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12250号
原告:***,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薇,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芳倩,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维美佳艺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二路**富森美▪家居家具MALL附楼**。
法定代表人:曹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静,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维美佳艺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美佳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芳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设计顾问一职,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未支付原告2019年8月份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287.5元;二、被告补发原告2019年8月份工资5561.3元。
被告维美佳艺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故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不成立;针对8月的工资,应当扣除5月时计算错误多领的部分,实际无需另外发放。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要素:
一、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入职被告维美佳艺公司从事设计顾问工作。
二、2019年8月22日,被告维美佳艺公司向原告***送达了《辞退通知书》,载明:鉴于你在2019年8月9日下午6点10分左右,在公司西派城样板间内,由于自己的不良行为,对公司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和损失,也违反了本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三条第3项第1款的规定,故本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辞退通知一日内到公司相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接到该《辞退通知书》后,于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
三、按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工资的金额计算,原告于离职前12个月(即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6047.92元。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原告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5日作出成高劳人仲案(2020)0224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工资5561.3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或申请撤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辞退通知书》《社保缴纳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原告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287.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于本案中,被告公司通过微信告知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又向原告送达了书面《辞退通知书》,原告依据被告的辞退决定与同事完成了工作交接,故被告所陈述的“没有辞退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由于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辞退原告,结合查明的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287.5元(6047.92元/月×3个月×2倍)。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19年8月份工资5561.3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份工资5561.3元,并载明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有撤销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但被告并未诉请撤销。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维美佳艺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36287.5元;
二、被告成都市维美佳艺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8月份工资55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市维美佳艺设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 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