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易保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莫元武,董事长。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重庆易保全公司)、原审第三人易保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易保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87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重庆易保全公司。
2.注册号:17942265。
3.申请日期:2015年9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9、0912):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照相机(摄影);导航仪器;无线电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易保公司。
2.注册号:13246979。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磁性数据介质;光学数据介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用接口。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易保公司。
2.注册号:17890091。
3.申请日期:2015年9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磁性数据介质;光学数据介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用接口。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易保公司。
2.注册号:5576142。
3.申请日期:2006年8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5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06-0907、0910、0913-0914、0922):半导体;集成电路;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数量显示器;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测距设备;电池。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82552号《关于第17942265号“易保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4月2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在除“照相机(摄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之外的“导航仪器;无线电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在“照相机(摄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应予宣告无效。
四、其他事实
2018年4月18日,易保公司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经过易保公司的宣传和使用,易保公司及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获得了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共存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1.易保公司及其引证商标所获荣誉;2.部分易保公司宣传广告发票及媒体报道;3.易保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在行政阶段,重庆易保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重庆易保全公司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1.重庆易保全公司签订的部分销售合同、客户名单及广告合同;2.诉争商标品牌展会现场照片、报道情况;3.重庆易保全公司所获荣誉及专利证书。
重庆易保全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重庆易保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重庆易保全公司的介绍;2.重庆易保全公司官方网站相关信息页;3.重庆易保全公司所获荣誉;4.重庆易保全公司易保全产品安全资质证据;5.与“易保全”有关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6.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第一组证据证明重庆易保全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电子数据保全,与易保公司从事的保险业务有较大区别。第二组证据:7.重庆易保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8.重庆易保全公司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9.重庆易保全公司关联公司申请的商标列表;10.百度关于易保全电子数据保全中心的搜索信息。第二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为重庆易保全公司独创。第三组证据:11.2016-2019年重庆易保全公司产品服务合同及发票;12.2016-2018年重庆易保全公司审计报告;13.重庆易保全公司参展会议服务协议;14.重庆易保全公司参展照片;15.宣传服务协议;16.易保全会员新闻信息及外宣文章;17.易保全宣传手册、视频制作合同及发票;18.宣传册照片、宣传视频截图;19.重庆易保全公司微信公众号、微博、搜狐号、头条号等相关信息截图;20.媒体报道;21.用户对重庆易保全公司易保全产品的评价。第三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重庆易保全公司持续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已与重庆易保全公司形成密切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第四组证据:22.易保公司官方网站相关信息;23.百度百科关于易保公司易保软件的介绍。第四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易保公司各引证商标可以相互区分,不易造成混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重庆易保全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企业介绍、安全资质材料、所获荣誉以及销售合同等证据显示,重庆易保全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数据保全的企业,而易保公司的官网信息、百度百科介绍等证据显示,易保公司主要从事保险相关领域,重庆易保全公司与易保公司企业经营范围有较大区别,且重庆易保全公司为重庆市企业,易保公司为上海市企业,二者的主要经营区域不同,不致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根据重庆易保全公司提交的易保全产品服务合同、媒体报道、宣传资料、所获荣誉及资质证明等证据显示,重庆易保全公司将诉争商标“易保全”使用于电子数据保全等相关领域,且经过重庆易保全公司对诉争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易保全产品已应用于多家法院、仲裁机构以及公证处,并且重庆易保全公司已与多家公司展开电子数据保全业务的合作。诉争商标在电子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司法服务等电子数据保全领域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建立起了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另外,根据重庆易保全公司提交的产品服务合同、参展服务协议以及参展照片等证据显示,重庆易保全公司在实际宣传和使用中,通常将诉争商标“易保全”与“ebaoquan.org”及图形三部分结合使用。因此,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情况来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具有较大区别,可以相互区分,不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所述,从重庆易保全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与地域、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实际使用情况等方面综合认定,诉争商标申请人不具有抄袭各引证商标的恶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案系因重庆易保全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中提交的新证据影响案件结论,故案件受理费由重庆易保全公司负担。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使用在“导航仪器;无线电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中文“易保全”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诉争商标显著性较强的前两文字“易保”与引证商标二前两文字相同,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第0901群组、“导航仪器;无线电设备”商品属于区分表第0907群组,而易保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区分表第0901群组、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属于0907群组。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四、商标及其指定商品的使用并不仅局限于其经营主体所在区域,经营者从事的行业领域也不一定完全消除商品类似的可能性,且诉争商标与其他文字或图形的组合使用并非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判断依据。
重庆易保全公司、易保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易保全”构成,其虽与引证商标一“易保”、引证商标二“易保云”在文字构成上均包含“易保”二字,但由于诉争商标“易保全”中的“保全”系具有固定含义的词汇,因此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读习惯,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理解为具有明显的不同含义,整体可区分,而易保全公司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强化了消费者对上述商标不同含义的理解。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eBaoTech”在文字构成、含义上也存在明显不同,整体可区分,故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于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甄珂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