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中铁建工程有限公司

***与淄博中铁建筑安装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71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中铁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317309044。

法定代表人:张永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铁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59891。

法定代表人:吴言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临港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85900369J。

法定代表人:吕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鹏,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向磊,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李兵强,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藁城市。

原告***与被告淄博中铁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中铁)、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淄博中铁追加刘鹏、向磊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申请追加李兵强为第三人,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被告淄博中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崔苗,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行,山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伟、刘纯星,被告刘鹏、被告向磊、第三人李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淄博中铁、中铁公司、山钢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13579.90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将数额变更为1013579.90元及利息,后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淄博中铁、向磊、刘鹏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40672.50元,中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81679.90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淄博中铁从中铁公司处分包位于日照市岚山区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炉卷区域强夯置换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山钢公司,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但淄博中铁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经结算,***负责施工的工程量最终确认为1113579.90元,扣除3%的管理费后,工程款为1080172.50元,被告已付款339500元,未付款项74067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淄博中铁辩称,一、刘鹏与向磊系亲戚关系,刘鹏、向磊与淄博中铁系借用资质关系。2016年,刘鹏、向磊与山钢公司就涉案工程承包协商后,借用淄博中铁资质与中铁十四局集团山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经理部签署《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涉案工程,同时,刘鹏、向磊与淄博中铁签署《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刘鹏、向磊为淄博中铁出具承诺书,约定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通过淄博中铁账户结算,淄博中铁扣除1.7%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支付刘鹏、向磊。刘鹏、向磊负责催收工程款并办理工程结算,自负盈亏,对外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由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均系刘鹏、向磊与发包人直接进行联系,施工和结算,淄博中铁根据刘鹏、向磊的要求提供配合。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刘鹏、向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与淄博中铁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淄博中铁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刘鹏、向磊借用中铁公司资质与发包人签订涉案劳务承包合同,淄博中铁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没有与发包人订立承包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刘鹏、向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可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五、淄博公司作为出借资质方依法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发包人通过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831900元,淄博中铁扣除14450元管理费后,已将剩余817450元全部支付给了刘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淄博中铁系被挂靠方、出借资质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发包人,依法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刘鹏、向磊之间存在转包、分包关系,则***可向刘鹏、向磊主张工程款,也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庭审中李兵强、***自认的事实,涉案工程并非***一个实际施工人,还有其他施工人的机械设备作业和机械油料支出,所有支出均应包含在涉案工程款内,***并非涉案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获得涉案工程全部价款。

中铁公司辩称,山钢公司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中铁公司,其已支付淄博中铁850000元,剩余款项已通知淄博中铁开具发票,因涉及本案,尚未支付,中铁公司将依据法院的判决支付剩余款项。

山钢公司辩称,一、***所述与事实不符,山钢公司不存在其所诉称的“日照钢铁精品基地炉卷区域强夯置换工程”也就不存在发包的事实。二、山钢公司与中铁公司在地基处理工程方面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合同关系,与***、淄博中铁、刘鹏、向磊也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合同关系。三、山钢公司不存在欠付任何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依法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山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鹏辩称,其不认识***,其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李兵强,通过刘鹏账户已付款558000元。李兵强接触的人其不认识,其与向磊借用了淄博中铁的资质。

向磊辩称,其不认识***,涉案工程是其与刘鹏借用了淄博中铁的资质,后将自中铁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李兵强,涉案工程主要是刘鹏负责,刘鹏与淄博中铁签订协议。其记着李兵强带***去过淄博,而且自称是***老婆的给向磊打过电话说要催款。中铁公司将工程款打过来后,其到淄博中铁去办支款,都是和李兵强一块去,由李兵强对负责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不仅包括***所称的工程款,还有向磊等垫付的柴油款、管理费,***要求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是不合理的。其听李兵强说把工程又包给青岛姓高的,其根据李兵强的要求给姓高的支付过款项。

第三人李兵强述称,涉案工程系刘鹏、向磊承包的,其是刘鹏、向磊的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负责管理,主要跟向磊联系、向向磊汇报,向磊支付支付其工资,其跟***一起到淄博,让***与向磊面谈涉案工程事宜,***施工强夯置换部分。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务工程数量确认原件一份、工程量签证单原件两份,系施工现场形成,由***持有,用于证明2016年7月5日***负责施工的工程已经完成夯点1177个,一次变更后,***分别完成矩形布点176个、梅花形布点150个,二次变更后,***完成强夯置换施工4559.3平方米,夯点568个,同时证明***系从淄博中铁处分包的工程;

2.工程劳务结算表打印件,该结算表系淄博中铁与中铁公司办理结算时,李兵强提交给***的。该证据与庭前证据交换时淄博中铁提交的结算资料一致,用于证明***负责施工的工程,经结算,工程量最终确定为1113579.90元;

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涉案工程完全由***单独完成,不存在向磊所称的另有姓高的人员施工的部分。

3.淄博中铁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委托授权刘鹏洽谈涉案工程招标投标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均是由李兵强提供,用于证明李兵强提供过相关委托手续。

淄博中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三份单证上无淄博中铁盖章或者是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无法证明***承包和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不能够证明与淄博中铁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结算表上面并未有任何人的签字或加盖印章,无法证明如何形成以及与***的诉讼请求有何关联;证据3的原件系刘鹏、向磊借用淄博中铁的资质签订涉案工程的承包协议时,淄博中铁应刘鹏、向磊的要求向向中铁公司出具。中铁公司主张劳务工程数量确认中项目部总工程师意见处韩超的签字是本人签字,两份签证单也有韩超的签字,属实,一份签证单中孔令行的签字亦属实;证据2工程劳务结算表,与中铁公司的劳务费结算书一致,但是中铁公司的劳务费结算书是提供给淄博中铁的,由淄博中铁签字盖章,中铁公司提供的劳务费结算书中,应该是由淄博中铁确认的工程量,但是签字人应该是刘鹏,与***没有关系;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山钢公司主张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公司没关系。刘鹏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向磊对证据1、2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认为签证单按照正常的程序,要有刘鹏的签字确认和淄博中铁的盖章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是淄博中铁提供给中铁公司签订协议用。李兵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劳务工程数量确认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称是中铁公司将现场的工程确认后才出具的确认表。

中铁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113579.90元,已支付850000元,提供由淄博中铁出具的收款数据7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7张,收款收据中记载数额合计850000元,中铁公司称因当时与收款方约定,扣去贴息费用18100元,故回单中数额为831900元,***对中铁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银行回单,中铁公司向淄博中铁支付831900元,对收款收据的不予认可。淄博中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情况有异议,公司代为收取831900元,并非850000元,其公司系根据刘鹏、向磊的要求出具相关凭证。山钢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刘鹏对证据无异议。向磊质证称谈的时候中铁公司扣除贴息的费用。

中铁公司还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于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承包协议中明确承包工程为日照钢铁精品基地炉卷区域强夯置换工程,正是***施工的工程。补充协议中新增加的两个工程,正是***所提交的两份工程签证的施工内容,该两份证据与***所提交的证据1中的三项单证一一对应,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实际施工,补充协议中加盖淄博中铁公章,双方也已经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于之前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再次确认。淄博中铁对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务承包合同》中加盖的淄博中铁的印章并非淄博中铁的真实印章,《劳务承包合同》与淄博中铁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淄博中铁持有的《劳务承包合同》共15条,中铁公司持有的合同共16条,淄博中铁持有的合同上面未约定关于开具发票的相关内容。关于《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不记得2019年4月份曾经签署过关于涉案工程的相关合同。山钢公司认为中铁公司无权代表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发包,山钢公司区域未进行强夯置换处理,强夯处理是一种地基处理的方式,没有进行强夯置换地基处理方式,没有这个项目,对补充协议不予质证,与公司无关。向磊、刘鹏称因时间太长,需庭后核实。

淄博中铁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山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强夯置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淄博中铁系资质出借方,刘鹏、向磊借用淄博中铁资质与中铁十四局集团山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经理部签署涉案工程承包协议,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2.涉案工程费用收付明细表1份、管理费收款收据5张、工程款收据5张、银行流水、交易明细等一宗,用于证明自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淄博中铁代刘鹏、向磊接收发包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项共计831900元,扣除管理费14450元后,剩余817450元工程款均已实际支付至刘鹏账户,淄博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不存在扣留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形;

3.结算协议书和劳务费结算书照片,用于证明2019年1月实际施工人刘鹏与发包人直接进行涉案工程结算,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价值为1113579元,不含税额为1081145.53元。

***对证据1中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对于内部承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对于承诺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考虑到淄博中铁在答辩中认可刘鹏并非其内部工作人员,因此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所谓的内部承包协议,该承包只能为违法分包,并且内部承包协议签订的时间晚于劳务承包合同,该特征也不符合借用资质一方提前介入商务谈判的特征,双方之间仅仅系违法分包关系,从内部承包协议的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等内容均显示淄博中铁实际上为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实际施工负责人;证据二收款收据系单方制作,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再次证实中铁公司实际支付给淄博中铁的工程款为831900元,此外,2016年7月18日转账给刘鹏的385200元是否与淄博中铁有关无法确认,也再次证实2016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所谓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后期制作,是不真实的,关于淄博中铁转账给刘鹏的款项,并未全部体现为工程款,无法证实淄博公司的主张。中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劳务承包合同与中铁公司预留的与淄博中铁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淄博中铁公章不一致,中铁公司手中的劳务承包合同中,乙方的盖章是淄博中铁授权人加盖的公章。收据能够证实其向淄博中铁支付工程款。山钢公司认为中铁公司无权代表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发包,其他证据与公司无关。刘鹏称淄博中铁提交的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中刘鹏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对付款数额没意见。向磊对淄博中铁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无异议,称系其将合同拿到淄博中铁去签的,淄博中铁先签的,再到中铁公司盖章,对内部承包协议真实性没有意见,其带着刘鹏去新疆耽误了几天时间,对付款没意见,共收到淄博中铁转的817450元。

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提供的证据1有中铁公司工作人员及李兵强的签字,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2与淄博中铁提供的证据3劳务费结算书相吻合,且与中铁公司认可的结算数额一致,予以采信;淄博中铁称证据3的原件系刘鹏、向磊借用淄博中铁的资质签订涉案工程的承包协议时,淄博中铁应刘鹏、向磊的要求向向中铁公司出具,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淄博中铁与中铁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基本一致,能够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中铁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原件,予以采信;淄博中铁认可中铁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系其出具,予以采信;淄博中铁对向其转款的银行回单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刘鹏对淄博中铁提供的证据1中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承诺书以及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淄博中铁提供的证据3中的结算协议书记载中铁公司已付给淄博中铁850000元,尚欠263579.90元,与中铁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相吻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山钢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热连轧区域强夯置换工程施工合同》,山钢公司将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工业园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现场的日照钢铁精品基地热连轧区域强夯置换工程发包给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系中铁公司的子公司。2016年4月1日,刘鹏、向磊借用淄博中铁(乙方)的资质与中铁公司设立的中铁十四局集团山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山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强夯置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将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工业园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的日照钢铁精品基地炉卷区域强夯置换工程发包给淄博中铁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乙方完成实体工程量、零星签证之和再扣减应扣款项后的金额。合同价款为价量之积,量为乙方实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确认签字为准。综合单价指为完成本工程工作内容所发生的直接工程费、措施费、间接费、利润、保险、税金,合同包含的风险责任,并考虑环境不利因素等造成的施工难度等在内的一切费用,合同执行期间不因市场变化、政策调整等因素而改动,此综合单价已包含了乙方完成所承包工程的所有相关费用。合同综合单价应包括本合同全部工作所需费用,未列细目不予计量的工作,其费用视为已经综合或分摊在本合同工程的有关细目的单价之中。2019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山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强夯置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新增承包内容:第一次设计变更6000KN.M强夯置换(1遍);第二次设计变更6000KN.M强夯置换。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金额为人民币533995.26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格,其中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518442元,增值税率为3%,税款总额为人民币15553.26元。中铁公司称,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从山钢公司承包的工程应为烧结球团强夯置换工程、热轧区域强夯置换工程,后其与淄博中铁签订合同时,统一调整为山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强夯置换工程,工程与自山钢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内容是一致的,也就是***主张施工的工程。

刘鹏、向磊称后来其将自中铁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李兵强。李兵强则称其当时其系刘鹏、向磊的管理人员,其介绍***与向磊商谈涉案工程,当时说向磊提3%的管理费用,***与向磊谈好后开始施工的,***施工强夯置换,结算的数额1113579.90元是涉案工程的全部价款,除包括***施工的部分外还包括机械费、燃油费等。***称向磊、刘鹏的工作人员李兵强找到***将涉案工程包给***,***带领工人实际施工,系李兵强带其到淄博与向磊谈的,当时说扣除3%的管理费,其他都是***的,谈的时候以为向磊是淄博中铁的,向磊说过其是淄博中铁的,未与向磊签订书面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诺,以后再有主体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由***负责偿还。

中铁公司与淄博中铁经结算,确定涉案工程工程款为1113579.90元,中铁公司称,该款项是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包括其他机械的辅助费用等。淄博中铁称,该款项并非***单方的机械费用。中铁公司向淄博中铁支转账831900元,淄博中铁为中铁公司出具8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中铁公司、向磊均称差额18100元系双方协商的贴息费用。淄博中铁扣除管理费14450元后,将剩余的817450元转至刘鹏账户,刘鹏称其支付给李兵强之子李凯、***、高作陆(路)等人共计558000元,包括:1.2016年7月18日转给李凯30万元;2.2016年9月14日转给李凯6万元;3.2016年9月24日转给李凯1万元;4.2016年10月1日转给李凯3万元;5.2016年10月18日转给李凯5000元;6.2017年1月27日转给李凯2000元;7.2017年1月25日转给***11000元;8.2017年1月26日转给高作陆(路)5万元;9.2017年1月26日转给***9万元。刘鹏称该款项系工程款,因李兵强没有银行卡,就转给李兵强的儿子李凯,转款时李兵强说过是转给干活的工人。李兵强称转款属实,收到第1笔30万元后,将其中的20万元转给了***,因***的机械需要其他的机械辅助,转给辅助机械的施工人员一部分,工程款包含机械费;第2笔6万元,付给了开机械的人;第3笔1万元,给了王仕进;第4笔3万元,将其中的28500元给了王仕进;第5笔5000元、6笔2000元,是刘鹏给的生活费和工资;第7笔11000元,由刘鹏转给***;第8笔5万元不是李兵强支付的,高作陆(路)是供机械油料的;第9笔是刘鹏直接转给***的,截止目前,涉案工程尚欠油料款、机械费,均应从工程款中支付。***称共收到款项339500元,包括以下款项:2016年7月18日李兵强支付给***20万元;2016年9月24日通过王仕进付款1万元,2016年10月1日,通过王仕进付款28500元,付给王仕进的该两笔款项系刘鹏付给李兵强,李兵强付给王仕进,李仕进系***方的人员;2017年1月25日,刘鹏转给***11000元;2017年1月26日刘鹏转给***9万元。

本院认为,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自山钢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中铁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就该工程与淄博中铁签订《山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强夯置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审理查明,刘鹏、向磊系借用淄博中铁的资质,故中铁公司与淄博中铁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中铁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持有的劳务工程数量确认单以及工程量签订单中有中铁公司工作人员韩超、孔令行签字确认,李兵强亦在劳务工程数量确认单中签字,同时结合李兵强的陈述,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的强夯置换部分是经李兵强介绍由***承接并实际施工,刘鹏、向磊应向***支付相应价款,刘鹏、向磊称已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李兵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结算,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113579.90元。淄博中铁虽实际收到831900元,但其为中铁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记载850000元,向磊认可差额18100元为中铁公司支出的贴息费用,故应认定中铁公司已支付850000元,尚有263579.90元未支付。***称当时与向磊约定,向磊扣除3%的管理费,工程款1080172.50元应归***。刘鹏已支付李兵强之子李凯、***、高作陆(路)等人共计558000元,刘鹏称该款项均为工程款,***称其仅收到其中的339500元,李兵强称558000元还包括机械费用、油料费以及李兵强的工资等,机械费、油料费等均包含在涉案工程的价款中,故应当认定刘鹏、向磊就涉案工程已支付558000元,尚欠工程款522172.50元。关于尚欠工程款522172.50元应否全部支付给***的问题,虽涉案工程包含机械费、油料款等全部费用,但李兵强、刘鹏、向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机械费、油料款的具体数额,且***持有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数量确认单、工程量签证单,故关于***要求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淄博中铁应否与刘鹏、向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经李兵强介绍自刘鹏、向磊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刘鹏、向磊与***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即刘鹏、向磊主张权利,要求刘鹏、向磊承担付款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刘鹏、向磊系以淄博中铁中铁的名义与其协商涉案工程事宜,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淄博中铁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淄博中铁仅作为资质出借方不承担付款责任,故***要求淄博中铁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刘鹏、向磊存在违法转包关系,但因中铁公司并非发包方,***要求中铁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缺少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鹏、向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

程欠款522172.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7元,由***负担3306元,刘鹏、向磊共同负担7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常秀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牟 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耿心月