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南特东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高安南特东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俊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安南特东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熊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耀民,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耀民,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奉新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宜春市奉新县为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奉新中大道669号。

法定代表人:熊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耀民,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为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林,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文友,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高安南特东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特公司)、***、奉新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宜春市奉新县为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为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5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南特公司、***、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耀民,被申请人为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林、谌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特公司、***、小贷公司于2014年10月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为邦公司立即支付承担小贷公司风险损失人民币6595058.21元(利息和加倍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为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和律师费。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0月29日,为邦公司(甲方)、王葳葳(乙方)与南特公司(丙方)、***(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为邦公司将其持有的奉新县当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公司)99%股权、王葳葳将其持有的当代公司1%股权,合计100%股权转让给南特公司60%、***40%;本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当代公司及子公司的债务和纠纷以及所属签约前经营期间的税务纠纷和风险由甲、乙方(即为邦公司、王葳葳)承担。当日,四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甲乙双方(为邦公司、王葳葳)同意并确认本次股权转让公司的主要资产涵盖位于奉新中大道669号8587.73平方米物业及附属物(其中7204.01平方米已办理土地证、房产证,1383.72平方米正在办理过程中,另一楼通道552.12平方米不在此范围)和小贷公司1200万股权以及用于经营酒店的个体机构等,详见附件3—《资产债务移交清单》甲方(为邦公司,下同)承诺未办证的部分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办理完成并承担费用,如未完成将未办证面积以3500元/m2的价格计算退还丙方(南特公司,下同)。待上述房产证办理完成并交付丙方的一个工作日内,丙方再行支付给甲方。(在办证过程中,丙方及当代公司应无条件协助办理。)3、甲方承诺协助丙方完成新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包含小贷公司管理人员变更手续和酒店经营个体执照变更手续)和老公司人员解聘、新公司续聘手续,并承诺负责小贷公司于本协议签约前的所有贷款到期收回,鉴于江西宏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汽车公司)和奉新宏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机械公司)提供担保在小贷公司贷款的可能产生的风险损失甲方承诺予以承担。4、丙方承诺在小贷公司最后一笔贷款未到期之前,原小贷公司总经理胡某和一名工作人员保证待遇,留任到贷款收回……”。为邦小额贷款公司即本案的原告小贷公司,小贷公司有当代公司、宏伟汽车公司和宏伟机械公司等七个股东,其中当代公司占有40%股份,宏伟汽车公司和宏伟机械公司各占10%股份。

2013年2月份,小贷公司将十笔借款全部起诉至奉新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判决,其中奉新县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借款人孙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小贷公司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止),曾国荣、曾敬源、宏伟汽车公司、宏伟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4954元;奉新县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借款人张春华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止),曾国荣、曾敬源、宏伟汽车公司、宏伟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4464元;奉新县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借款人沙莎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止),曾国荣、曾敬源、宏伟汽车公司、宏伟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4464元;奉新县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借款人刘亚辉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止),曾国荣、曾敬源、宏伟汽车公司、宏伟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4464元;奉新县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借款人邓辉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止),曾国荣、曾敬源、宏伟汽车公司、宏伟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4464元;奉新县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借款人张贵生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止),曾国荣、曾敬源、宏伟汽车公司、宏伟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4464元;奉新县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决借款人吕洪光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止),曾国荣、曾敬源、宏伟汽车公司、宏伟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4954元;奉新县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借款人曾坤玲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止),曾国荣、曾敬源、宏伟汽车公司、宏伟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4464元;奉新县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借款人邓琴归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止),曾国荣、曾敬源、宏伟汽车公司、宏伟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2449元;奉新县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借款人邓武归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止),曾国荣、曾敬源、宏伟汽车公司、宏伟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2449元。以上十份判决书确定的本金为48万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共计141590元。

2014年7月8日,奉新县人民法院拍卖宏伟机械公司所有的小贷公司10%的股权,拍卖成交价为300万元,扣除合理费用尚余2896330元。2014年8月19日奉新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宣告宏伟汽车公司破产。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南特公司、***已向为邦公司、王葳葳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等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小贷公司虽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但小贷公司系《补充协议》约定的十笔债权的所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从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内容看,对股权转让的内容、价款、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协议落款处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当事人本人签字,故双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已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依法成立有效。为邦公司辩称《为邦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明细表》对《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进行了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由南特公司、***与为邦公司、王葳葳签订的,而《为邦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明细表》只有南特公司与为邦公司两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为邦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明细表》在备注栏中注明股东宏伟汽车公司和宏伟机械公司担保并负责收回,与《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并不冲突,且证人胡某与石恒出庭作证称二人在离开小贷公司后履行过《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的义务,向十个借款人进行过追偿,因此,《为邦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明细表》并未对《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南特公司、***与为邦公司、王葳葳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为邦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承诺负责小贷公司于该协议签约前的所有贷款到期收回,并对宏伟汽车公司和宏伟机械公司提供担保在小贷公司贷款的可能产生的风险损失予以承担。为邦公司提出的因南特公司、小贷公司、***违反约定占用其通道、解聘留任人员在先,为邦公司不应履行约定义务的抗辩理由,因为邦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为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现为邦公司未按照约定收回小贷公司于该协议签约前的所有贷款,故为邦公司应当承担对宏伟汽车公司和宏伟机械公司提供担保的小贷公司十笔贷款的风险损失。

南特公司、小贷公司、***要求为邦公司赔偿其损失的金额为6595058.21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原告计算错误,经一审法院核算,应为5166016.50元[本金4800000元-执行到位2896330元=1903670元,利息=4800000元×6.1%×4倍×79天(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7日)÷365天+4800000元×5.85%×4倍×28天(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365天+4800000元×6.15%×4倍×732天(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7日)÷365天+1903670元×5.6%×4倍×76天(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22日)÷365天=2796515.29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4800000元×5.6%×2倍×190天(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7月7日)÷365天+1903670元×5.6%×2倍×76天(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22日)÷365天=324241.21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141590元]。本判决生效后,为邦公司即可取代小贷公司对十笔债权(借款人曾坤玲、张贵生、孙丹、吕洪光、沙莎、张春华、刘亚辉、邓辉、邓武、邓琴)享有权利,小贷公司对该十笔债权不再享有权利。

南特公司、小贷公司、***要求为邦公司承担本案的差旅费和律师费,因南特公司、小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差旅费和律师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作出(2014)宜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一、限为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小贷公司损失5166016.50元(此款项将借款人为曾坤玲、张贵生、孙丹、吕洪光、沙莎、张春华、刘亚辉、邓辉、邓武、邓琴的十笔借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按本金总额190367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本金总额1903670元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为邦公司即可取代小贷公司对十笔债权(借款人曾坤玲、张贵生、孙丹、吕洪光、沙莎、张春华、刘亚辉、邓辉、邓武、邓琴)享有权利,小贷公司对该十笔债权不再享有权利。二、驳回南特公司、***、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965.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965.41元,由南特公司、***、小贷公司负担13643.61元,为邦公司负担49321.8元。

为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刘洪源与王葳葳于200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日双方登记离婚。2013年2月27日小贷公司向胡某发放年终奖52000元,向石恒发放年终奖10300元。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18日胡某作为财务主管签发花卉、招待费、通信费、办公用品、差旅费等费用报销单。(2013)奉民二初字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小贷公司与谷雨、为邦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小贷公司与谷雨、为邦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准许小贷公司撤回起诉。(2013)奉民二初字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小贷公司与杨为华、为邦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因小贷公司与杨为华、为邦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准许小贷公司撤回起诉。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由为邦公司承担的风险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根据协议约定,该风险损失是针对小贷公司发放的十笔贷款。经查,该十笔贷款本息已由奉新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共欠贷款本金480万元,执行到位2896330元。在未穷尽强制执行措施且未裁定执行中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生效判决未执行的部分为风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小贷公司可以根据奉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十笔贷款的被执行人。南特公司、小贷公司、***在风险损失尚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要求为邦公司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风险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小贷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小贷公司虽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但小贷公司系《补充协议》约定的十笔债权的所有人,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小贷公司风险损失已经发生的证据不足,为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作出(2015)赣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南特公司、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65.4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63元,共计110928.41元,由南特公司、小贷公司、***共同承担。

南特公司、***、小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审理终结后,2016年4月27日,奉新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奉执字第35-4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证明贷款人及担保人均无有效可供执行财产,已裁定终结执行。在申请人已穷尽强制执行措施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前提下,协议中约定的风险损失已实际发生。(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2条及《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为邦公司负责小贷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前的所有贷款到期收回,并承担宏伟汽车公司、宏伟机械公司向小贷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可能产生的风险损失。2、十笔贷款已经逾期4个月,该风险损失已实际发生,为邦公司有义务履行承诺,弥补小贷公司的全部损失。3、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该贷款已逾期超过两年,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和《贷款通则》之规定,借款到期超过2年未清偿的属于呆账,该风险损失已实际产生。综上,请求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维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为邦公司再审中辩称,(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为邦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明细表》已变更了《补充协议》第3条中关于为邦公司收回案涉十笔贷款的约定,将原《补充协议》约定的十笔贷款的收回责任主体由为邦公司变更成了宏伟汽车公司和宏伟机械公司担保并负责收回。(二)即便按《补充协议》第3条之约定,客观上为邦集团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按《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为邦公司所谓“承诺”的也是或有损失的承担,南特公司、***、小贷公司据以主张损失的新证据(2014)奉执字第35—43号执行裁定书仅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终结执行程序。宏伟汽车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但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或有”事项尚未落实。(三)本案转让的股东权益中仅包含小贷公司的40%股权,要求为邦公司承担所有480万元债权风险损失的10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再审补充查明,《为邦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明细表》对全部七十九笔贷款由谁负责“收回”明确、具体,包括南特公司负责“收回”四十八笔,为邦公司负责“收回”十笔等。该明细表无论是“备注栏”还是“注明”中明确的均是贷款由谁负责“收回”的义务主体。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合同所描述的“风险损失”是否已经发生,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细观涉案各“合同”、“协议”,似乎也未明确具体标准,一、二审判决更是给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究竟哪一种结论更符合当事人缔约的本意?这是本案再审必须要解决的最重要的问题。

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出让股权一方的为邦公司缔约目的是获得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作为对价,则应向对方(即南特公司一方)交付股权登记的若干材料,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以及交付当事人约定好的若干项财产。其中,小贷公司亦属于要交付的财产。此时的小贷公司价值几何?双方有充分考量,才产生了《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等等涉案合同。签约当日,小贷公司应收未收的到期贷款均计入了总对价范畴,但是,到期的应收未收的债权有可能不能实现。于是,为邦公司“承诺负责为邦小额贷款公司于本协议签约前的所有贷款到期收回,鉴于江西宏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和奉新宏伟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为邦小额公司贷款的可能产生的风险损失甲方(即为邦公司)承诺予以承担。”可见,第一,小贷公司因贷款尚未实现的全额(而不是折扣额度)债权在本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构成南特公司方交付股权转让款的对价之一,涉案十笔贷款未足额收讫,为邦公司即未完成对价的支付;第二,双方已经预见到该十笔贷款收贷中有不能收回的风险;第三,该“风险”的最终承担者是为邦公司;第四,判断“风险损失”是否出现双方并未约定非常规的标准。

其后数月,涉案十笔到期贷款按约定清收,皆因借款人及担保人无力支付未果,而提起借款合同的诉讼。至此,南特公司等认为涉案十笔贷款无法以通常的商业规则清收,“风险损失”已经出现,而提起本案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二审判决支持为邦公司的抗辩,认为在未穷尽强制执行措施且未裁定执行中止的情况下,风险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南特公司按此逻辑申请再审称,前述十笔贷款的执行案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执行,足可谓“风险损失”确已出现,为邦公司则抗辩所谓“终结执行”不过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非终结执行程序,而且担保人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或有”事项尚未落实。二审认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仍未穷尽。

该走出来了。此案陷入如此错误逻辑上的争论应该终结了。试想,本案当事人缔结本案相关“合同”、“协议”时,是想把合同对价的支付行为依赖国家强制力才履行的吗?这是当事人的合意吗?如果确实是合意,如此特别的意志为何不在合同中明确?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已经支付了全额转让款的受让方,在正常清收涉案十笔贷款未果的情况下,以通常理解的收贷风险损失要求转让方承担合同对价支付义务,却未得到二审判决的支持,二审判决对风险损失的理解过于苛刻,而且可能造成已讼多年的权利人继续漫长的等待。相比较一审判决对此事项的理解更符合合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至于本案诉讼中为邦公司一再抗辩的《为邦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明细表》已经变更了《补充协议》对案涉贷款可能产生的风险损失由为邦公司承担的约定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为邦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明细表》对全部七十九笔贷款由谁负责“收回”予以明确,包括南特公司负责“收回”四十八笔,为邦公司负责“收回”十笔等。该表是落实涉案合同约定的具体分工,且该明细表无论是“备注栏”还是“注明”中明确的均是贷款由谁负责“收回”,并未针对贷款收不回的风险损失由谁承担另行约定。故《为邦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明细表》与《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的对案涉贷款可能产生的风险损失由为邦公司承担并不冲突,并未改变《补充协议》有关风险损失承担的约定。为邦公司辩称《为邦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明细表》已变更了《补充协议》第3条中关于为邦公司为责任主体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生效后至本次开庭,案涉十笔债权南特公司方部分已经收回,为邦公司赔偿时理应从债权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65.4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63元,共计110928.41元,由江西为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伟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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