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佳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天佳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21民初3012号
原告:江西天佳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肖世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守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21日生,南昌县人,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生,南昌县人,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光,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辉,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天佳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守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天佳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0000元,借期18个月,借款利息3%,利息每12个月结算一次;被告***同意以云南赣鼎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出3000000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原告3000000元,月息按三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分别在2014年2月20日、2015年2月20日、2016年2月20日、2017年2月20日、2018年2月20日对债务签字确认,被告***在2016年2月20日、2018年6月15日对被告晏借款3000000元签字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原借款单位是江西天佳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29日更名为原告江西天佳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后,原告多次督促二被告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3930000元(计算至2018年8月5日止及自2018年8月6日始至欠款付清止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二、被告***用云南赣鼎矿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对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不明;三、协议中股权转让不具备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被告***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借款数及利息:乙方借给甲方3000000元,借期18个月,借款利息3%,利息每12个月结算一次;二、抵押:甲方同意将其在云南赣鼎矿业有限公司的12.6%股权作为全部借款的抵押;三、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借款本息,甲方同意将其在云南赣鼎矿业有限公司的抵押股权无条件转让给乙方;四、其他:担保方同意以自己在云南赣鼎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出3000000元。分别为:王骏6228480921178783012账户400000元、罗云菲6228480921284343115账户1500000元、张良华6228460920001780215账户627500元、**6228480920855395215账户472500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到江西天佳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0元,月息按三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分别在2014年2月20日、2015年2月20日、2016年2月20日、2017年2月20日、2018年2月20日对借款本息按协议约定计算后签字确认,被告***在2016年2月20日、2018年6月15日对被告**借款本息按协议约定计算后签字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原告多次督促二被告还款未果。同时查明:原告前身是江西天佳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29日更名为原告江西天佳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汇款单四份、被告**指定的汇帐四份、书写的结算欠据五份、被告***确认担保的欠据二份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始至欠款付清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在云南赣鼎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股权对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协议》无效、协议中股权转让不具备法律效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天佳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始至欠款付清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
二、被告***在云南赣鼎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股权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3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忠华
人民陪审员  闵珍兰
人民陪审员  胡 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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