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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33089号 原告:***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15号南宁城建集团总部地块项目3号写字楼六层601号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220495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8号中天世纪花园A区2号楼1**06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9416218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广西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利息1894666.67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计算,从2013年1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止,以后另行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116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恒联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借款是企业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出借人没有放贷的资格,违反金融的相关规定,故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1日,***公司向恒联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1000000元。 2019年6月10日,恒联公司作为承诺单位,***作为保证人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上载:我公司恒联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公司日常运营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现公司承诺该本金于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利息2019年7月30日还清。 2021年7月17日,***作为承诺人向***公司出具《***》,上载:本人***承诺自愿对恒联公司向***公司借款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从2021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 2021年11月4日,***公司以恒联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公司为进行诉讼财产保全而支出保全责任保险费1164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恒联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恒联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依约交付借款本金后,恒联公司逾期还款,现***公司诉请恒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恒联公司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于本案自愿对恒联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恒联公司违约,***应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公司主张该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50元,由被告广西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922元,原告***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