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之龙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9790号
原告:***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民路34-18号中明大厦十一楼C室。
法定代表人:梁荣森,经理。(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甜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0000116829号关于第46485296号“*** 专注政采全过程咨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6485296。
引证商标注册号:1025680。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4月2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6月15日。
开庭时间:2021年8月1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不同,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三、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混淆,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另查,原告名称由“***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时间为2021年2月20日。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中文“雲之龍 专注政采全过程咨询”构成。其中“政采”为“政府采购”的简称,将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诉争商标由中文“雲之龍 专注政采全过程咨询”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云龙”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者仅有文字简繁体的差异,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处于不同行业,提供服务内容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主张,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目前所处的行业、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汪宜新
人民陪审员 刘清田
二〇二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焦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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