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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9940号

原告:四川省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节,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丰公司)与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桑德公司返还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睿丰公司参加桑德公司组建的成都市双流区牧马山污水处理厂I期一阶段提标改造及I期二阶段扩建项目建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并于2018年1月12日向桑德公司交纳了30万元投标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桑德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确定了中标单位,睿丰公司未中标,桑德公司应退还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但桑德公司至今仅退还了保证金15万元及图纸押金2000元。

桑德公司承认睿丰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认可应当退还保证金15万元,但认为不应支付睿丰公司所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桑德公司承认睿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睿丰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桑德公司认可应当返还保证金15万元,故对睿丰公司主张的保证金15万元予以支持。对睿丰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睿丰公司向桑德公司发出的《通知函》,载明根据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担保将在确定中标单位后7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若投标有效期内因故未确定中标单位,按照招标人规定的投标有效期或经同意延长的投标有效期满后7日予以退还(不计利息)。而桑德公司发出的调整通知,载明开标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因此桑德公司应当在此时间届满后7日内退还睿丰公司保证金。但桑德公司在2019年2月19日才退还15万元,造成睿丰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故睿丰公司有权向桑德公司主张利息。桑德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2月20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月24日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2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省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计1816元,由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钦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