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5106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长兴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堂,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兴京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县前东街**耀圣通宝城**楼。
法定代表人:叶鲜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屹,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兴京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兴机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堂、京兴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的诉讼请求:1.京兴机电公司支付***工资5274元;2.京兴机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658元;3.京兴机电公司支付五险一金至合同解除次月止;4.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京兴机电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系京兴机电公司正式员工,并建立劳动关系,2004年1月至长兴京兴物业管理公司工作,2008年1月开始在京兴机电中标的浙能长兴发电有限公司从事京兴机电指派的辅助运行工作。2020年7月1日开始浙能长兴发电有限公司辅助运行工作被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导致京兴机电公司失去继续从事该辅助运行工作的合同,***等员工被迫处于停工状态。从2019年年底开始,浙能长兴发电有限公司因试行燃煤与污泥混合物燃烧产生恶臭、扬灰,导致原工作岗位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对员工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为此,***等员工从2020年1月开始向公司反映情况并交涉无果后,自2020年6月底开始向有关部门(包括太湖街道、人社局、信访局、矛盾调解中心、法律援助中心)反映并维权。在停工及维权期间,***等员工每天按照公司的要求到公司报到参加考勤。2020年7月10日及2020年7月14日,经长兴县太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7月20日,***等12名员工经长兴县太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工作,向京兴机电公司书面报告,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京兴机电公司却在同日以***等人旷工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为,京兴机电公司因未能中标导致***等人失去工作岗位,被迫处于停工状态,不存在无故旷工,且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综上,京兴机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京兴机电公司辩称:一、京兴机电公司与***最近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并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与京兴机电公司在浙江浙能长兴发电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挂钩。2020年3月底,因疫情原因,项目延期至2020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也顺延至2020年6月30日。二、合同到期前,京兴机电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发出续签劳动通知,承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保持原岗位、原薪资待遇不变。2020年7月1日,***开始离岗,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提高薪资待遇。2020年7月14日,京兴机电公司通过短信和挂号信方式通知***等人上班,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并立即回到原工作岗位上班,公司给予其3天时间,若继续旷工则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在3天时间内回到工作岗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京兴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三、京兴机电公司已发***工资至2020年6月底,为***等人社保已经缴至2020年7月底,***等人在2020年7月份开始并未上班,无权要求支付工资,且京兴机电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后,其要求缴纳社保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于2007年11月开始与京兴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近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岗位为巡检,合同期限从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并注明京兴机电公司与浙江浙能长兴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料辅助运行外包工程合同期满或终止,则京兴机电公司与***劳动合同当即终止。
京兴机电公司与浙江浙能长兴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料辅助运行外包工程合同至2020年6月30日期满后,该工程由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京兴机电公司不再承包。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发布招聘通告,因其中标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燃料辅助运行外包工程,公司从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从原辅助运行作业人员中招聘作业人员,工资比原待遇每月增加100元至300元不等。
2020年6月28日,京兴机电公司发布通知,燃料辅助运行外包工程运行岗位工作人员未签约至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公司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依旧在原岗位工作,薪金不变。2020年6月29日,京兴机电公司发送短信给***等员工,要求其在2020年7月5日下午17点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否则视为放弃续签劳动合同,即自动离职。因工资待遇未谈妥,***等部分员工未与京兴机电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从2020年7月1日起也未继续上班。后经长兴县太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0年7月10日及2020年7月14日两次调解,因工资待遇未谈妥未达成一致。2020年7月14日,京兴机电公司向***等未返岗人员送达通知一份,通知其在收到通知后按个工作日内必须返岗并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否则以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7月20日,***等12人到京兴机电公司表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公司不予同意,并于同日向***等12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因其累计旷工超过10天,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决定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京兴机电公司发放***工资至2020年6月,社保缴至2020年7月。
另查明,***以京兴机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11日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京兴机电公司支付***工资5274元;2.京兴机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658元;3.京兴机电公司支付五险一金至合同解除次月止。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9日以京兴机电公司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驳回***的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表、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招聘通告、2020年6月28日通知、2020年7月14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和京兴机电公司提供的续签合同通知、短信通知、外包合同补充协议、职工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仲裁机构已经作出仲裁裁决,***在收到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长兴劳人仲案(2020)439-8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浙长兴劳人仲案(2020)439-8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与京兴机电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并约定京兴机电公司与浙江浙能长兴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料辅助运行外包工程合同期满或终止,则京兴机电公司与***劳动合同当即终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京兴机电公司与浙江浙能长兴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料辅助运行外包工程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期满,虽然京兴机电与***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即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劳动关系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从2020年7月1日起也未继续上班,双方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京兴机电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其以京兴机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要求京兴机电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终止后,***并未继续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终止后,京兴机电公司缴纳社保至2020年7月,故***要求京兴机电公司支付五险一金至合同解除次月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京兴机电公司支付代理费,因我国未实施强制代理制度,其未举证证明支付代理费,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旦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宁
书 记 员 邵 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