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91民初1447号
原告:***市市政公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沈家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687043866M。
法定代表人:李春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学府西大街**军休服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685723446H。
法定代表人:刘满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乾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市政公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市政公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被告***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乾坤、王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市政公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2011]008号《集中供热入网建设协议书》,2014年10月20日签订[2014]032号《集中供热入网建设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合同金额为7330434.9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进行正常供热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106775.6元合同款,尚欠4223659.3元合同款未付。该款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22365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正确,被告所欠工程款金额正确,现被告经营确实存在困难,能否分期给付,分一年由被告给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2011]008号《集中供热入网建设协议书》,2014年10月20日签订[2014]032号《集中供热入网建设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市高新区所(金地家园小区)的建筑物建设集中供热管网工程,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总计为7330434.9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建设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管网建设费3106775.6元,尚欠4223659.3元一直未付。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对于欠款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但双方就给付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集中供热建设协议书》、询征函、付款协议、催收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集中供热建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建设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即时给付原告建设管网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设管网费422365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市市政公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管网建设费4223659.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89元,减半收取为20295元由被告***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启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红伟
书 记 员 李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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