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永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永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古勒巴格街道西大桥社区川亿B区19号楼8-03室。
法定代表人:马相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42号新发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孙玉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薛琴,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永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永春公司拉土方工程款807,940元的举证不依法采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时中图公司提供的《施工报告》可以证实2018年6月26日中图公司向墨玉县建设局出示的报告土方量为29000立方米,2020年1月15日该项目负责人张国霖与永春公司结算的清单亦写明张国霖对土方量认可。设计院出具的《施工蓝图》《土方承包协议》、施工员万楚忠记录的《施工日志》《回填土方结算单》等均可以证实永春公司完成的土方量,举证亦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项目最初签订的是单包工,后来改成了大包,土方亦包含在内,无需再签订合同或协议,更不需要去签证。阿卜杜热合曼·麦麦提敏证实2018年7月5日之后其带领车队开始拉土,之前其并未参与土方施工。永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内容亦可证明当时的部分施工情况。综上,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永春公司拉运的土方工程量能否予以认定。张国霖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结算单中虽载明“马相永拉到工地的土方予以认可”,但此结算单中未载明拉运土方量及工程款金额。再审审查期间,永春公司提交的案外人阿卜杜热合曼·麦麦提敏的证言仅能证明在2018年7月阿卜杜热合曼·麦麦提敏拉运土方之前一位姓马的老板拉过土,但对具体拉运的时间段和工程量其并不知晓。永春公司虽主张29000余立方米土方由其安排人拉运,但未提供经济签证、监理方日志及其与实际施工人拉运土方的结算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永春公司拉运土方工程款807,940元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永春公司如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拉运土方的具体工程量,可另行主张。
综上,永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永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审 判 员           王 甜 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 记 员     热衣沙·艾尼娃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