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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73行初10858号
原告:***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民路34-18号中明大厦十一楼C室。
法定代表人:梁荣森,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甜甜,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该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16833号关于第46467317号“***专注政采全过程咨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6467317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6864573
引证商标四注册号:30775648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4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7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0月2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中“政采”为“政府采购”简称,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以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二、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导致公众产生误认,原告具备政府采购代理甲级资质。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行政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官网集团简介、企业资质。2.原告2009-2020年获得荣誉,包括先进招标投标代理单位、优秀先进政府采购机构相关荣誉以及其他招投标、政府采购相关的学术、比赛、企业信用等荣誉证书。3.中国政府采购网关于原告在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的公告(2185条含采购人信息)和其中一条采购代理招标的网页显示打印件。4.原告为从事全过程政府采购代理所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5.原告从事政府采购代理咨询相关宣传册、培训文件、采购文件照片和活动、经营现场照片。6.2002、2019、2020政府采购代理咨询相关协议书三份。7.河池市、百色市、贵港市、钦州市、梧州市、玉林市、贺州市财政局出具的《政府采购服务机构证明》。8.“政府采购”百度百科打印件。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四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专注政采全过程咨询”构成,其中“政采”为“政府采购”的简称,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审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潇
人 民 陪 审 员   任海洋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洋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颇
书  记  员   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