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保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易保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元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欢,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伟,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公司。

2.注册号:1559952。

3.申请日期:2000年3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20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保险咨询;保险信息。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7233号《关于第1559952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2月26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于2014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未进行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诉争商标档案信息;

2.**公司在2015年获得的荣誉证书;

3.**公司在2015年-2017年参加展会的合同、发票及照片;

4.**公司在2015年-2017年签订的服务合同、发票。

**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中国人寿寿险核心业务系统培训协议、发票及(2019)沪东证经字第8876号公证书;

2.前海人寿团险家庭单项目实施合同、家庭人寿险服务发票、(2019)沪东证经字第8874号公证书;

3.华东师范大学实习基地协议书、(2019)沪东证经字第8875号公证书、**公司为各大学提供保险信息培训的照片、关于自在客酒店取消险的咨询邮件及PPT;

4.**公司与深圳日讯公司的咨询服务协议、发票;

5.PICC保险系统开发、维护合同,(2019)沪东证经字第8877-8879号公证书;

6.**公司参加2015年云栖大会的照片、阿里云官网上关于2015年云栖大会参展上的记载;

7.**公司2016年举办的保险大数据运营研讨会媒体报道、邀请函、PPT及照片、易宝参加各大保险行业峰会的报道及照片;

8.报刊媒体对易宝及其总裁莫元武的专访报道;

9.(2019)沪东证经字第8873号公证书(简称第8873号公证书)、**公司吉利官网、杭州易宝科技官网;

10.(2019)沪东证经字第9878、9879号公证书(简称第9878、9879号公证书);

11.华东师范大学实习基地协议书、华东师范大学金融与统计学院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12.第29200913号商标信息打印页、易宝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官网介绍;

13.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绍。

原审另查,**公司除本案诉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云”等其他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主要理由是: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于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公司补充提交了服务协议及附件,用于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于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且**公司与吉利公司已达成合作,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使用是实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等功能的前提,也是维持注册商标有效的条件。商标使用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进而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以区分商品来源为目的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同时,商标的使用应当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并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从而实现商标的功能。因此,能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是商标使用的核心要件。本案中,**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中,诉争商标档案信息、荣誉证书、第8873号公证书、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绍、第29200913号商标信息打印页、易宝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官网介绍等证据,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关;其提交的相关的合同、协议及其对应的发票、相关专访报道等证据,均未显示诉争商标,涉及的服务亦不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其中,其与深圳日讯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及相关发票、与华东师范大学签订的相关协议书及发票均未在指定期间内;其提交的参加2015年云栖大会的照片、阿里云官网上关于2015年云栖大会参展上的记载、2016年举办的保险大数据运营研讨会媒体报道、邀请函、PPT及照片、参加各大保险行业峰会的报道及照片、第9878、9879号公证书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其形成时间和真实性均难以认定,其中,第9878、9879号公证书仅是对相关电子邮件及附件的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邮件及附件的内容为自制证据,且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因此,**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提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何 娟
书  记  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