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24民初2699号之一
原告:山东某某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男,,汉族,系山东某某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长兴某某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原告山东某某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某某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原告山东某某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某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某某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4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765元,由山东某某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洪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