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7500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苏州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东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67号中核大厦B座1楼。
法定代表人:卢向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向杰,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云强,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山东,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洋,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后斌,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山东,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东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皓公司)、被告任云强、被告雷后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被告东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被告任云强、雷后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工程维修款120000元、拖欠工程款利息8855元(自2019年12月起至2021年10月,23个月),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8日,原告***受被告东皓公司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铁路局八街项目部经理任云强和施工员雷后斌的安排,指派原告***负责的施工班组对铁路局23街“三供一业,国家电网改造工程”原周力平施工班组剩余不合格工程的遗留问题进行施工维修。当日,原告***和施工员王庆明带领施工班组进入涉案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维修。2019年12月8日,涉案施工维修工程交工验收,涉案工程项目部指派雷后斌与原告***和施工员王庆明对维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确认,并由雷后斌代表项目部与原告***和施工员王庆明共同在内网维修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工程款为1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工程维修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东皓公司辩称,东皓公司从来没有设立过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铁路局八街项目部,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伊犁振伊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伊公司)。原告***与被告任云强、雷后斌均系振伊公司下属的班组长,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东皓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没有委托过被告任云强、雷后斌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找发包方的责任,应该找振伊公司的责任。原告***班组的劳务费于2020年底已经结清。
被告任云强辩称,原告***的起诉书所述不属实,被告任云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系高永强、孙吴涛班组的施工人员,应该向高永强、孙吴涛主张,被告任云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任云强起诉。
被告雷后斌辩称,原告***的起诉书所述不属实,被告雷后斌是被告任云强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雷后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雷后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被告雷后斌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雷后斌的起诉。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关于铁路局23街周力平班组下内网维修的确认单》,证明:2019年12月8日由被告雷后斌、原告方施工员王庆明、原告***三方签名形成,“国家电网,三供一业,二宫片区项目部”是被告任云强、雷后斌设立的。二、微信截图,证明:2019年12月4日被告任云强和原告***聊天形成,被告任云强要求原告***的工程量与老雷(即雷后斌)核实。三、奖励单复印件,证明:2019年9月27日被告任云强代表“国家电网三供一业二宫片区项目部”的经理,确认在评比当中另一个案外班组获得2000元奖励。四、管理人员花名册复印件,证明:被告雷后斌是该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五、《电力外网工程班组劳务合同》复印件,证明:2019年8月15日甲方及被告任云强和乙方签订,被告任云强是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六、照片打印件7张,证明:涉案工程维修改造是原告***在涉案施工现场的照片。七、雷后斌签字清单一份(庭后补充提供),证明:当时系雷后斌与原告***的施工员结算,新开挖的工程总量与23街的维修工程没有关系。
被告东皓公司质证意见:对《关于铁路局23街周力平班组下内网维修的确认单》、微信截图、奖励单、管理人员花名册、《电力外网工程班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东皓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证明不了与东皓公司有关系。微信截图系打印件无法证实,也无法证明对话的相对方。《电力外网工程班组劳务合同》不是原件,不能证明被告任云强是项目负责人,与东皓公司无关。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雷后斌签字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任云强、雷后斌质证意见:对《关于铁路局23街周力平班组下内网维修的确认单》、微信截图、奖励单、《管理人员花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关于铁路局23街周力平班组下内网维修的确认单》(庭后补充意见)系雷后斌签字,确认的是高永强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当时高永强不在,其指派人员对接,具体对接人并非原告***,任云强手上有一份没有原告***的签字。微信截图无法与原件比对,所显示的对话相对方也不是原告***。奖励单是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与本案无关联性。管理人员花名册不知道来源,仅认可被告雷后斌是项目工作人员的事实。对《电力外网工程班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任云强从案外人李旭峰处承包项目后转包部分工程给高永强和孙吴涛,高永强和孙吴涛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是否全部由原告***施工不清楚。对照片所证明施工现场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否是原告***施工班组的事实无法证明,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对雷后斌签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事实不认可,该清单雷后斌是对高永强工程量的确认,任云强给高永强的结算也是按这个量结算。在庭审中原告***自认除了案涉争议工程外还存在其他工程,是从高永强处承包的工程。
被告东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2021)新01民终34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东皓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振伊公司。二、《农名工欠薪案件调查报告》,证明:被告雷后斌和原告***系施工班组,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三、明细表和发放记录,证明:原告***的身份是高永强施工班组的班组长。四、2020年1月14日《承诺书》、《新疆顺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确认单》、《2019年9-11月份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承诺被告任云强已经将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确认原告***系施工班组长,该班组属于任云强和高永强。
原告***质证意见:对(2021)新01民终343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农名工欠薪案件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工资表和发放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与《承诺书》所涉及的款项及本案工程项目不同,关联性不认可。对《承诺书》、《新疆顺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确认单》、《2019年9-11月份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任云强、雷后斌质证意见:对(2021)新01民终343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农名工欠薪案件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任云强、雷后斌不是案涉当事人,对被告东皓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认可,可证实原告***班组的劳务费用支付完毕。对工资表和发放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承诺书》及《新疆顺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确认单》、《2019年9-11月份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任云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量确认单》打印件2份,证明:高永强在2020年4月17日向被告任云强确认案涉项目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证据二、2020年1月7日《承诺书》,证明:该《承诺书》系案外人高永强向被告任云强提供,载明***的作业施工范围包含二十三街内外网,可直接证实被告任云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案外人高永强,被告任云强不存在结算的问题,雷后斌的签字也不是给原告***的结算确认,而是给高永强的结算确认。
原告***质证意见:《工程量确认单》系复印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2020年1月7日《承诺书》的关联性不认可,该《承诺书》系向高永强出具,与案涉23街维修没有关系,当初说的是330000元以小票为主,但后来东皓公司给了180000元,后面的钱没有给,本案23街的维修是任云强给原告***说的,任云强说由其结算与东皓公司无关,东皓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这个证据是一件事。23街有新开挖和维修的,该证据中的23街是新开挖的,不是维修的,330000元中不包含23街维修款。
被告东皓公司质证意见:《工程量确认单》无法确认。2020年1月7日《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东皓公司无关。
被告雷后斌质证意见:对《工程量确认单》、2020年1月7日《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雷后斌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铁路局23街周力平班组下内网维修的确认单》庭后雷后斌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2021)新01民终3433号民事判决书、《农名工欠薪案件调查报告》、工资表和发放记录、2020年1月7日《承诺书》、2020年1月14日《承诺书》、《新疆顺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确认单》、《2019年9-11月份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雷后斌签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微信截图、奖励单、管理人员花名册、照片、《工程量确认单》均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比对,且未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电力外网工程班组劳务合同》系复印件,约定的工程与本案无关,故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12月8日,原告***、被告雷后斌、案外人王庆明共同签字形成《关于铁路局23街周力平班组下内网维修的确认单》,约定:一、铁路局23街“三供一业,国家电网改造”工程,原施工班组为周力平的班组。2019年9月13日,该班组自愿撤出23街施工现场后,由项目部指派新的施工队继续完成周力平班组遗留问题及新开挖工程。我项目部于2019年9月18日安排新的施工班组完成剩余工程,及对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二、费用如下:1.入户线改装41个单元,550元/单元:14550元。2.入户井12口,4000元/口:37000元。3.拉运渣土36车,1100元/车:18500元。4.60挖井工作:挖机140元/时,1幢7车10小时1400元,2幢3车2小时280元,34幢5车4小时560元,料场5车4小时560元,37幢4车3小时420元,33幢3车2小时280元,箱变基础旁5车4小时560元,28幢3车2小时280元,30幢1车1小时140元。5.井脱模、做井脖子、做防水防腐共7口,人工加材料2200元/口:15400。6.井板3个,人工加材料3200元/个:9600元。7.箱变基础防腐、接地、回填、百叶窗:3700元。8.拆、搭围:300元。9.管不通换管4处:28幢与33幢处挖机280元、人工1200元,33幢中段处挖机560元、人工1200元,25幢与34幢处挖机420元、人工1200元,1幢与2幢处挖机280元、人工1200元。10.埋管一处:28幢至33幢60挖机6小时840元、人工6人,300元/人/天:1800元。11.踏步恢复,人工加材料:1500元。12.埋110管返工一处挖机280元,人工900元。13.9月28日至9月29日打扫卫生2天,28日4人,300元/人/天:1200元、29日8人半天,300元/人/天:1200元。14.换井盖5个,220元/个:1100元,维修井盖8个,150元/个:1200元。合计120000元整。
2020年1月7日,原告***书写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自愿签署此承诺书,并保证严格遵守以下承诺: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北二路,北纬二路,7街B区,北一路人行横道,二十三街内外网,农民工工资机械、材料等所有账目已经全部结清(共计尾款33万元)。如有违反上述承诺事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本人承诺以对方打款小票为证据。备注:33万元现付30万元保留3万元待复工之后完工再结算。”
2020年1月14日,原告***出具《包工头/包工老板班组人员情况确认证明》,载明“本人***,系新疆顺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二宫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改造项目(标段3)包工头,本人及本人班组属于任云强、高永强负责施工23街、7街,现确认以下签字人员为我的包工班组人员,本人承诺填写信息真实有效,内容属实,本人愿填写信息负责,若有虚假信息或恶意,本人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包工班组人员:吴云丰、王绍甫、李琼华、鲁永胜、罗刚平、周秀兰、严莉、鲁成成、钟俊楠、赵彪、李果,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略。”
2020年1月14日,原告***代案外人王绍甫、李琼华、吴云丰、李果、赵彪、鲁成成、严莉、周秀兰、罗刚平、钟俊楠、鲁永胜分别签署《新疆顺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确认单》,均载明:一、讨薪人姓名,工作小区:23街、7街等,带班人员:***,讨薪人所属劳务公司:伊犁振伊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日薪:300元,工作起止日期:2019.8.22--2019.11.19日,欠薪金额(含税)金额略。三、讨薪人工资按上报信息支付完成后,即全部结清,不得发生上访、闹事等现象。四、领薪人承诺:表格内内容属本人填写,内容属实,本人承诺对表内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同意代扣个人所得税。若所填写信息虚假,本人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退回不实资金。承诺人:***代。
2020年1月14日,原告***书写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系新疆顺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二宫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改造项目(3标段)民工工资已结清,保证我班组无民工上访,如有民工上访本人负全部责任。”
庭审中,被告东皓公司提供《2019年9-11月份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项目名称: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二宫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改造项目(标段3),姓名:吴云丰、王绍甫、鲁永胜、罗刚平、周秀兰、严莉、鲁成成、钟俊楠、赵彪、李果、李琼华,基本工资金额与《包工头/包工老板班组人员情况确认证明》载明的欠薪金额(含税)均一致,并注明上述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及实发工资,合计金额185880元。经询问,原告***认可该明细表中的全部工资均已发放完毕的事实。
另查明,一、被告新疆东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4月12日。2021年1月18日企业名称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前名称:新疆顺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2021年1月13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受理振伊公司与东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新0104民初954号,该案查明事实:2019年,东皓公司与振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东皓公司将其承包的“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二宫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改造项目(标段三)”工程劳务分包给振伊公司施工等内容。后该案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民终34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其施工班组完成国家电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二宫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改造项目(标段三)中铁路局23街内网维修工程,认为东皓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任云强、雷后斌分别为东皓公司的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三被告予以否认。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东皓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振伊公司施工,***签署的《新疆顺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确认单》亦确认带班人员***、讨薪人所属劳务公司振伊公司,***未提供其与东皓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任云强、雷后斌有权代表东皓公司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的证据,无法认定东皓公司与本案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
任云强认可雷后斌系其现场工作人员,但认为其自案外人李旭峰处承包工程后分包给高永强及孙吴涛,雷后斌系向高永强进行结算。《关于铁路局23街周力平班组下内网维修的确认单》载明“我项目部于2019年9月18日安排新的施工班组完成剩余工程,及对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未明确安排施工班组的主体。***认可2020年1月14日向东皓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新疆顺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确认单》中的款项已清偿,2020年1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330000元并未全部收到,并主张上述《承诺书》中的款项均不包含案涉23街内网维修工程款。本院认为,***自认2020年1月7日《承诺书》向系高永强出具,故该《承诺书》所涉款项是否清偿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2份《承诺书》的形成时间均在案涉工程结算之后,***负有对案涉“23街内网维修”与上述证据不存在关联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与任云强关于案涉23街内网维修工程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艺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