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4执740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新疆瀚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东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467号中核大厦B座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东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4民初16843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02月0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东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06080.30元(含执行费1491.00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东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东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浩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