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润物兴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6561号
原告:乌鲁木齐润物兴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安米西街784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李钰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北京盈科(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可,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该公司技术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42号新发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孙玉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斌,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乌鲁木齐润物兴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乌鲁木齐润物兴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李永可及被告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润物兴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2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1,331.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1日)。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7,6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新疆德坤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德坤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技术合同(委托)合同书》,被告需要就高新区六十户乡三宫梁46座日光温室物联网一体化改造项目由原告提供设备及安装服务;原告愿意接受被告的委托并提供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技术服务费总价款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行垫资进行设备安装,待46座日光温室安装50%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60%合同款。项目改造完成并由被告验收通过后,被告支付原告35%合同款,自验收通过之日起,原告为被告提供一年免费运维,运维期间原告确保提供给被告软件平台和硬件设备的正常运行,如软件平台或硬件设备出现故障,原告方需要在24小时内进行响应并更换相应设备,运维一年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剩余5%的尾款。现运维已经结束,截止起诉前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8万元,尚欠付原告32万元合同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余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全部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48万,原告诉请中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协议约定的第三条、第五条,原告现在要求支付尾款,被告认为不具备条件。我方已经付款60%,工程项目现在还没有验收,我方无法进行验收验证,履约不完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公司工商信息、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农业农村局的说明、电子凭证、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经被告认可,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技术合作(委托)合同书加盖了其公司公章,合同内容一致。原告提供的现场验收单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农业农村局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新疆德坤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技术合作(委托)合同书》,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高新区六十户乡三宫梁村46座日光温室物联网一体化改造项目,合作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合同第二条约定技术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第三条约定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需确保甲方所委托的改造任务按时完成。第四条约定保密责任。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和方式:甲、乙双方约定自项目改造完成后7日内,甲方组织人员对改造工作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甲方出具书面验收证明。第六条约定报酬及其支付方式,双方约定本合同技术服务费总价款800,000元(大写金额为:捌拾万元整)除此费用外,甲方不需要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本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先行垫资进行设备安装,待46座日光室温安装50%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60%合同款;项目改造完成并由甲方验收通过后,甲方支付乙方35%合同款,自验收通过之日起,乙方为甲方提供一年免费运维,运维期间,乙方确保提供给甲方软件平台和硬件设备的正常运行,如软件平台或硬件设备出现故障,乙方需在24小时内进行响应并更换相应设备,运维一年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5%尾款;在付款项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七条双方责任: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按本合同或附件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并提交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乙方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设计合理使用年限按国家或专业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在合同约定期限未能提交服务成果或者提交的服务成果达不到验收标准的,甲方可以拒绝支付合同款;合同生效后,甲、乙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若确需解除本合同的,须事先与另一方协商一致;在本合同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担保费、担保手续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等;乙方安装过程中需确保设备安装工作人员安全,安装过程发生的任何事故由乙方负责。
2018年9月25日新疆德坤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乌鲁木齐润物兴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80,000元。2019年11月21日本案涉案改造项目现场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
2022年7月26日,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农业农村局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新疆德坤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中标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果蔬研究所(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农业农村局下属单位)“高新区(新市区)三宫梁集约化育苗中心二期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资金来源为政府财政资金,该项目于2017年9月启动施工,2017年12月竣工,2018年验收通过,2019年项目资金已全部拨付至中标单位新疆德坤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新市区)六十户乡三宫梁村设施农业育苗基地46座日光温室物联网一体化改造项目为本项目中的一部分内容,新疆德坤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乌鲁木齐润物兴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建,2018年8月基地46栋日光温室完成物联网一体化控制改成并交付基地管理部门使用,2019年11月由新疆德坤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基地管理员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合格。
另查明,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新疆中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新疆德坤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至2018年11月)。原告公司因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76000元、保全申请费2414.66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委托)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本案高新区六十户乡三宫梁村46座日光温室物联网一体化改造项目已于2018年8月交付使用并于2019年11月验收合格,且涉案项目资金已全部拨付至被告公司。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1331.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1日)。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清项目合同价款,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计算利息方式:2019年11月22日起算至2020年11月21日,以28万元为计算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4.15%,利息为11620元;2020年11月22日至2022年6月21日,以28万元为计算基数,年利率3.85%,利息为17247.9元;2020年11月21日至2022年6月21日,以4万元为计算基数,年利率3.85%,利息为2464元。原告计算利息的基数及期间符合合同约定,但计算利息的利率,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变化分段计算,即2019年11月22日起算至2020年11月21日的利息,以28万元为计算基数,利息为11233.05元。2020年11月22日至2022年6月21日的利息,以32万元为计算基数,利息为19495.55元,以上本院支持的2019年11月22日至2022年6月21日的利息合计11233.05元+19495.55元=30728.6元。对于2022年6月22日至32万元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支持的计算方式为:以32万元中的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技术合作(委托)合同书》中对上述费用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7600元、向本院交纳了保全费2414.66元,按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润物兴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2万元。
二、被告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润物兴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息30728.6元(2019年11月22日至2022年6月21日)并支付2022年6月22日至32万元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32万元中的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三、被告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润物兴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27600元、保全费2414.66元。
上述被告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10元,由原告乌鲁木齐润物兴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55元,被告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富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 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