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桑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桑达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与大连润日光伏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81民初4182号

原告:***达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58—13(2门)格林春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720967690R

法定代表人:詹天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艳,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1962年08月0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大连润日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驼山乡丁屯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MA0TT19YXC

法定代表人:王凯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金,男,1965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浦路39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241282811L

法定代表人:陈晓皓,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333弄7号楼8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92736752K

法定代表人:李海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达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桑达防雷”)与被告大连润日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日光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北二电”)、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电投”)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达防雷、被告润日光伏、中电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北二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大连润日光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41955万元;2、被告东北二电、中电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被告中电投从被告润日光伏处总承包了国家电投瓦房店西屏山26Mp光伏发电项目。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东北二电。被告东北二电将其中的光伏电站区域内电站全场防雷接地工程发包给了原告。2017年4月18日,原告同被告东北二电签订了“光伏电站区域内电站全场防雷接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不仅按照约定如实履行了合同内容,而且还应告的要求,完成了在实际施工中由于设计图纸变更而导致的增加的工程量部分,现所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没有任何异。关于增加工程的价格,原告与被告润日进行过多次协商,并同意委托专业部门对工程量进行预、决算。2018年10月,经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分包的工程价格进行了造价预算编制,最后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4179488万元,扣除与“东电二公司”合同内价款,需增加的工程费用为1841955万元。原、被告对此工程造价和增加的工程款均无异议。称资金紧张暂不能支付,被告东电二公司和中电投二电告知原告应向大连润日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主张。因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日光伏、中电投辩称: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被告中电投中标国家电投瓦房店西屏山26Mp光伏发电项目。该项目系被告自润日光伏投资开发。被告中电投中标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东北二电。2017年4月18日,东北二电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国家电投瓦房店西屏山26MWP光伏电站全场防雷接地工程由原告施工,地点为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驼山乡。施工范围及工序为光伏电站区域内电站全场防雷接地;协调本标段所涉及的当地关系、临建以及施工期间所有水、电、通信设施等,上述范围内其他设备安装、调试配合。工期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程结束后,2018年9月24日,被告润日光伏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造价预算,该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辽东联造价字[2018]第287号工程造价预算编制报告,结论为:防雷接地工程工程造价为4179488.13元。扣除与东电二公司合同内价款,尚欠原告1841955元。被告润日光伏、中电投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原告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特种工程(特种防雷)。原告施工的工程结束后,被告润日光伏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润日光伏将国家电投瓦房店西屏山26MWP光伏项目发包,被告中电投中标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东北二电进行施工,东北二电将工程中防雷接地工程交付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具有此工程施工资质,本案各方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合同。且案涉工程被告润日光伏已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情形属工程已竣工,故被告润日光伏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按辽东联造价字[2018]第287号工程造价预算编制报告,扣除与东电二公司合同内价款,尚欠原告1841955元。被告润日光伏、中电投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润日光伏尚欠原告工程款1841955元,原告要求被告润日光伏支付此款的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中电投、东北二电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不具备需被告东北二电、中电投对被告润日光伏给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润日光伏、东北二电对被告润日光伏给付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润日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达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841955元;

二、驳回原告***达防雷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89元,由被告大连润日光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本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