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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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1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颂颂,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26号附13号4幢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613832N。
法定代表人:杨国。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2)浙1081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22)浙1081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讨款项,但无法明确哪笔款项、款项性质、金额等情况,无法体现涉案90000元的借款合意;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错误。1.根据录音内容中第一句话“上诉人讲:我的钞票不能再拖了,应该要还给我;***讲:我晓得、晓得”。第一句话从字义理解,***承认欠上诉人钞票的基础上突出“还”字,有借有还,这是借款的合意;如果不是借款,不会突出这个“还”字,会突出“付”字;2.根据录音内容中第二句话“上诉人讲:我现不是让你全部还完,叫你还120000元,你讲对不对;***讲:我晓得,嗯嗯”;同理,第二句话也突出“还”字;证实借款的合意;同时,这句话字义理解为***承认欠上诉人借款金额超过120000元;本案涉及90000元借款金额远低于120000元;而且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陈述本案诉求是90000元,另外的借款金额69560元另案起诉(因银行转账至***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安阳市中弥农业有限公司账户内),合计人民币159560元(总借款200560元扣除***已还的41000元);这与上诉人催讨的金额以及被告承认的事实(第二句话)能够相互印证;如果说120000元有借款合意,90000元也有借款合意;因为120000元包含本案的90000元;3.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在庭审中上诉人已陈述双方除了上述两个案件纠纷无其他经济纠纷;被上诉人***对录音内容表示认可,但称与本案无关,同时对录音内容中的还款意思及款项内容没有作出任何解释,一审法院更没有根据借贷事实审查标准对本案综合查证;被上诉人抗辩借贷关系没有发生,应该合理说明,对于录音内容尚欠借款更应说明,法院更应该查证。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90000元系投资款存在一定的可能性,是基于***承包中宸公司安阳分公司的100000元投资款分二期投入,第二期的90000元于营业执照办好后支付,2021年6月27日通过微信发送中宸公司安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租房协议等资料给上诉人及上诉人丈夫冯纪平,上诉人在次日转账给安阳分公司账户内90000元的情况;这与事实不符,完全错误;1.根据微信聊天内容:公司登记成立在2021年6月9日,2021年6月12日安阳分公司已挂牌(微信中图片发送给冯纪平);6月27日微信发送给冯纪平营业执照照片;合理分析一下:2021年6月12日之前***已然办理好营业执照并承租办公场所(上诉人认为营业执照办理好后才能挂牌);一审法院推理是办理好营业执照后支付,***更应该在2021年6月12日前后发送营业执照照片要求上诉人支付,为什么在6月27日发送营业执照照片及租房协议材料,不排除***因为投资所需资金不足向上诉人借款的可能;通过微信发送上述的照片,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更应说明分公司的成立及成本的支出成为借款的理由;上诉人认为这是大概率,90000元作为投资款是小概率;2.根据微信聊天内容无法证明投资合伙的事实,反而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投资合伙的事实;根据微信聊天内容冯纪平称“拆除作业安全隐患比较多,你赚点介绍费好了,不要插足太多”;微信聊天内容涉及有关公司材料,因为***系冯纪平的亲外甥,冯纪平又是从事打桩工程行业的,对该行业有一定的了解。而且从微信聊天记录中无涉及投资款项及比例问题,也无签订任何合伙协议,反而是冯纪平作为娘舅帮助***如何解决纠纷的建议及告诫内容;3.***提交的证据与答辩意见证实上诉人投资的不可能性:根据本案安阳分公司的具体情况,众所周知成立安阳分公司需要支付100000元的管理费和承租办公场所费用等费用;而根据***的答辩状中明确安阳分公司总投资100000元,上诉人持股49%,支付投资款49000元,之后退回41000元;开庭中又称90000元是投资款;存在三处矛盾:第一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依据公司投入的情况总投资款不可能仅有100000元;第二处:***的答辩意见与庭审中完全互相矛盾;第三处:法院推理90000元待营业执照办理好支付,依据办理的时间及***的讲法又互相矛盾,推理无合理依据及法律逻辑;特别是总投资款100000元是否可能,为何上诉人只要支付90000元。为何***要退回41000元等问题;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90000元是否为借款处于真伪不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削弱原告提供的证据,而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补充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在没有合理说明借贷尚未发生,一审法院应对录音内容尚欠的借款款项进行审查;借贷关系与投资合伙关系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投资款项与本案无关,同时不存在被上诉人抗辩投资款来削弱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能否证实待证的事实,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可;结合本案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反证的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也没有合理的解释,仅在庭审中一句与本案无关,投资事实又与事实不符,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录音内容,当庭陈述除了本案的90000元及另案的69560元,无其他经济纠纷;能够证实借贷的事实;被上诉人抗辩投资款没有合理的依据,只是逃避债务的借口;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有合伙合作关系。2021年5月答辩人、被答辩人及其配偶冯纪平都在中宸欣科建工集团股东群内,当时还有一个中宸欣科建工集团副总经理刘爱玲也在群里处理相关事宜,2021年6月初几人就设立安阳分公司的相关事宜在微信群内沟通,6月7日,答辩人将经营目标责任书发至群里,被答辩人作为合伙人在群里对责任书作出评述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刘爱玲在听取意见后及时回应。6月27日答辩人在微信群上传营业执照等相关信息,被答辩人就让其儿子转账90000元,与目标责任书中要求领取营业执照时交付剩余的90000元管理费能相互对应,以上证据的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共同参与中宸公司安阳分公司业务的开展。此后,答辩人将41000元转回给被答辩人儿子,这是双方分配股权后款项的回转,答辩人占股51%、被答辩人占股49%。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同一审法院认定的银行转账是款项往来的客观记录,不能证明款项性质,通话录音明显是断章取义,且金额无法与本案对应。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中宸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90000元款项属于借款,上述事实在一审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通话录音虽能够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催讨款项,但无法明确哪笔款项、款项性质、金额等基本情况,无法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90000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个人的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与中宸公司于2021年6月7日签订了《中宸欣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经营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经营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经营中宸公司安阳分公司,并且工商登记***为安阳公司负责人,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约定“禁止分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借款、担保(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等)等合同。.。.。.分公司负责人不得以分公司名义开展任何借贷行为,否则,由分公司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且不得动用分公司资金予以偿还。”因此,***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不知道***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知道所涉款项的性质,对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缺乏双方之间借贷合意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事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本金9万元整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其儿子冯泽林转账9万元至被告中宸公司安阳分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收到原告汇款9万元没有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该9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是借款,被告***抗辩是公司投资款。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举证证明。为此,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为据,该院认为,银行转账记录是双方款项往来的客观记录,但是对往来款项的性质没有证明力,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款项,但无法明确哪笔款项、款项性质、金额等基本情况,无法体现原告与被告***就案涉9万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抗辩案涉款项为原告对中宸公司安阳分公司的投资款,并提交《经营承包合同》、微信群聊天记录为据,该院认为,经营承包合同显示被告***对中宸公司安阳分公司的10万元投资款分二期投入,第二期的9万元于营业执照办好后支付,而被告于2021年6月27日晚通过微信发送中宸公司安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成立时间为2021年6月9日)及租房协议等资料给原告及其丈夫冯纪平,以及原告在次日将案涉9万元款项直接汇入中宸公司安阳分公司账户的事实来看,该院认定案涉款项系投资款存在一定可能性。综上,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进一步削弱了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案涉9万元是否为借款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而原告无法提交其他补充证据,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与***母亲冯云飞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上诉人让她还159560元,她说账还没算;2.分公司印章启用申请书、分公司经营承诺书,用于证明安阳分公司是***一个人经营,***一个人承诺,申请人是***,没有上诉人的名字,跟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参与经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通话录音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相对方不是***,是***的母亲,录音中冯云飞也从未承认***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如果上诉人没有参与其中,不会关心田农的事情,只会关心钱拿不拿得回,通话录音反而能证明上诉人和***存在合作关系。对于申请书、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如果***确实签过,也不代表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安阳分公司本来就是***名义去办理的,这与***与***私下有合伙并不矛盾。本院审查认为,通话录音中上诉人讲到“我借给伍其(指***)的十五万九千五百六十元,阿尼现在钱拿来了,该有了吗?”,虽然上诉人提到“我借给伍其”,但接下来又讲到“阿尼现在钱拿来了,该有了吗”,冯云飞也没有承认***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反而讲到“账都还没算,算不下来”,并且通话的对象为冯云飞,并非***本人,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为借款的事实;申请书、承诺书系***一个人签字,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90000元款项的性质,即90000元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其与***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用于证明涉案的90000元为借款,被上诉人***提交《经营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承包经营中宸公司安阳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安阳分公司开办管理费为100000元,签订责任书当日缴纳10000元,领取营业执照当日缴纳90000元,***于2021年6月27日晚通过微信发送中宸公司安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租房协议等资料给上诉人及其丈夫冯纪平,上诉人在次日将案涉90000元款项直接汇入中宸公司安阳分公司账户;上诉人及其丈夫参加冯纪平参加中宸欣科建工集团股东群并发表意见;***于2021年7月10日将41000元汇入冯泽林账户,***陈述上诉人占股49%,故退回41000元等。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涉案款项系投资款也存在一定可能性。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其提交的冯泽林的台州银行电子回单附言为往来款而非借款,从录音来看,上诉人讲到“我的钞票不能再拖了,应该要还给我”,“还”可以是还借款,也可以还投资款,录音中上诉人要求***还120000元,而不是要求归还其主张的全部借款159560元,上诉人对此亦没有合理的解释,并且借款金额有560元,***“还款”金额为41000元,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借款、还款的习惯。因此,依照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当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对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和诉讼风险。本案上诉人***主张本案90000元款项系借款,在其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当由上诉人***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至坚
审判员王文兴
审判员何敏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缪依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