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保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8770号
原告: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西段106号13幢3层8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易保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元武,董事长。(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82552号关于第17942265号“易保全”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2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7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9月19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除照相机(摄像)、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之外的导航仪器、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诉争商标在照相机(摄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应予宣告无效。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和理由: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音、形、义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场所和支付方式以及消费对象上是完全可以区分的,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推广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知名度,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7942265
3.申请日期:2015年9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5.标志:易保全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9、0912):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照相机(摄影);导航仪器;无线电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246979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
5.标志:易保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磁性数据介质;光学数据介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用接口。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7890091
3.申请日期:2015年9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
5.标志:易保云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磁性数据介质;光学数据介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用接口。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5576142
3.申请日期:2006年8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
5.标志:eBaoTech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06-0907、0910、0913-0914、0922):半导体;集成电路;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数量显示器;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测距设备;电池。
2018年4月18日,第三人请求被告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经过第三人的宣传和使用,第三人及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获得了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共存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1.第三人及其引证商标所获荣誉;2.部分第三人宣传广告发票及媒体报道;3.第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行政审查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1.原告签订的部分销售合同、客户名单及广告合同;2.诉争商标品牌展会现场照片、报道情况;3.原告所获荣誉及专利证书。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一组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原告企业的介绍,2.原告官方网站相关信息页,3.原告所获荣誉,4.原告易保全产品安全资质证据,5.与“易保全”有关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6.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电子数据保全,与第三人从事的保险业务有较大区别;第二组证据:7.原告工商登记信息,8.原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9.原告关联公司申请的商标列表,10.百度关于易保全电子数据保全中心的搜索信息。第二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第三组证据:11.2016-2019年原告易保全产品服务合同及发票,12.2016-2018年原告审计报告,13.原告参展会议服务协议,14.原告参展照片,15.宣传服务协议,16.易保全会员新闻信息及外宣文章,17.易保全宣传手册、视频制作合同及发票,18.宣传册照片、宣传视频截图,19.原告微信公众号、微博、搜狐号、头条号等相关信息截图,20.媒体报道,21.用户对原告易保全产品的评价。第三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原告持续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已与原告形成密切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第四组证据:22.第三人官方网站相关信息,23.百度百科关于第三人易保软件的介绍。第四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各引证商标可以相互区分,不易造成混淆。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因此,在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时,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在判断诉争商标同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不应仅仅局限于商标标识本身,而应结合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的情况共同认定。首先,根据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企业介绍、安全资质材料、所获荣誉以及销售合同等证据显示,原告是一家从事电子数据保全的企业,而第三人的官网信息、百度百科介绍等证据显示,第三人主要从事保险相关领域,原告与第三人企业经营范围有较大区别,且原告为重庆市企业,第三人为上海市企业,二者的主要经营区域不同,不致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易保全产品服务合同、媒体报道、宣传资料、所获荣誉及资质证明等证据显示,原告将诉争商标“易保全”使用于电子数据保全等相关领域,且经过原告对诉争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易保全产品已应用于多家法院、仲裁机构以及公证处,并且原告已与多家公司展开电子数据保全业务的合作。诉争商标在电子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司法服务等电子数据保全领域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建立起了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服务合同、参展服务协议以及参展照片等证据显示,原告在实际宣传和使用中,通常将诉争商标“易保全”与“ebaoquan.org”及图形三部分结合使用。因此,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情况来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具有较大区别,可以相互区分,不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原告企业的经营范围与地域、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实际使用情况等方面综合认定,诉争商标申请人不具有抄袭各引证商标的恶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本案系因原告在诉讼阶段中提交的新证据影响案件结论,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82552号关于第17942265号“易保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岭
人民陪审员  郭振强
人民陪审员  唐 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