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伊犁振伊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东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3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解放路4巷74号。        
法定代表人:梁敬雪,***伊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山东,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东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新疆顺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67号中核大厦B座1楼。        
法定代表人:XX,新疆东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振伊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东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皓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伊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新0104民初9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振伊劳务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由东皓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东皓建设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强行要求我公司自行垫付采购租赁费用拒不结算,其构成违约行为事实清楚;2.我公司与东皓建设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东皓建设公司辩称:因我公司已自行组织工人将涉案工程基本施工完毕,故我公司与振伊劳务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伊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皓建设公司2020年10月13日向振伊劳务公司送达的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2.判令东皓建设公司继续履行与振伊劳务公司就“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二宫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改造项目(标段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东皓建设公司(甲方)与振伊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东皓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二宫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改造项目(标段三)”工程劳务分包给振伊劳务公司施工,本工程为清包工,劳务费暂定为800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实进行结算。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采用计时单价或计价方式支付劳务报酬,乙方与甲方双方约定支付方法为每月完成工程量80%支付报酬,在劳务工返乡前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2.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3.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合同解除: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东皓建设公司(甲方)、振伊劳务公司(乙方)、光源电力公司(丙方)、李旭峰(丁方)达成《关于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二宫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改造项目劳务费支付协议》,约定:一、甲方承诺于2019年12月26日向乙方支付劳务费壹佰万元,剩余叁拾万元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劳务费发票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二、乙方承诺在2020年1月3日前,向甲方提供贰佰叁拾万元劳务费发票。三、丁方为乙方在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丁方承诺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劳务费后,将劳务费通过乙方账户发放至农民工个人账户,并保证在该工程复工前2020年5月前不再发生农民工上访讨薪事件。乙方收到以上劳务费的正常情况下,如有上访讨薪全部责任由乙、丁方承担。四、甲、乙双方因该工程结算事宜有争议,属于工程结算争议,将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同日,李旭峰出具一份《承诺书》,本人李旭峰系二宫三供一业三标段项目负责人,本人承诺被告现支付劳务费130万元,劳务工人工资将发到80%,因项目未全部结束,2020年5月复工前不会再有农民工上访聚众事件(注明:东皓建设公司12月25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1月3日前支付剩余30万元)。东皓建设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向振伊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1月7日支付工程款305,500元。2020年9月17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东皓建设公司下发乌高(新)人社监罚字【2020】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案由:未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乌高(新)人社监令字[2020]第056号)要求,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事实与证据:2020年5月21日投诉人田晓华等4人投诉被告在铁路局“三供一业”项目中拖欠工资一事,我局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2020年5月22日、27日、29日、6月2日分别又有四个班组来我大队投诉立案,共计61人投诉拖欠工资。我局于5月27日向该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社监询字[2020]第023号。通过对该公司法人董强及法人委托人XX的询问笔录和该公司提供的劳动用工资料,发现该公司存在项目管理混乱,不能及时核实田晓华等61人拖欠工资情况。2020年6月15日,我局向该公司依法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乌高(新)人社监令字[2020]第056号),责令该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前核实并支付拖欠工人工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遂作出处罚决定:对东皓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强):罚款15,000元。2020年10月13日,东皓建设公司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白杨公证处向振伊劳务公司公证送达了《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通知》。《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通知》内容为:振伊劳务公司:关于“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二宫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改造项目》(标段三)”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劳务分包存在的问题,我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贵公司公证送达了《通知》,贵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回函》只认可2019年10月31日的100万元劳务费,除此不做任何保证,且对李旭峰(贵公司该项目施工负责人)出具收条的其他款项未与确认,也未按照《通知》要求的任何方式解决农民工问题。2019年12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主持下我公司、贵公司、光源电力公司(该项目发包方)、李旭峰达成《关于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二宫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改造项目劳务费支付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向贵公司支付劳务费130万元,李旭峰保证在该项目工程复工前不再发生农民工上访讨薪事件,贵公司收到以上劳务费的正常情况下,如有上访讨薪全部责任由贵公司、李旭峰承担等。该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劳务费130万元并增加支付了40万元,但贵公司及李旭峰并未解决农民工讨薪问题,至今仍然有大量施工人员进行规模性投诉、聚集等讨薪行为。鉴于:一、仍然有大量农民工进行规模性投诉、讨薪行为,贵公司及李旭峰未妥善解决。二、2020年贵公司未组织复工完成该项目。由于农民工工资问题情况严重,贵公司不能妥善解决农民工讨薪问题,且2020年度未组织人员完成该项目,即未履行工程劳务分包的主要义务,对我公司、该项目发包方、政府相关部门造成巨大恶劣影响,故贵公司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已根本违约,现通知解除贵公司于我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贵公司及李旭峰承担。本通知自送达时生效。另,东皓建设公司陈述振伊劳务公司在2020年未复工,东皓建设公司组织农民工继续施工,工资由光源电力公司发放,工程基本施工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东皓建设公司与振伊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也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本案被告享有任意的合同解除权,其于2020年10月13日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通知》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要求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伊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东皓建设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本院组织上诉人振伊劳务公司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振伊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振伊劳务公司与东皓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履行期间,东皓建设公司认为振伊劳务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故行使单方解除权,于2020年10月13日向振伊劳务公司发出《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通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东皓建设公司提交的《关于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铁路局二宫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改造项目农民工欠薪案件调查报告》、《关于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铁路局二宫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改造项目劳务费支付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车辆抵账协议、振伊劳务公司在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铁路局二宫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改造项目负责人李旭峰的承诺书、乌高(新)人社监罚字(2020)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振伊劳务公司未按约定解决农民讨薪问题且2020年未组织复工完成涉案项目,其存在《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通知》中所称的违约行为,故东皓建设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案被诉《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通知》产生解除振伊劳务公司于东皓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振伊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伊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伊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虹
审判员    张峰
审判员    高靖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