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06执334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森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9535365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建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丽,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800135569,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南横街********v>
法定代表人:周太相,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江苏森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06民初976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内容为:“被告上海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森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685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76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98元,由被告上海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已于2020年8月3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财产调查,被执行人上海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有3376.14元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并拨付申请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其他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且现已下落不明。本案实际到位金额为3376.14元。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池仲旺
审判员 齐晓东
审判员 张同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天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