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南特东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高安南特东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贵州安顺龙飞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南特东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熊伟,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飞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龙岩厂内)。
法定代表人:宋羽。
上诉人高安南特东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高某特东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撤销(2019)黔0402民初44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交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称:该案属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且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上诉人所在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法院应为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没有接受货款货币的合法凭据,双方之间并未确认并形成明确的合同之债,所以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接受货币事实和凭据的情况之下,以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的理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如果不管合同之债是否客观形成,都可以以属接受货币的合同地位一方来确定管辖,这违背了管辖立法的本意和解释精神。因此,请求撤销(2019)黔0402民初44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交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贵州***飞液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所拖欠货款,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以其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江西省高安市,但本案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物货款,因此,上诉人高某特东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计 顺 红
审判员 何 劲 松
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赵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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