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禹城市金德建材有限公司、禹城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2民初3925号
原告:禹城市金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贾学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清征,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城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高德永,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宝,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全,该公司职工。
被告:盖旭东,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
原告禹城市金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与被告禹城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盖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清征、被告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宝、杜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旭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商砼款36523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起被告承包建设房寺镇东棚户区改造工程11#、12#、19#、20#楼工程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商砼材料,该部分项目由被告经理杜金全及实际施工人盖旭东负责。目前上述楼房于2018年底建设完毕,于2019年底向房寺镇政府交付居民并实际居住。至2020年6月2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商砼款3652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被告推脱以发包方尚未给付工程款为由,迟迟不能向原告支付。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恒昌公司辩称,原告方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并未向原告方购买涉案款项的商砼,也没有收到过该部分商砼,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就该部分商砼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近几年间也未向我公司提出过对账、结算以及支付货款的请求,我公司也未授权过其他人员代表我公司订立合同、收取货物以及相关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关权利,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杜金全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这个项目的第一负责人,从未收到过原告提出的对账请求及账目结算。
被告盖旭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禹城市房寺镇人民政府、德州永安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房寺镇东棚户区改造项目(镇东)11#、12#、19#、20#住宅楼,原施工单位为德州天元集体有限公司,由于各种综合原因,德州天元集体有限公司主动放弃该项目,为保证社区建设顺利进行,居民及时回迁安置,经禹城市房寺镇人民政府、德州永安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施工单位变更为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原双方已办理过的工伤保险等相关手续,由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结转使用。2017年8月27日,德州永安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现变更为被告恒昌公司)签署书面合同,发包人为德州永安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山东省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约定,由山东省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建设房寺镇东棚户区改造项目(镇东)11#、12#、19#、20#楼。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商砼,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在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8月13日先后为被告恒昌公司出具税务发票16张,总计金额120万元,现该款项已全部给付完毕。2020年6月2日,被告盖旭东出具欠条,写明:截止2018年8月12日统计,房寺镇镇东棚户区改造工程11#、12#、19#、20#楼使用商砼,尚欠款计:叁拾陆万伍仟贰佰叁拾元整(¥365230元)。(注:2020年6月2日收回全部红联,新打此欠条为证)。欠款人:盖旭东。名字上有盖旭东的手印。被告恒昌公司认为盖旭东是该工程干活施工的,该工程实际项目经理是李木勤,项目负责人为杜金全。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1.01.01
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被告盖旭东的欠条,可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盖旭东提供商砼,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请求盖旭东支付商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恒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商砼款的问题,现原告提供不出其与被告恒昌公司之间就所诉商砼款订立合同、收取货物、对账、结算的证据,被告恒昌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发票,被告恒昌公司已全部结清。盖旭东所打欠条中,注明的截止2018年8月12日统计,在原告提交的16张发票证据中,有两张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之间存在矛盾。就原告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要求被告恒昌公司偿还商砼款的诉讼请求,因此,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1.01.01
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旭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禹城市金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3652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2月20日起以3652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禹城市金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被告盖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