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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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1288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际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县前东街94号耀圣通宝城9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际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翔工程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6月15日、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际翔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际翔工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3552元(12个月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际翔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系长兴京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兴机电公司)员工,于2004年6月至2020年4月被派遣至浙能长兴发电有限公司燃料部从事翻机车的辅助运行工作,2007年10月至2020年6月,***一直担任燃料部辅助运行班班长的主管职位。2020年7月1日,***与京兴机电公司劳动合同到期,但京兴机电公司未能在浙能长兴发电有限公司辅助运行项目中中标,便要求***到新中标浙江**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污泥焚烧项目工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京兴机电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期间,双方纠纷多次经过长兴县太湖街道办事处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20年12月28日,***以要求京兴机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2月22日,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的仲裁申请。***认为,因京兴机电公司未能在浙能长兴发电有限公司辅助运行项目中中标,无法在同等条件下与***续签劳动合同,转而要求其他单位不同岗位工作,实际转岗降薪,故不服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另外,京兴机电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工商登记变更为际翔工程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际翔工程公司辩称:一、京兴机电公司并未要求***前往项目新中标单位工作,因新中标单位提高工资待遇,的确有部分京兴机电公司员工前往新中标单位工作,他们系主动跳槽。京兴机电公司在合同到期前即发送短信通知其他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并承诺保留保持原岗位不变原薪资待遇不变。***所谓停工状态系其自身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前,京兴机电公司始终愿意与***续签劳动合同,期间发送上班提醒短信,还将续签合同期限放宽至2020年7月17日。二、京兴机电公司能否提供原岗位原待遇与项目是否中标并无直接关系,京兴机电公司可以通过派遣或借工形式保证***的原岗位工作。退一步说,即便工作岗位变动,京兴机电公司完全可以为***提供类似岗位相同的待遇,不会改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不会对劳动者造成不利。三、***要求京兴机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希望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故京兴机电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与京兴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参保证明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一份,拟证明***的参保情况。
3.工资流水帐单一份,拟证明***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296元。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京兴机电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
5.情况说明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争议经太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6.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20年7月20日***等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未果。
7.**材料一份,拟证明京兴机电公司领导于2020年6月30日与***谈话,提出***岗位和待遇不变,但要求其放弃在京兴机电公司15年工龄。
8.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9.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
际翔工程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签字人员应出庭作证。
际翔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0.手机短信通知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京兴机电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发短信要求其续签劳动合同。
11.手机短信通知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京兴机电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9日向***发短信要求其继续上班。
12.手机短信通知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京兴机电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发短信要求在三个工作日内续签劳动合同。
13.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京兴机电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变更为际翔工程公司。
***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短信,之所以不续签合同是因为京兴机电公司领导要求其放弃在京兴机电公司15年工龄,否则降为普通员工,每月工资减少3000元左右。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申请,本院准许证人余强、***出庭作证。
证人余强在庭审中**:***是在京兴机电公司工作的同事,是余强的班长。听***讲,劳动合同到期后,京兴机电公司对***调岗降薪,所有***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提交的**材料上余强是本人签字的。
证人***在庭审中**:***是在京兴机电公司工作的同事,是***的班长。2020年6月30日,***在休息室讲,京兴机电公司对***调岗降薪,做普通的巡检,***没有同意。***提交的**材料上***是本人签字的。
***对证人证言经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与***提交的相关材料能够印证。际翔工程对证人证言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人余强、***系***十几年的同事,其证言证明力很小。证人的**能够证明续签劳动合同后京兴机电公司继续保留证人的岗位与待遇。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对际翔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2020年6月30日,***与公司梁副总起到***办公室。***问了***下面员工有什么打算,***说有的员工愿意到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去,有的不愿意去。***问***愿不愿意去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愿意去可以跟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沟通,保留***主管岗位。***说回答考虑考虑,后没有答复。***没有说***不去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其降为一般操作工。
***经质证后认为:对*****有异议,其说过***不去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其降为一般操作工。际翔工程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对***、际翔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制作的调查比例,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1)际翔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际翔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3)际翔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7及证人证言。因证人**京兴机电公司对***调岗降薪系听***所说,根据2020年7月14日短信内容,京兴机电公司以原岗原薪续签劳动合同,故对证据7及证人证言尚达不到证明的程度,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于2007年11月开始与京兴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近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岗位为巡检,合同期限从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并注明京兴机电公司与浙江浙能长兴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料辅助运行外包工程合同期满或终止,则京兴机电公司与***劳动合同当即终止。
京兴机电公司与浙江浙能长兴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料辅助运行外包工程合同至2020年6月30日期满后,该工程由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京兴机电公司不再承包。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发布招聘通告,因其中标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燃料辅助运行外包工程,公司从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从原辅助运行作业人员中招聘作业人员,工资比原待遇每月增加100元至300元不等。
2020年6月28日,京兴机电公司发布通知,燃料辅助运行外包工程运行岗位工作人员未签约至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公司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依旧在原岗位工作,薪金不变。2020年6月29日,京兴机电公司发送短信给***等员工,要求其在2020年7月5日下午17点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否则视为放弃续签劳动合同,即自动离职。因工资待遇未谈妥,***等部分员工未与京兴机电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从2020年7月1日起也未继续上班。后经长兴县太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0年7月10日及2020年7月14日两次调解,因工资待遇未谈妥未达成一致。2020年7月14日,京兴机电公司向***等未返岗人员送达通知一份,通知其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必须返岗并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否则以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7月20日,***等12人到京兴机电公司表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公司不予同意,并于同日向***等12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因其累计旷工超过10天,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决定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京兴机电公司发放***工资至2020年6月,社保缴至2020年7月。
2020年11月2日,***不服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长兴劳人仲案(2020)439-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以京兴机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0年12月18日,***认为其与京兴机电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系京兴机电公司对***调岗降薪,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2日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并制作浙长兴劳人仲案(2020)615号仲裁裁决书。***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京兴机电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工商登记变更为际翔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未与京兴机电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是否因为京兴机电公司调岗降薪。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规定,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续签的,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京兴机电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2020年7月14日向***发短信要求其续签劳动合同,条件为“依旧在原岗位工作,薪金不变”,可见京兴机电公司系维持条件续签劳动合同,***未续签,不属于京兴机电公司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诉称未续签劳动合同系京兴机电公司调岗降薪,并称京兴机电公司领导将其由班长降为普通员工,待遇下降3000元左右,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要求际翔工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3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