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1民初6976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再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颂颂,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26号附13号4幢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6138321N。
法定代表人:杨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伟,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浙1081民初697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000元。后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本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了(2022)浙1081民初69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了上述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再辉、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颂颂、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后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8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保函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设在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韩陵镇分公司现负责人冯云飞的儿子,也是该分公司的原负责人。2022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联系,表示将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小型化工厂的拆除后的旧材料卖给原告,并将相应旧材料照片发送给原告,原告表示愿意购买,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1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安阳分公司负责人冯云飞账户,在相应旧材料交付时,现场清点出卖的旧材料,按实计算,多还少补,当日原告将100000元汇入冯云飞账户。2022年5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地址到达被告承包的小型化工厂拆除现场外,由于被告方没有与发包方协调好相应拆除工作,原告无法进入拆除现场看拆除材料,被告也无法将拆除材料运出。直至5月8日,被告都一直未能将拆除材料交付给原告,原告提出先将100000元返还,被告***当时也是同意的,原告将银行卡号发给被告***,但事后,被告***未能支付,称要求迟点返还,并要求原告再借80000元用于危废处理工程,在2022年6月14日一起归还,并出具收款码。原告于2022年5月14日借给二被告80000元,通过朋友江**军的支付宝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码账号(起诉时才知道该收款码是浙江旺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号),与前面的100000元,共计180000元,被告***当场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因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古城街道大屯村化工厂(拆除需要)于2022年5月14日,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180000元,2022年6月14日到期,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未能按约归还借款180000元,其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是系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且其款项系原买卖合同中因二被告违约未交付拆除材料所产生的预付款和后来所借的80000元,均系用于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拆除工作,故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能够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认可其确系冯云飞的儿子,而冯云飞目前确系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需要澄清的事实有以下几方面:第一,被告***于2021年已认识原告,并于2022年2月22日将原告拉至建筑行业拆迁行业交流群,为后期合作做铺垫;第二,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双方存在的只有合伙合作关系,以合伙的形式处理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所在地的拆除工作,前期双方多次沟通项目的可行性,直到2022年5月4日,原告经多方考虑决定尝试一下该生意并转账100000元投资款至冯云飞的账户;第三,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原告经与被告***商议,便匆忙赶至项目所在地,因为疫情原因并不能进入现场参与共同的拆除工作,但原告一直在现场并一直询问进度,鉴于当地村民的反应激烈,原告认为此次合作可能要亏钱,便想要抽回自己的投资金额100000元,于是便有了5月8日要求被告***退回100000元的说法,但从始至终被告***都不同意原告的该方案,因为合伙就是要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第四,被告***确曾在2022年5月14日出具一份借条,但该借条的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多人围堵没办法的情况下才出具的。另外,最为重要的是该借条并未生效,因为原告并未基于此借条向被告***交付180000元的款项。江**军支付至浙江旺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号30000元、50000元也属实,但并非借款,是投资款。综上,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基础事实关系是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合伙项目并未进行结算,理应由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案涉款项也均未转入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联系,将鹤壁市示范区古城街道大屯村小型化工厂的旧材料照片及视频发送给原告,原告有意向购买,遂根据被告***的指示将100000元付至案外人冯云飞的账户,附言注明“保证金”。后原告前往工厂收旧材料,但未果。2022年5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退回100000元,但未果。2022年5月1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江**军向被告***分别支付了30000元、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因鹤壁市古城街道大屯村化工厂于2022年5月14日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180000元,2022年6月14日到期,借款由出借人支付宝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被告***收到款项后,部分支付给了案外人张成。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保全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向担保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000元。
另查明,2021年6月7日,被告***与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责人,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承包经营期限、双方权责、承包经营管理模式等方面做了具体约定。2021年6月9日,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成立,被告***为负责人。2021年10月11日,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冯云飞。2022年4月28日,被告***以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古城街道办事处签订《危废处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委托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鹤壁市示范区古城街道大屯村小型化工厂进行危废处理。该工程于2022年6月6日结算,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收到工程款219800元,后根据被告***要求于2022年6月24日将该款支付给案外人安阳星途贸易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企业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借条、转账记录、《危废处理工程合同》拍照件、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费发票以及被告方提供的《经营目标责任书》、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报告、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18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代表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保险费1000元应由谁承担。一、关于案涉18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该款为预付款,被告***认为该款为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22年5月4日、5月14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80000元,并于2022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已实际收到借款180000元,故本院认为该借条所对应的借款180000元是由2022年5月4日、5月14日的两笔款项组成。被告***抗辩该180000元系投资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无论前述款项是何性质,已经结算为借条所对应的借款180000元,被告***应当按借条约定予以返还,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利息损失以及律师代理费。被告***还抗辩借条系被迫所出具,但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代表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既代表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又代表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款项交付发生时,被告***已不是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款项也并非付至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或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虽然其中100000元交付对象冯云飞系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当时原告对冯云飞的身份认知只是被告***的母亲,在前款100000元未返还的情况下,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并由被告***个人出具了借条,虽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被告***以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古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危废处理工程合同》,但其无法举证证明在款项交付之时被告***已向其提供过该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而且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不是最终利益归属方,故对原告关于被告***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保险费1000元应由谁承担问题。保险费1000元系原告为保全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所支出,原告主张该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18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同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计204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203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江笑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梁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