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32民初924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滑东国,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72521186D,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42号新发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孙玉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年,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滑东国、被告中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等全部由被告中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中图公司向***借款200000元整,但经催要,中图公司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中图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借贷合意,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该款项是陈德良于2019年为皮山县××段缴纳的保证金,原、被告双方没有借款关系;3、原告转账的200000元备注借款,属于备注项目错误,双方并非借款关系。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及依据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向被告中图公司(原新疆中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账号6500********)交付借款200000元整。
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中图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图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陈德良、***是在皮山县××段缴纳的保证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单中载明该200000元的款项为借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被告认可,经过陈德良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项目经理张国霖及陈德良对该借款的性质与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查,被告中图公司提供的该结算单,虽为复印件,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涉案款项已经结算,因此,被告中图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本院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陈德良在承包皮山县××段劳务时,向被告中图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00元。2019年3月19日,原告***将200000元汇入被告中图公司账户内。2020年5月6日,被告中图公司与陈德良进行结算时,已经将涉案款项结算,且陈德良签字认可。
另认定,新疆中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图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中图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因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不仅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且双方还存在借款实际交付。虽然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但鉴于双方的关系,被告中图公司不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不符合情理,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属于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中图公司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道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庆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