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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唐美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桂0109民初35号 申请人:***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15号南宁城建集团总部地块项目3号写字楼六层601号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220495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广西唐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2号大唐世家8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858675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唐美投资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名下价值在人民币1066443元以内的资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其与申请人***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方式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保单号:1142700390152789××××)和《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该保单保函约定该公司为申请人上述申请提供担保,如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该公司在担保金额内向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人以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同时,申请人提供了经中国保监会备案并已在广西开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名单内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和《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66443元,可以确认申请人已经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可以认定申请人对诉讼财产保全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广西唐美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财产,保全价值在1066443元范围内。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作任何处分。 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预交。 需要续行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法书记员**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