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和****苯板厂、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1946号
原告:和****苯板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经营者:王建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孙玉亮,董事长。
原告和****苯板厂与被告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苯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苯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17,790元;2.本案的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原告给被告供应了417,790元的苯板,但是被告仅仅支付10万元货款,剩余317,79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材料采购合同》1份,证明2021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苯板规格、型号以及数量,但是实际未按照合同履行;2.货物的收款收据19张,证明原告实际仅向被告提供317,790元的苯板款;3.增值税发票4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具417,790元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苯板材料总金额662,400元,(1)金额如有变动,增减幅20%内,以结算单双方盖章为准。超过20%则签订补充协议并盖章。(2)双方合同签订盖章后按约定付款,材料款支付前原告需开具发票给被告,特殊情况的(如异地)可延迟至付款后15日内交被告。付款方式:转账支付,原告供货量达到20万元结算一次。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开具发票2张20万元,2021年8月26日开具发票2张217,79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317,79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榕诚苯板厂向中图公司供货,中图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本院结合《材料采购合同》、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17,790元的诉请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担保费、保全费的相关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和****苯板厂支付317,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42元,由被告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春灵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海凤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