,女,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城关镇**营行政村**营村27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70********。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行政村**村5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65********。
原告:***,女,汉族,1964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西**村,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4********。
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西**村,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0********。
原告:***,男,汉族,1991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西**村050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1********。
原告:***,男,汉族,1980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西**村0427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0********。
原告:***,男,汉族,1984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尚占村35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4********。
原告:***,男,汉族,1954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西**村059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54********。
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西**村,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5********。
原告:***,男,汉族,1980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西**村,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0********。
原告:**,男,汉族,1999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西**村19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9********。
原告:***,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西**村,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0********。
原告:***,男,汉族,1959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11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59********。
原告:***,男,汉族,1994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前小渠村013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4********。
原告:***,男,汉族,1997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前小渠村000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7********。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前小渠村023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4********。
原告:**毫,男,汉族,1984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前小渠村29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4********。
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前小渠村001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3********。
原告:**,男,汉族,1993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前小渠村031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3********。
原告:***,女,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前小渠村000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4********。
原告:***,女,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前小渠村013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6********。
原告:***,女,汉族,1967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前小渠村000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7********。
原告:**现,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前小渠村五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6********。
原告:***,男,汉族,1987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前小渠村028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7********。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武邱乡尚占村,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7********。
原告:张计兴,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012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2********。
原告:佘现标,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新庄村7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0********。
原告:**彬,男,汉族,1992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新庄村18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2********。
原告:佘铁镪,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新庄村2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4********。
原告:佘现美,男,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新庄村19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6********。
原告:佘国社,男,汉族,1959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新庄村2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59********。
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1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4********。
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1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9********。
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镇夏行行政村***4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68********。电话13854******
诉讼代表人:刘存现,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前小渠村000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6********。电话15822******
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西**村50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3********。电话13069******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后**001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2********。
被告:江苏普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新街镇振兴街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25BBQL22。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3734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东明县化工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40957262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58人与被告***、江苏普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普科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化公司)、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方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存现等邻人已委托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等58人的诉讼代表人***、刘存现、***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普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方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58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普科公司、被告中化公司、被告方明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602457.00元;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方明公司将其环已酮己内酰胺尾气综合利用项目工程承包给中化公司承建,中化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把“装置控制室和主装置变电所二次结构工程”发包给普科公司承建,普科公司把涉案工程分包给***,并与***签订了《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合同》。从2021年10月份开始***、刘存现、***等58人为***提供建筑劳务,涉案工程完工后,***对***、刘存现、***等58人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刘存现、***等58人部分劳务费,***、刘存现、***等58人多次找***、普科公司、中化公司、方明公司索要剩余劳务费,但***、普科公司、中化公司、方明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截止目前尚欠***、刘存现、***等58人劳务费602,457元。
普科公司书面意见辩称,我公司与中化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4900000.00元,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共收到中化公司劳务款1760000.00元,分发各施工班组。其中班组长***收款共计108.75万元,中化公司直接代发工资打卡45.13万元,税金10万元左右,其他工人工资及机械费我公司垫付40万元左右。另外,4月份经核算,我公司完成工作量193万元,未核准的工程量为142万元,我公司实际完成产值335万元,我公司在8月份施工完成并撤场,中化公司一直拖着不结工程款,造成我公司无法支付工人工资。
中化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刘存现、***等58人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刘存现、***等58人同中化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刘存现、***等58人与中化公司之间无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化公司不应成为被诉主体;原告所诉不符合民法典第173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次,原告***、刘存现、***等58人是否在方明公司的环已酮己内酰胺综合利用项目上从事过劳务需有证据证明。根据中化公司同普科公司合同4.2.4、4.2.5、4.2.6条的约定,中化公司可以给农民工代发工资,但应当依对农民工考勤打卡记录、普科公司报送的农民工劳务费发放花名册为准。第三,中化公司不拖欠江苏普科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务费。根据中化公司同普科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3.4.2条,中化公司所付劳务费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第四,根据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原告***、刘存现、***等58人应当在有证据支持和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对真正的债主提起诉讼。
方明公司辩称,第一,方明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签订用工合同,原告与方明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方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21年3月1日方明公司与中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至今,方明公司已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中的义务。第三,合同约定方明公司不得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方明公司与中化二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8.4条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承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否则视为违约。此处各种工程款项应包括劳务工资,所以方明公司没义务直接向中化二建下的分包单位支付劳务工资。第四,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法应由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应由中化公司先行清偿,方明公司亦无支付义务。
***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方明公司将其“环已酮己内酰胺尾气综合利用项目”工程承包给中化公司承建;2021年12月9日,中化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把“环已酮己内酰胺尾气综合利用项目”分包给普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4900000.00元;该合同将被告***作为技术员、原告***作为放线员、原告刘存现作为工长列为项目机构配备人员;普科公司代理人马亚中在合同、附件1给中化公司空白“代付工资委托书”、附件2空白“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签字;合同4.2“乙方的权利与义务”条款中4.2.18项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普科公司委托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代付工资委托书”证明2022年2月、3月份中化公司代付工资183165元、4月份代付工资72250元。被告中化公司提供的工人签字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包括2021年11月份及2022年2月、3月、4月、5月份工资,其中包含部分***等部分原告,并且备注:当月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如发生讨薪事件与中化二建无关。
普科公司把涉案工程分包给***,并与***签订了《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普科公司将承包的“装置控制室和主装置变电所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提供所需工具、机具、辅助材料,以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的方式分包,并约定了单价。施工完毕后,2022年5月30日普科公司工程负责人马亚中为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就方明公司环己酮己内酰胺尾气综合利用项目工程的控制室、变电所欠***班组施工人工费共计1327688.00元。
被告***雇佣原告***、***、***等58人参与施工,被告***2022年7月26日签字确认的“东明方明化工二化建七队劳务工人欠薪统计表”(一)至(七),确认从2021年10月份开始***、刘存现、***等58人为***提供建筑劳务,涉案工程完工后,***对***、刘存现、***等58人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刘存现、***等58人部分劳务费后,尚欠原告***、刘存现、***等58人劳务报酬602,457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等58人提供的被告***2022年7月26日签字确认的“东明方明化工二化建七队劳务工人欠薪统计表”(一)至(七),确认从2021年10月份开始***、刘存现、***等58人为***提供建筑劳务,涉案工程完工后,***对***、刘存现、***等58人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刘存现、***等58人部分劳务费后,尚欠原告***、刘存现、***等58人劳务报酬602,457元,原告***、***、***等58人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确认欠付原告***、***、***等58人工人工资602457.00元,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其次,被告普科公司违反2021年12月9日中化公司与普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4.2“乙方的权利与义务”条款中4.2.18项约定,与被告***签订《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合同》把涉案工程分包给***,属于违法分包;原告***、***、***等58人提供的2022年5月30日普科公司工程负责人马亚中就方明公司环己酮己内酰胺尾气综合利用项目工程的控制室、变电所为被告***出具欠付施工人工费的1327688.00元欠条,证明被告普科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尚欠***人工费1327688.00元,该数额大于被告***欠付原告***、***、***等58人的工人工资602457.00元。被告普科公司违反《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违法分包,原告请求被告普科公司在欠付被告***施工人工费的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对于被告***签字确认的“东明方明化工二化建七队劳务工人欠薪统计表”(一)至(七),被告中化公司认为被告***签字确认“东明方明化工二化建七队劳务工人欠薪统计表”(一)至(七)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参与施工的农民工应当以参加考勤打卡记录、普科公司报送的农民工劳务费发放花名册为准,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被告***签字确认的2021年11月份及2022年2月、3月、4月、5月份“东明方明化工二化建七队劳务工人欠薪统计表”(一)至(七)记录的农民工欠薪时间范围、数额、工种与被告中化公司提供的工人签字、施工管理人员签字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包含***等部分原告,内容存在重叠和交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第三、四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在依法进行追偿”。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承担清偿责任应当以农民工实际参与施工提供劳务、劳务报酬未得到清偿为前提,本案被告***签字确认的2021年11月份及2022年2月、3月、4月、5月份“东明方明化工二化建七队劳务工人欠薪统计表”(一)至(七)记录的农民工欠薪时间范围、数额、工种与被告中化公司提供的工人签字、施工管理人员签字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不符,被告中化公司的质证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等58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等58人工资共计602457.00元,被告***理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普科公司违反《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违法分包并拖欠被告***施工人工费1327688.00元,应当在欠付施工人工费数额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支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中化公司先行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方明公司承担施工人工费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存现、***、范手坤、***、***、***、**闯、**中、***、***、***、***、***、***、***、***、***、***、***、***、***、***、***、***、***、***、***、***、***、***、***、***、***、***、**、***、***、***、***、***、**毫、***、**、***、***、***、**现、***、***、张计兴、佘现标、**彬、佘铁镪、佘现美、佘国社、***、***施工人工费602457.00元。
二、被告江苏普科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被告***承担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存现、***、范手坤、***、***、***、**闯、**中、***、***、***、***、***、***、***、***、***、***、***、***、***、***、***、***、***、***、***、***、***、***、***、***、***、***、**、***、***、***、***、***、**毫、***、**、***、***、***、**现、***、***、张计兴、佘现标、**彬、佘铁镪、佘现美、佘国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被告***、江苏普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