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禹城盛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禹城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82民初910号
原告:山东省禹城盛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高新技术开发区东环路中段西侧。
负责人:王彬,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诚功(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强,山东诚功(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禹城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省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市中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志广,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山东省禹城盛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建材分公司)与被告禹城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范志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建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李化强,被告恒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范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达建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恒昌公司、范志广依法连带给付盛达建材分公司欠款723,550元及逾期违约金;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昌公司、范志广承担。事实和理由:盛达建材分公司是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恒昌公司、范志广因在禹城xx新城的13、19楼项目,与盛达建材分公司签订有混凝土供需合同,自盛达建材分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范志广作为实际施工人向盛达建材分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货款共计753,550元,后恒昌公司、范志广给付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恒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恒昌公司与盛达建材分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享有合同权利,请求驳回盛达建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范志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条是范志广出具的,对盛达建材分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无异议,对逾期违约金有异议。2018年11月1日以后范志广偿还过欠款,该笔商混款不仅仅涉及xx新城项目,还涉及其他工程。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范志广签署《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入库凭证》一份,载明“送交单位为盛达建材,说明为骇河、汇桥、马店、检察院、东君、劳动局、金泰、乐禹、创业街、马店,品名为商砼,金额为753,550元”,后附《商混结算表》一份。范志广在入库凭证证明右上方签名,在背面下方手写“该单前期以结算清,2018.11.1,xx”。
2014年4月19日,盛达建材分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禹城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盛达建材分公司为恒昌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xx新城13#、19#-1住宅楼。恒昌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山东省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范志广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
2013年2月1日,范志广与恒昌公司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终止,并约定范志广在恒昌公司项目部从事项目经理岗位工作。2021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仍然约定范志广从事项目经理岗位工作。同时,范志广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单位为恒昌公司,在恒昌公司的参保时间为自2013年4月份至今。
2016年4月15日,范志广与恒昌公司签订《山东省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土建)》,主要载明:1.工程名称为汇桥国际新城25#26#;2.本工程上交管理费率为3%,税金及其机械租赁费按实际交纳,范志广承诺工程款专款专用,工程款首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3.主体结构全部完成封顶后,10天内恒昌公司付45%,上交管理费11.27万;预验收达到竣工要求时,恒昌公司付至80%,上交管理费8.77万元……4.其它未尽事宜执行《2016年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办法》。
另,范志广提交了涉案入库凭证涉及的骇河、汇桥、马店、检察院、东君、乐禹、创业街项目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施工方或承包方均为恒昌公司,除东君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缺少签章页外,其他施工合同复印件均加盖有恒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从涉案《山东省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土建)》、两份《劳动合同书》及范志广在恒昌公司缴纳社保等能够证明,恒昌公司与范志广之间形成内部承包关系。但从外部法律关系上看,预拌混凝土实际用于了本案涉及的多个工程,范志广签署的涉案入库凭证上明确载明了“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结合盛达建材分公司提交的涉案供需合同加盖了恒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盛达建材分公司主张恒昌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现有证据,盛达建材分公司主张范志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恒昌公司与范志广之间的责任承担,恒昌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根据范志广签署的涉案入库凭证,且范志广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盛达建材分公司主张的欠付数额723,550元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并结合盛达建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由恒昌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723,5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目前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城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禹城盛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货款723,5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723,5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禹城盛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禹城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高成修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文磊
书 记 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