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范志广、禹城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广,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连台,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城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市中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志广因与被上诉人禹城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志广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恒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案由错误。范志广系恒昌公司的职工并在该公司任项目经理等职务,双方之间在本案中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案由错误。二、一审查明事实及裁判理由认定事实错误。1.《范志广项目部欠公司各项款项汇总表》中所称的欠款,是项目部欠款而非范志广欠款。该表中的“名称”一栏中记载的既有项目借款,又有机械费及购买周转材料,还有所谓的管理费和税金,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恒昌公司提交的《范志广个人欠款明细》中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捺印,也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各序号项目的发生时间亦没有,不应采信。从该表的内容看,第一行内容显然不能成立。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不能请求及判决让“借款人”立即偿还。四、范志广没能参加一审的开庭是恒昌公司欺骗的结果。恒昌公司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让其由此获得非法利益。五、一审判决还有其他不当之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范志广的全部上诉请求。
恒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志广所依据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恒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范志广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机械材料费、管理费等各项款项共计1,390,865.33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范志广承担。一审庭审前,恒昌公司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328,365.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志广向禹城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双方于2020年5月18日对账,范志广尚欠各种款项共计2,738,539.04元。庭审中,恒昌公司自认双方对账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1,328,365.33元。后经恒昌公司多次催要,范志广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恒昌公司可随时要求范志广还款,范志广应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范志广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范志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城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328,365.33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328,365.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8元(已减半),由被告范志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范志广提交微信聊天截图一份并展示手机微信聊天信息,证明因恒昌公司副经理李法彬告知“不开庭了”导致范志广没能参加庭审的事实。恒昌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不予认可,范志广自己放弃权利,与一审法院的程序无关。关于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该聊天记录截图中涉及的对方未出庭作证,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亦非一审不出庭的法定、正当理由,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有正当理由、一审程序违法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范志广对恒昌公司一审提交的《范志广项目部欠公司各项款项汇总表》和《范志广个人欠款明细》两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即:对汇总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系项目部欠款,而不是范志广欠款,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汇总表即使是项目部欠公司的款项,也需要核对,不能直接证明欠款的事实。对范志广个人欠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和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二审中查明:因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各种欠款,2020年5月18日,范志广在《范志广项目部欠公司各项款项汇总表》上签字确认:项目借款(截止2020年5月18日),金额为2,399,232.89元;借款利息(截止2019年12月31日),金额为259,582.5元;机械费及购买周转材料,金额为49,925.99元;各工程项目欠管理费及税金,金额为29,797.66元;各项合计金额为2,738,539.04元。因范志广未偿还借款、机械材料费等款项,恒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范志广送达开庭传票,范志广未到庭应诉,亦未说明法定理由。一审诉讼中,恒昌公司提交《范志广项目部欠公司各项款项汇总表》和《范志广个人欠款明细》表两份证据,并主张双方对过账,去除《范志广个人欠款明细》表中载明的工资保证金退回抵账50,000元、工程款抵账70,000元、汇侨国际来工程款抵账1,290,173.71元,范志广尚欠金额为1,328,369.33元。范志广二审中陈述上述欠款明细表载明的工资保证金、工程款已经到公司账户上,公司都给扣下了,一分钱没给范志广。但是这个账还没有落款,因为范志广还没给公司对完账,范志广不认可;另陈述“建设工程的利润我自己和技术人员、工长我们分。”恒昌公司陈述:范志广是单纯的施工承包关系,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扣除税金后所有利润归范志广自己分配,其他与公司无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案由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上诉人范志广偿还被上诉人恒昌公司借款1,328,365.33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本案的基础事实,《范志广项目部欠公司各项款项汇总表》载明的欠款性质,不仅有借款,还有机械费及购买周转材料费、各工程项目欠管理费及税金,故,恒昌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并非单纯的借款关系,还涉及其他非借款关系,并且双方当事人并无将上述汇总表载明的欠款均转化为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一审所定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不能涵盖涉案欠款所涉及的全部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宜定为合同纠纷。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第一,关于欠款主体问题。范志广上诉主张系范志广项目部欠款,而非范志广个人欠款。范志广一审中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就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范志广虽提起上诉,但二审中仍未提交范志广项目部作为合法民事主体或欠款主体的任何证据,亦未提交其系在履行恒昌公司职务过程中形成的涉案欠款,并陈述建设工程的利润系其自己和技术人员、工长分配,无证据推翻一审认定其为责任主体的结论。范志广对其在《范志广项目部欠公司各项款项汇总表》签字确认的真实性认可。综合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范志广承担涉案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范志广项目部欠公司各项款项汇总表》合计金额为2,738,539.04元,恒昌公司提交《范志广个人欠款明细》表,并陈述扣除该表中工资保证金退回抵账金额50,000元、工程款抵账70,000元、汇侨国际来工程款抵账1,290,173.71元,要求范志广偿还1,328,369.33元。范志广二审中认可上述工资保证金、工程款已到公司账户上,因范志广已在上述汇总表上确认欠付恒昌公司款项数额,恒昌公司将上述范志广认可的已到公司账户的款项扣除抵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恒昌公司要求范志广偿还1,328,369.33元的数额,一审予以确认并判决范志广偿还,有事实依据。虽然一审未兼顾涉案欠款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事实查明、裁判理由及判决主文中以民间借贷纠纷涉及的借款、借贷关系进行表述,存在瑕疵,但一审判决范志广承担涉案还款责任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范志广于2020年5月18日在上述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一审自本案立案时间2021年8月13日起算涉案欠款利息,在此之前,范志广有合理期限给付欠款,一审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范志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6元,由上诉人范志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南
审 判 员  司晓博
审 判 员  马丽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孔祥龙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