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4070号
原告:**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元武,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欢,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17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伟,集团法律事务中心知识产权部法务。(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7233号关于第1559952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4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0月24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保险咨询、保险信息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1.原告未收到被告下发的撤销复审答辩通知书,这一行为损害了原告依法陈述答辩的权利,且作出被诉决定超出九个月审查期限,被告程序违法;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3.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来看,诉争商标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有证据证明已将答辩通知书等邮寄送达给了原告,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第三人提出复审申请并明确要求提交补充证据材料,故三个月的补充证据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故,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证据与保险服务没有关系,保险业务需要资质,原告没有这个资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559952
3.申请日期:2000年3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20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保险咨询、保险信息。
二、证据提交情况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1.诉争商标档案信息;2.原告在2015年获得的荣誉证书;3.原告在2015年-2017年参加展会的合同、发票及照片;4.原告在2015年-2017年签订的服务合同、发票。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5.中国人寿寿险核心业务系统培训协议、发票及(2019)沪东证经字第8876号公证书;6.前海人寿团险家庭单项目实施合同、家庭人寿险服务发票、(2019)沪东证经字第8874号公证书;7.华东师范大学实习基地协议书、(2019)沪东证经字第8875号公证书、原告为各大学提供保险信息培训的照片、关于自在客酒店取消险的咨询邮件及PPT;8.原告与深圳日讯公司的咨询服务协议、发票;9.PICC保险系统开发、维护合同,(2019)沪东证经字第8877-8879号公证书;10.原告参加2015年云栖大会的照片、阿里云官网上关于2015年云栖大会参展上的记载;11.原告2016年举办的保险大数据运营研讨会媒体报道、邀请函、PPT及照片、易宝参加各大保险行业峰会的报道及照片;12.报刊媒体对易宝及其总裁莫元武的专访报道;13.(2019)沪东证经字第8873号公证书、第三人吉利官网、杭州易宝科技官网;14.(2019)沪东证经字第9878、9879号公证书;15.华东师范大学实习基地协议书、华东师范大学金融与统计学院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16.第29200913号商标信息打印页、易宝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官网介绍;17.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绍。
另查,原告除本案诉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云”等其他商标。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审查行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限内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一、被告的审查行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正文件的期间以及因当事人更换需要重新答辩的期间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审理期限。
在撤销复审评审程序中,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商标评审行政机关有义务向商标权人送达答辩通知书。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商评委与邮局发文交接清单”等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住址“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270号2、3层”实际送达了答辩通知书。现原告坚持主张未收到被告邮寄的答辩通知书,被告仍应提交送达上述挂号信的签收信息。但考虑到该挂号信投递时间超过一年,客观上已无法查询签收信息,同时,“商评委与邮局发文交接清单”中收件人地址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明确的原告地址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在证明有效完成送达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未构成程序违法。据此,鉴于本案诉讼阶段已充分给予原告提交证据和陈述意见的机会,故本院不因该瑕疵撤销被诉裁定。综上,原告关于被告的审查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于2018年3月19日提出复审申请,并在复审申请书首页明确提出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被诉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撤销复审程序中第三人三个月补充证据期间不应计入审查期限,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期限并未超过规定的九个月评审期限。故,原告此项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限内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诉争商标标识、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诉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诉争商标档案信息,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3,未显示诉争商标,且系自制证据,非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保险信息服务上的使用;证据4,非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保险信息服务上的使用;证据5、6、7、9,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非形成于指定期间,公证书仅是对相关电子邮件及附件的操作过程进行公证,邮件及附件的内容系自制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保险信息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8、15,非形成于指定期间,亦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10、11,相关展会照片、议题内容系自制证据,非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保险信息服务上的使用;证据12,未显示诉争商标,非诉争商标在在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保险信息服务上的使用;证据13、16、1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14,公证书仅是对相关电子邮件及附件的操作过程进行公证,邮件及附件的内容系自制证据,且内容非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保险信息服务上的使用。据此,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保险信息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梁 京
人民陪审员 盛 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国平
书 记 员 隗傲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