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终2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东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7月6日出生,新疆东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东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东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应当对***驾驶涉案机动车是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予以查明,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又作为新疆东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与新疆东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就***驾驶机动车时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存在利益冲突,应当向新疆东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存在利益冲突予以释明,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存在程序性瑕疵,且就***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事实,应当加强***与新疆东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举证责任,由此判定***在该案中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由此认定赔偿责任主体,查明上述事实后予以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陆 洋
审 判 员 柳 燕
审 判 员 **非娅吐尔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努帕尔哈提
书 记 员 巴 合 加 马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